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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茂雄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吳秀芳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約定至110年5月全部清償完畢,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1萬1,717元。惟被告陳吳秀芳迄至106年5月止,僅給付本息共計77萬4,153元,其後即未繼續給付,尚積欠本金22萬5,8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上開金額。

㈡原告於107年間發生車禍,被告陳吳秀芳代理原告與肇事者協

商賠償,肇事者賠償原告12萬元後,被告陳吳秀芳僅於107年12月27日給付原告6萬元,擅自私吞6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6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陳吳秀芳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地自107年1月起由被告陳吳秀芳負責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萬元,約定平均分配租金,惟被告陳吳秀芳僅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5,000元,迄今積欠107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共計40個月之租金20萬元【計算式:1萬元/月×40月÷2=20萬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20萬元(上開㈠、㈡、㈢項金額合計48萬5,847元)。

㈣被告陳薏如於9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還款期日

為91年10月24日,惟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薏如給付該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陳吳秀芳應給付48萬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薏如應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吳秀芳則以:㈠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匯款至被告陳吳秀芳之有限責任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戶之100萬元,係原告主動表示要給與兩造之子陳盈全,用以清償陳盈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購銑床之費用,故實際借用人為陳盈全,且該筆100萬元借款業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以出售新沙卡巴里攤位抵償40萬元,其餘借款餘額以匯款及現金清償)。

㈡被告陳吳秀芳並未代理原告與肇事者協商調解,更未有代原

告受領賠償金12萬元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吳秀私呑其中6萬元,核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紀旭峰所有,因抵充訴外人紀李水雲積

欠被告陳吳秀芳之債務而讓與被告陳吳秀芳,嗣被告陳吳秀芳因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於原告名下,此有兩造於86年9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證,是被告陳吳秀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權利請求租金收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薏如則以:㈠被告陳薏如實際向被告陳吳秀芳借貸,原告係假借被告陳吳

秀芳名義欺騙被告陳薏如簽立借據,被告陳薏如知悉後已取消借貸並交還4萬元與被告陳吳秀芳。又該筆借款自返還期限屆至起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併予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吳秀芳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資料詳如原證1、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23、105至106頁所示。

㈡被告陳吳秀芳於100年11月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05萬元,並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借據,借據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03頁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陳吳秀芳於86年9月23日簽立如被證7所示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所示。

㈣光瑩電氣行於60年8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本件被告

陳吳秀芳,營業項目為「電氣器具買賣(管制品除外)」,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嗣於66年11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地址變更為「臺南市○○路000號」,後於80年間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自被告陳吳秀芳變更為本件原告陳茂雄。該商號已於85年4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註銷在案,上開資料詳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1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969699號函檢附之資料即本院卷一第501至519頁所示。

㈤原告於78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87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同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至被告陳吳秀芳名下,詳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所示。

㈥原告與被告陳吳秀芳於105年5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關

係,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7月)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詳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所示。

㈦被告陳薏如於91年7月24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借款條,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61頁所示。

