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薛至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被 告 黃冠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修訂9版第64頁參照),車籍資料登記與私權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車籍名義變更至原告名下,而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