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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蔡大明被 告 劉智賢

陳詠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書面敘明事實道歉,在社區內各公告欄張貼(下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請求被告各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原告僅繳納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就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