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李謝喜美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被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因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架設鷹架而遭無權占用,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期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應償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法院的判斷本件因為被告直接表示願意給付原告1,200,000元,不管原告的請求於法律上有沒有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必須判決被告敗訴。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㈡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確認後,既已明確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82頁),不論原告的請求於法律上是否確有依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均應基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原告配偶且曾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法定代理人解除委任而不再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此攸關來亞大樓全體住戶權益,本院認有必要促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要旨暨判決結果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特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考量本件訴訟影響來亞大樓全體住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