㈧兩造為配偶關係,其子女為被告陳薏如、訴外人陳盈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借款餘額22萬5,847元,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人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吳秀芳向其借款100萬元,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22萬5,847元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陳吳秀芳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於100年11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吳秀芳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陳吳秀芳陸續清償本息77萬4,153元,尚餘本金22萬5,847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及其於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惟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吳秀芳之銀行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難可僅以匯款行為即予認定兩造間乃因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且被告陳吳秀芳抗辯係因兩造之子陳盈全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設備,原告貸與陳盈全100萬元以供清償設備費用,並非其向原告借貸乙節,此與證人陳盈全到庭具結證稱:100年4月之後成立崢翔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100年4月左右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我媽(即被告陳吳秀芳)來跟我說我爸(即原告)手邊有一筆錢,乾脆就給我,先把融資的部分處理掉,然後他要賺我的利息,就是以銀行利息計算,我本來想說我跟我爸感情不好,不想跟他借,但在還沒有借我之前,我爸就已經有匯款100萬元到我媽帳戶,我爸就跟我媽說他要賺我的利息,我媽就跟我說既然這樣,就不如給我爸賺利息;當時是以銀行利息計算2%還是3%,後來就變成我爸自己在調利息,最後還調到4.4%,…所以後來利息怎麼算,我就隨便他了,反正我就是借款繳完,整個清償過程都是我的會計(我媽)在處理,…我媽媽就是公司會計,繳款方面也是她處理…約定分100期清償,每月給1萬本金及我爸要求的利息…借款100萬元就是把中租迪和的融資清償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55至262頁),亦與原告提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被告陳吳秀芳自100年12月起每月上旬固定匯款1萬1,270元至1萬2,263元不等之金額與原告,及被告陳吳秀芳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原告匯入100萬元、取得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之105萬元後,即於該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85萬6,254元與中租迪和公司(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之客觀情形一致,復與崢翔有限公司確實於「100年4月15日」申請設立、陳盈全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設備資料(本院卷一第101頁)所呈現之事實相侔。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認係因證人陳盈全於100年4月間成立崢翔有限公司,並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設備而需支付相關費用,被告陳吳秀芳見此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借貸100萬元與證人陳盈全以解其需,證人陳盈全亦願以分期方式逐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與原告,消費借貸合意乃存在於原告與證人陳盈全之間,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證人陳盈全之事實為可採,縱認有原告主張未清償完畢之情,亦與被告陳吳秀芳無關,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借貸餘款,於法即未有合,不應准許。至於證人陳盈全雖證述其未與原告討論借貸100萬元一事,惟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可稱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證人陳盈全間有關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依上述事實,乃經由被告陳吳秀芳居中互相傳遞訊息,於證人陳盈全不為反對及陸續清償本息之行為,足可推知其亦有借貸之意而生合致之結果,自不因原告與證人陳盈全未予討論借貸之事而為相反之認定,應併指明之。

3.原告雖另提出分期攤還試算查詢表及被告陳吳秀芳簽立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欲佐證兩造間借貸之事實。然查,分期攤還試算查詢表依其內容,僅足證明各期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餘額,無從依此認定借用100萬元之人即為被告陳吳秀芳;另觀諸有被告陳吳秀芳簽名之書面,其上雖記載:「本人(指原告)出借款部份,若失約或違約(本息)問題責任由陳吳秀芳負責…」一語,惟原告借貸100萬元之對象「如」為被告陳吳秀芳而發生未如期清償之情形,被告陳吳秀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即應負清償之責,自無需為上開特別約定,依其文字意思反足印證該100萬元係借貸與第三人(即陳盈全),原告恐第三人(即陳盈全)未依約清償,轉而要求被告陳吳秀芳負償還之責,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返還第三人交付之車禍事故賠償金餘額6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間發生車禍,由被告陳吳秀芳代理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並取得肇事者賠償之12萬元,惟被告陳吳秀芳僅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6萬元,尚餘6萬元未交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其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發生車禍,並由陳吳秀芳出面與肇事者協商取得12萬元一事,僅片面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可逕採,且原告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雖於107年12月27日有現金存入6萬元,然無法認定為何人、何原因所存入,被告陳吳秀芳亦否認上情,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一方說詞即予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稽,並無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車禍調解卷宗一事,因其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理應知之甚詳,卻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敘明,僅謂於107年間發生車禍一語而含混主張,且其如確實發生車禍並於鄉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依規定經法院核定後即會核發1份予當事人收執,原告應可提出予以證明,或至少可提出因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然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片面為上開主張而未予說明,本院自難以不明確之事實而逕予調取卷宗,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107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租金2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78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87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同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至被告陳吳秀芳名下;另原告與被告陳吳秀芳於105年5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7月)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附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是原告與被告陳吳秀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登記為2分之1之事實,並無疑義。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並由被告陳吳秀芳收取租金,被告陳吳秀芳未將租金2分之1交付與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告陳吳秀芳就其未交付租金與原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3.被告陳吳秀芳抗辯第三人紀允文、紀李水雲因抵債而讓與系爭房地,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因故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未同意將收取之2分之1租金交付原告,其持有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提出和解書、和解契約書、不動產手抄謄本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38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情,並陳稱係其借貸與第三人紀允文、紀李水雲,該2人未能清償而將系爭房地及仁德區房地抵債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陳吳秀芳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內容(本院卷一

