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楊陳玉珠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被 告 ①莊秀桂(兼莊全源之繼承人)
②石春源③盧謝春菊訴訟代理人 盧穎娟被 告 ④姚文賢
⑤姚錫宏⑥姚彥輝⑦石素菁⑧黃麗敏⑨莊介一訴訟代理人 薛淑燕被 告 ⑩莊炳坤
⑪塗豐誠訴訟代理人 李榮訓被 告 ⑫石財前
⑬盧盈慈
⑭盧佑涼即盧宥良(兼羅卉卉之承受訴訟人)
⑮盧莫豊⑯陳姚票⑰姚皓哲⑱葉銘達即莊全源之繼承人(兼葉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 住同上⑲葉秀雲即莊全源之繼承人(兼葉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
⑳李莊美瑜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㉑温永和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㉒謝温笑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㉓温清木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㉔温水樹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㉕黃張伯合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㉖張永林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㉗張伯慧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㉘莊財福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㉙莊財富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㉚莊合巧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㉛莊斐紀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㉜莊天明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㉝江莊幸枝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㉞許志成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㉟許曼君即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㊱許慧君即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㊲許銀章即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㊳許秋雄即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㊴莊許碧珠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㊵許碧鳳即即莊全源之繼承人許莊灣之繼承人
㊶劉雅雪即姚錫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①葉銘達、②葉秀雲、③李莊美瑜、④莊秀桂、⑤温永和、⑥謝温笑、⑦温清木、⑧温水樹、⑨黃張伯合、⑩張永林、⑪張伯慧、⑫許志成、⑬許曼君、⑭許慧君、⑮許銀章、⑯許秋雄、⑰莊許碧珠、⑱許碧鳳、⑲莊財福、⑳莊財富、㉑莊合巧、㉒莊斐紀、㉓莊天明、㉔江莊幸枝應就被繼承人莊全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R1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R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石春源分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三)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四)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4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五)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六)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介一、莊炳坤、塗豐誠、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5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H2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麗敏、莊介一、莊炳坤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3部分(面積22,974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謝春菊分得;編號H4(面積544平方公尺)由被告塗豐誠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介一、莊炳坤、塗豐誠、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七)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八)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九)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一)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盈慈、盧佑涼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二)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K2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由被告盧盈慈、盧佑涼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三)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莫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由被告石財前分得;編號L2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莫豊分得;編號L3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莫豊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四)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陳姚票、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0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O1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秀桂分得;編號O2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由被告姚文賢分得;編號O3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姚票分得;編號O4部分(面積1,28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雅雪、姚錫宏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5部分(面積2,200平方公尺)由被告姚彥輝分得;編號O6部分(面積5,773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謝春菊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陳姚票、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五)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六)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秀桂分得;編號M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由被告石財前分得;編號M3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謝春菊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七)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皓哲、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4,3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P2部分(面積1,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姚皓哲分得;編號P3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被告姚文賢分得;編號P4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秀桂分得;編號P5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謝春菊分得;編號P6部分(面積1,2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雅雪、姚錫宏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7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麗敏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皓哲、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八)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及葉銘達、葉秀雲、李莊美瑜、莊秀桂、温永和、謝温笑、温清木、温水樹、黃張伯合、張永林、張伯慧、許志成、許曼君、許慧君、許銀章、許秋雄、莊許碧珠、許碧鳳、莊財福、莊財富、莊合巧、莊斐紀、莊天明、江莊幸枝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及葉銘達、葉秀雲、李莊美瑜、莊秀桂、温永和、謝温笑、温清木、温水樹、黃張伯合、張永林、張伯慧、許志成、許曼君、許慧君、許銀章、許秋雄、莊許碧珠、許碧鳳、莊財福、莊財富、莊合巧、莊斐紀、莊天明、江莊幸枝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九)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5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全部分歸被告莊秀桂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二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盧謝春菊、莊介一、塗豐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卉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佑涼,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被告葉松茂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銘達、葉秀雲,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坐落臺南市玉井區三埔段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3、4項請求裁判分割,各筆土地分割方案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即附圖)及附表1所示,並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土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9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塗豐誠: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有耕
地面積位於H4、K2、L3等三處,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找補土地價值。
㈡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石素菁、莊介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找補土地價值。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69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割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莊全源已於38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銘達、葉秀雲、李莊美瑜、莊秀桂、温永和、謝温笑、温清木、温水樹、黃張伯合、張永林、張伯慧、許志成、許曼君、許慧君、許銀章、許秋雄、莊許碧珠、許碧鳳、莊財福、莊財富、莊合巧、莊斐紀、莊天明、江莊幸枝共24人(下稱葉銘達等2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莊全源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葉銘達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全源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㈣經查,系爭土地除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均相連,其地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現況多作農業使用,其上有建物、道路,另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位處較偏遠且地勢較陡高之處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127至128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各筆土地各別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現況及建物、道路坐落情形,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無具狀為任何意見,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1所示方案分割應為妥適。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及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則有部分共有人即未分得土地或分配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就此面積增減,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土地價值,故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元(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400元(其餘系爭土地)計算補償基準應為合宜公允,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給付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附表1、附表2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即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3:
編號 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陳玉珠(原告) 1520/10000 2 莊秀桂 1123/10000 3 葉銘達等24人(即莊全源之繼承人) 18/10000(連帶負擔) 4 石春源 29/10000 5 盧謝春菊 3915/10000 6 姚文賢 333/10000 7 姚錫宏 167/10000 8 姚彥輝 251/10000 9 石素菁 295/10000 10 黃麗敏 480/10000 11 莊介一 250/10000 12 莊炳坤 250/10000 13 塗豐誠 250/10000 14 石財前 130/10000 15 盧盈慈 123/10000 16 盧佑涼 246/10000 17 盧莫豊 229/10000 18 陳姚票 71/10000 19 姚皓哲 153/10000 20 劉雅雪 167/10000 總計 1000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