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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莊生玉被 告 瑞信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江信賢被 告 蔡麗珠

鄭安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相對人(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700元,並自相對人損害聲請人發生之時起(即109年9月29日法定應提出上訴理由期限截止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相對人在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僅有第㈠項聲明(應認原告撤回第㈡項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訴訟因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法律事務,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最起碼違背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的使命及第2項律師基於前項使命,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以及例如:違反律師法其他法條、律師倫理規範、行政訴訟法、民法等法令;因此,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等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在本訴訟準備程序期間(將近有二個月之準備時間),並未依法提出有助於促進本訴訟之任何書狀(原告因等不到被告上述書狀,甚至還以聲請狀請貴院督促,被告仍無動於衷),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本訴訟被告顯然有上述失權效問題,且可歸責。另外本件被告受委任,已因不遵法定期限提出上訴理由,上訴案因此被駁回,致生本訴訟之事端,仍未得到教訓;接著被告又連續有二次違抗庭上之命,限期提出相關書狀(詳後述),竟一而再,再而三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是法律人如此一連串故違,實在太不像話;對此原告深表非常不滿;因此,請庭上依上記法律規定審酌。

(二)本訴訟已發生糾紛,經原告申請調解委員會(乃第三方公正人士)排解,被告為何不敢面對公正人士調解,或把誰是誰非講清楚(否則你說你對,我說我對;如此不會有結果);被告不敢面對公正人士調解,原因有二:一是心虛不敢面對,二是高傲自大;但高傲自大不能無誠信欺人;做律師若只收錢,若這樣違背自己良心、自毁形象。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行政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乙事,此由被告以行政陳報狀含委任書,陳報行政法院(詳起訴狀證物一)足以證明,這是本訴訟第1個鐵證請看該陳報狀為陳報事二、明確記明上訴人已委任江信賢等4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懇請鈞院鑒核(這事實已非常明確;被告事後還真敢說謊,如此只會自曝其短,贬低律師的人格)。

(四)再者,被告更對上述受委任,應否提出上訴理由書乙事,此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詳起訴狀證物四理由二及三),已很明確指出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即屬不合法(已非常明確指出被告受委任,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這很明顯指出被告乃違反律師法第1條之外,以及第21條第3項與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記裁定是本訴訟第2個鐵證,被告均為法律人,對上述之理由應無需解釋乃知。

(五)被告受原告委任因有前述違法,造成原告巨大損害,原告對此分別一一說明所受損害:

⒈行政訴訟上訴費6,000元(詳證物十)。

⒉委任被告等律師費4萬元(詳證物十一)。

⒊閱卷影印費1,000元(詳同證物十一)。

⒋本行政訴訟原告求償短發之退休金1,977,711元(詳證物十二及證物十三事實及理由貳)。

⒌原告上訴權被剝奪。

⒍上訴案被無辜駁回,原告更無法依上記裁定或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涉違背法令判決再聲請上訴或釋憲【按原告退休金原處分之審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刻意迴避不依據原處分係以非法律違法審定(換言之,如上審定,依司法院第730號解釋已很明確違憲);原告退休金原處分機關與支給機關有違法、違憲審定與支給,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亦被剝奪;又無法依上述裁定或判決聲請釋憲,此項權利同被剝奪】。

⒎上訴案無端被駁回,對原告精神(創傷)打擊甚大,導致

常會憂鬱時好時壞、失眠,精神飽受折磨,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上述損害合計2,324,711元(以2,324,700元計),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與第203條規定,並自原告發生損害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324,700元,並自被告損害原告發

生之時起(即109年9月29日法定應提出上訴理由期限截止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信賢、蔡麗珠、鄭安妤等三位律師受其委任,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其不能獲得有利裁判,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有何等權利被侵害、原告有何損害、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先舉證說明:

⒈原告於109年9月1日、109年9月8日前來瑞信法律事務所(

以下簡稱事務所),經被告江信賢律師檢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後,即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提起第三審上訴的空間,但原告表示希望被告江信賢律師幫忙閱卷給予意見即可,被告江信賢律師方應允之。而被告江信賢律師就原告行政訴訟案件所請求之事實,原以為僅有時效超過的問題,但經閱卷後,才知道除有上開時效問題,相同事件早經最高法院駁回,且聲請釋憲亦遭不受理,此均於閱卷後才知上情,則原告行政訴訟案件所請求之事實早已判決駁回確定,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雖以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馼回,仍未改變原告行政訴訟案件所請求之事實,乃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不合法,則原告復就相同事件『再度重新』提起行政訴訟,何來權益受損?況且,若要補陳第三審上訴理由,試問撰寫何種第三審上訴理由?難道硬塞一個非法律上的上訴理由就是善盡律師職責?原告明知被告江信賢律師已給予多次法律意見,已本於律師立場盡相當義務,不清楚究竟損及原告何等利益?⒉再者,原告固然提出行政程序法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

項等規定,惟此乃行政訴訟上有無理由之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是否有理由?均無關聯,遑論,原告行政訴訟案件所請求之事實不僅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且已逾行政程序法之法定期間,時效上亦有問題,就此被告江信賢律師已明確告知,並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亦難認原告之權益受損。

⒊又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江信賢律師於提出委任狀後旋即閱卷並研究是否有其他上訴空間,協助陳報補繳裁判費之收據,且相約原告來所告知,系爭行政案件係就相同事實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因前案已經確定,也曾聲請釋憲而不受理,就系爭行政案件,原告乃係於終局判決後,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法未洽,另外本件也已逾越時效,是不論是法律上或事實上,已無理由補充,堪認被告江信賢律師已本於律師專業知識研究卷證並給予相關法律意見,善盡律師職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基上,原告究竟係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有何不法

