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被 告 陳麗夙
李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