第109至113頁),其上記載第三人紀李水雲欠款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吳秀芳,並無任何一語敘及本件原告,且其內容係同意將第三人施平治、紀旭峰之土地、房屋2棟移轉與被告陳吳秀芳作為清償,以不動產抵債之對象顯然為被告陳吳秀芳,核與原告無關,原告片面主張其為紀李水雲之債權人及被告陳吳秀芳與紀李水雲勾串而簽立和解書、和解契約書之過程(參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因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並與上開和解書及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及意思不同,自難採信。

⑵被告陳吳秀芳提出之協議書,原告並不否認「立書人甲方」

一欄之簽名係其所親簽,而該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二、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願將乙方(即本件被告陳吳秀芳,下同)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揭第一條所示⑵、⑶項房地(即系爭房地)全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其中第⑶項房屋(即系爭房地中之○○○○街00號建物,其上記載「臺南市○○鄉○○村○○路000巷00號」係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未保存登記,甲方願將其稅籍資料之所有人名義變更為乙方,並使乙方取得占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依其文意可知,原告係同意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吳秀芳,亦即原告於該協議書中自承系爭房地非其所有而經被告陳吳秀芳登記於其名下,雙方協議後同意限期提供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被告陳吳秀芳,依此再對照上開和解書及和解契約書,其上載明抵債移轉不動產之對象為被告陳吳秀芳,及系爭房地中之601地號土地係於和解書簽立(77年1月8日)後之78年間自該和解書所載之第三人「紀旭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結果,堪可推認依和解書及和解契約書約定,抵債移轉系爭房地之對象為本件被告陳吳秀芳,被告陳吳秀芳因故先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於86年間經上開協議書協議結果,原告同意終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吳秀芳之情,應與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陳吳秀芳抗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臨訟編纂,可堪憑取。

⑶至於協議書上雖載明「信託登記」一詞,而系爭房地係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兩者似有不符乙節,此由探究協議書全文內容可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陳吳秀芳,協議書上所稱之「信託登記」應指原告與被告陳吳秀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而言,且系爭房地乃因抵債而由第三人紀旭峰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自無從以「信託」為原因關係予以登記,是協議書「信託登記」之記載,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固又提出繳納水電費、地價稅等收據及記帳本,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一事,然繳納水電費、地價稅與是否為所有權人,係屬二事,無從依繳納行為即予推定為所有權人,且記帳本係原告自行書寫記載,被告陳吳秀芳否認其真正,其中內容依被告陳吳秀芳與實際地價稅單及收據核對結果,亦有諸多不合之處(參被告陳吳秀芳112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78至283頁),自難依記帳本內容而為被告陳吳秀芳不利之判斷,應併予指明之。⑷基上,依被告陳吳秀芳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

,堪可推認被告陳吳秀芳係因訴外人紀李水雲抵債而受讓系爭房地,並因借名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其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未將其中2分之1交付原告,應有其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秀芳給付積欠107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共計40個月之租金20萬元,依上所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薏如給付借款4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依上開時效規定,應自可行使時開始起算15年,如時效已完成,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雖提出被告陳薏如簽名之借款條,主張被告陳薏如向其借貸4萬元,尚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云云。惟查,被告陳薏如固不爭執借款條上「陳薏如」簽名係其所親簽(本院卷一第61、175頁),然否認原告有交付該款項,依前說明,原告自應提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薏如之證據資料以為相佐,惟迄未積極舉證證明,自難信為可採;且該借款條上載明還款日為「91年10月24日」,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日止,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故縱認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薏如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薏如給付4萬元及其利息,委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貸與100萬元之對象應為其子陳盈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盈全之間,與被告陳吳秀芳無關;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發生車禍,經被告陳吳秀芳代理與肇事者協商賠償,被告陳吳秀芳僅交付6萬元,尚餘6萬元賠償未給付一事,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另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吳秀芳因抵債取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被告陳吳秀芳應有法律上原因而無需交付2分之1租金與原告;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4萬元與被告陳薏如,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薏如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吳秀芳應給付48萬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薏如應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