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黃茂吉訴訟代理人 黃素鎂被 告 陳思德
陳思國朱清水廖玉美訴訟代理人 林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思德、陳思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清水、廖玉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告亦可接受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並聲明:
請准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思德、陳思國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清水、廖玉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思德、陳思國: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過於狹長,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寬度均僅有10公尺左右,不利農業機械設備耕作或進出,又系爭土地除南側外,無其他田梗或農路,兩造之農用機具勢必將利用自己土地進出,導致實際能耕作之面積減少,爰請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無償提供道路所需土地面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2,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清水、廖玉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1,6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思德、陳思國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互不找補(下稱乙案);此一方案可使兩造分得較方正完整之土地,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惟亦能接受分得甲案之編號A土地。
(二)被告朱清水、廖玉美: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61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1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揆諸前揭規定,其分割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原告黃茂吉、訴外人陳明聰、朱林牡丹等3人,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陳明聰之應有部分於90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德、陳思國,朱林牡丹之應有部分則於91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朱清水及訴外人朱源山,朱源山再於91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玉美,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分割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然因原共有人人數為3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3宗,此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詢明無訛,有該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合先說明。
(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整體形狀方正,僅南側地界臨產業道路,其餘三側則未臨路;系爭土地現均作為農作使用,東南側由被告廖玉美種植果樹、景觀植栽、東北側由原告種植竹林、西北側由被告朱清水種植竹林、西南側由被告陳思德、陳思國種植竹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29頁)。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3宗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分別由①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單獨取得1宗土地、②被告陳思德、陳思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取得1宗土地並保持共有、③被告朱清水、廖玉美(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取得1宗土地並保持共有乙節,已有共識,並無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之甲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以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為3區塊,其中西半側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朱清水、廖玉美取得,東半側之2宗土地即編號A、B部分則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思德、陳思國取得;而被告陳思德、陳思國所主張之乙案亦係將系爭土地西半側即附圖二編號乙分歸被告朱清水、廖玉美取得,東半側土地則改以東西向分割線橫向分割為2宗土地,因此分割方式將使東半側之北側土地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無法臨接道路,故另於系爭土地中央預留一寬4.5公尺、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之南北向道路(此道路之面積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自各共有人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中挪用留設,並併入編號甲土地範圍內,供該宗土地連接南側產業道路之用)。如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雖使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原告、被告陳思德、陳思國分得之土地形狀(編號A、B)較為狹長,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臨接產業道路,便於其各自利用土地;且依圖面比例尺換算,附表一編號C土地之臨路寬度在20公尺以上,編號A、B此2宗土地之臨路寬度亦達10公尺,並無不利於農業機械進出之情形。而如採乙案分割,因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形成裡地,需預留408平方公尺之道路供該區塊土地連通南側之產業道路,此除使編號甲部分土地呈「旗桿地」形狀,喪失原本臨路寬度達10公尺帶來的利用彈性外,亦使取得附圖二編號乙、丙土地之共有人因提供道路用地之故,原本可完整利用之土地面積縮減;至被告陳思德、陳思國雖稱乙案與共有人原使用土地情形一致,然事實上甲、乙二案均係使被告廖玉美(原使用位置在東半側)分得系爭土地西半側土地,使被告陳思德、陳思國(原使用位置在西半側)分得東半側土地,並未依照原使用狀況為分割,且本件因欲分得同1宗土地保持共有之被告朱清水、廖玉美原使用位置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東南側,如欲強按原使用位置分割,將使本件土地之分割滯礙難行,且從各共有人就分割方式之意見,亦可探知其等並無按原使用位置為分割之意,故本院認於採擇本件分割方法時,尚無將系爭土地原使用狀況列入考量之必要。
(四)從而,就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形狀及臨路條件觀之,甲案之公平性、利用價值及發展性均勝於乙案,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考量被告陳思德、陳思國表示如採甲案希望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而原告亦表可接受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意願,調整甲案中就編號A、B部分之分配方式,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思德、陳思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朱清水、廖玉美保持共有。又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及陳思德、陳思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原應各為1,753.25平方公尺,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僅能計算至整數,致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面積為1754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753平方公尺,惟此差距之面積甚微,尚在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原告及被告陳思德、陳思國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上開方案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茂吉 80分之20 2 陳思德 8分之1 3 陳思國 8分之1 4 朱清水 4分之1 5 廖玉美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