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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顏良砡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陽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陳陽慶、陳玉屏分別於民國76年2月24日、72年3月27日之起訴前死亡,其原來之繼承人陳陽正、陳陽忠、陳陽熊、黃陳玉書、謝陳湘妃、黃陳玉子亦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地址均有欠缺,且部分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起訴程式尚未完備,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一)被告陳陽慶、陳玉屏2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向各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並應增列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送達地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