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生玉相對人即被告 瑞信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江信賢相對人即被告 蔡麗珠
鄭安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重裁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相對人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蔡麗珠、鄭安妤為被告,起訴主張【⒈相對人(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24,700元,並自相對人損害聲請人發生之時起(即109年9月29日法定應提出上訴理由期限截止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命相對人(被告)在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嗣於111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僅有第⒈項聲明(應認聲請人撤回第⒉項聲明),並聲請重裁本件裁判費(應係聲請退還繳納之第⒉項聲明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聲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即撤回聲明第⒉項),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參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部分撤回之裁判費,而原裁判費依法裁定聲請人應繳納原第⒉項聲明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重裁本件裁判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