之加害行為?以及該行為造成其何權利受有何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至今付之闕如,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受委任後20日内提起上訴理由狀,侵害其權益等云云,亦非可取,被告否認:

⒈原告行政訴訟案件所請求之事實,早經最高法院駁回,且

聲請釋憲亦遭不受理,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權益有受損。⒉原告告知被告江信賢律師,其已於109年8月26日自行提出

第三審上訴(包含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但一再陳稱,希望江信賢律師幫忙閱卷研究法律意見,書狀可以自己處理,被告江信賢律師當時方答應以最低價格四萬元之律師費用,幫其閱卷給予意見,否則,一個行政訴訟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江信賢律師既無參與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絕無可能在此有限時間如此報價處理。

⒊從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前來事務所討論案件、109年10月1

4日E-mail書狀給事務所、三個月後即109年12月1日尚還寄發E-mail至事務所,由原告上開行為之時點,均早已逾越受委任後20日即109年9月28日之上訴理由狀提出時間,顯見被告江信賢律師並未答應原告要另提上訴理由狀。

⒋況不論就原告來所時提供之資料、歷次書狀、判決,或是

原告109年10月13日來所討論案件攜帶之資料,還是109年10月14日E-mail事務所之資料,抑或是閱卷之資料,被告江信賢律師均已研究,並給予法律意見,認為系爭行政案件無從再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也未就閱卷資料提出意見,直到109年12月1日原告方E-mail表示意見。⒌由上可得,原告明知被告江信賢律師已給予多次法律意見

,已本於律師立場盡相當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律師倫理之情事,被告不清楚究竟損及原告何等利益?原告根本沒有證明其損害存在,遑論證明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均從未接觸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從原告歷次書狀亦可得知,其來所均是與被告江信賢律師討論,從未與被告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碰面、討論,至於行政委任狀上所提出之律師人數,無從證明何事,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赔償,自應舉證被告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之,否則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包含被告江信賢律師應提出上訴理由狀,被告等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之:

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如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

委任契約包含被告江信賢律師應提出上訴理由狀,本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歷次書狀只是不斷敘明其『自己』所認為行政程序法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但是行政法院究竟如何解釋行政程序法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此乃行政法院之權責,即便上開法條之解釋與原告『自己』認定之解釋不同,也是行政法院所要審酌,與兩造之委任契約内容為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是否有理由?要無關聯,原告仍應先就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包含被告江信賢律師應提出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以及該行為造成其何權利受有何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等節舉證之,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原告於111年6月30日開庭時自承,其於109年10月13日前

來事務所討論案件時並沒有詢問被告江信賢律師有無提出理由狀(本院卷第163頁),如果被告江信賢律師確實有答應原告要另外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告豈有可能未詢問被告江信賢律師是否有提出理由狀一事?又豈會完全沒有追問被告江信賢律師何時要提出上訴理由狀?⒊復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開庭亦陳述109年10月13日其與

被告江信賢律師確實有針對閱卷内容討論,益可得證被告江信賢律師已研究行政訴訟案件之判決、閱卷之資料,並於原告109年10月13日來所討論時給予法律意見,認為系爭行政案件無從再表示任何意見,已本於律師立場盡相當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律師倫理之情事。

⒋實則,本件爭點仍在於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是否

包含被告江信賢律師應提出上訴理由狀?倘有,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固然一再強調其如果只是要委託被告等閱卷提供法律意見,不可能會同意4萬元之委任費用,之前委任其他律師之委任費用也不用4萬元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委任費用本得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尚不得以委任費用認定委任契約之内容為何,但原告迄今仍未就本件爭點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就原告準備狀所列之8個問題及所欲主張之事項,被告等已於歷次書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對於他造之主張有所爭執,是否視同自認,應就其陳述之内容以及全辯論之意旨以為觀察判斷不可專以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某一事實未直陳否認,即謂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應可確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於準備狀所列8個問題表示爭執,

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效果云云,惟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就原告上開主張(包含其於準備狀所列8個問題)一再否認,並要求原告應先善盡舉證責任,足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並未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原告視而不見,更以己之意解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之要件,主張被告未對其所提爭點答辯,已生擬制自認之效力,顯於法無據。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包含被告江信賢應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告江信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被告江信賢律師並不否認受原告之委任,惟以僅答應幫原告閱卷、給予法律意見,並未答應原告要另提上訴理由狀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瑞信法律事務所行政陳報狀、行政委任書、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及瑞信法律事務所查核單(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3頁、第53頁)為憑,惟該行政陳報狀、行政委任書及瑞信法律事務所查核單僅可證明原告有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可知悉原告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有包含被告江信賢應提出上訴理由狀。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銓敘部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9頁),僅係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條件及原告退休案核定之說明;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⑵狀、行政訴訟陳報⑶狀(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卷第55至63頁),則僅係原告欲求償短發之退休金所自行提出之行政訴訟狀,乃屬關於行政事項爭議,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有包含被告江信賢應提出上訴理由狀。

⒊又原告曾對被告江信賢、蔡麗珠、鄭安妤提起背信罪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法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法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在卷可佐。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9年9月8日

之委任契約有包含被告江信賢應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原告其餘陳述,均屬其就行政訴訟或行政法之意見,亦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無關,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委任契約包含被告江信賢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云云,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以被告江信賢未依委任契約於受委任後20日内

提起上訴理由狀,侵害其權益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24,700元,並自原告損害發生之日(即109年9月29日法定應提出上訴理由期限截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於準備狀所列爭點為答辯、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效果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然被告已於歷次書狀中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要求原告應先盡舉證責任,足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24,700元,並自原告損害發生之日(即109年9月29日法定應提出上訴理由期限截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