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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余振彰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沈饒一兼訴訟代理人 沈國文被 告 沈財瑩

沈進隆沈進源沈進商沈文斌沈文雄兼訴訟代理人 沈榆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9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財瑩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455.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余振彰、被告沈進隆、沈進源、沈文斌、沈進商、沈榆翔、沈文雄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饒一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國文取得。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進源、沈文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進隆、沈進商、沈榆翔、沈文雄: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沈饒一、沈國文:不同意原告方案,伊二人住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感情,先前拒絕將土地出賣予開發商,打算在分得土地上合建房屋,不保留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下稱被告沈國文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沈財瑩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余振彰、被告沈進隆、沈進源、沈文斌、沈進商、沈榆翔、沈文雄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沈饒一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沈國文取得,並同意以鑑定之金額補償。

(三)被告沈財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到場表示:要保留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四)被告沈進源、沈文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47、317至319頁)。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被告沈進隆、沈進源、沈文斌、沈進商、沈榆翔、沈文雄(下稱原告及被告沈進隆等7人)均表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以利日後共同處分出售,有其7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使上開共有人分別就其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略成梯形,各側地界平直,土地東側、南側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222巷道路,北側臨安昌街242巷道路,僅西側地界未臨路。土地東側坐落有被告沈財瑩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西北側則坐落有訴外人沈方反(被告沈饒一之母,被告沈國文之祖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1至10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堪予認定。

2.原告方案、被告沈國文方案均將系爭土地依⑴被告沈財瑩、⑵原告及被告沈進隆等7人、⑶被告沈國文、⑷被告沈饒一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分割為4宗,將其中土地東側位置分配予被告沈財瑩,使沈財瑩得取得00號建物之大部分基地,另被告沈國文亦均分得位於系爭土地西南角之編號C部分土地。此二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原告方案係將被告沈饒一分配於沈國文所分得C部分之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臨○○街000巷道路);被告沈國文方案則將沈饒一分配於編號C部分土地之西側(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臨○○街000巷道路)。此二方案,均使各共人可分得臨路且面積足供建築之用之土地,然如採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均能分得形狀方整之土地;如採被告沈國文方案,卻將使原告及被告沈進隆等7人分得呈L型之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相較於形狀方整之編號A、C、D部分土地,顯較不利於土地整體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比較後,原告方案就公平性及未來發展可能而言,均優於被告沈國文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之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仍有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採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之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 1 余振彰 36分之4 32分之8 2 沈饒一 12分之1 0 3 沈財瑩 36分之14 0 4 沈進隆 24分之1 32分之3 5 沈進源 24分之1 32分之3 6 沈進商 24分之1 32分之3 7 沈文斌 24分之1 32分之3 8 沈榆翔 12分之1 32分之6 9 沈文雄 12分之1 32分之6 10 沈國文 12分之1 0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沈財瑩 沈國文 1 余振彰 21,749元 26,765元 48,514元 2 沈進隆 8,156元 10,036元 18,192元 3 沈進源 8,156元 10,036元 18,192元 4 沈文斌 8,156元 10,036元 18,192元 5 沈進商 8,156元 10,036元 18,192元 6 沈榆翔 16,312元 20,072元 36,384元 7 沈文雄 16,312元 20,072元 36,384元 8 沈饒一 102,359元 125,955元 228,314元 合計 189,356元 233,008元 422,36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