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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安世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芮珊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盈泰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毓庭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沈佳姿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1人公司,唯一股林安藤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應為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已選任陳芮珊為原告之清算人,陳芮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109-110頁)。是依法即應以陳芮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公司經營自動化組裝設備之販賣公司,必須向被告公司訂製取貨,適有古巴客戶於民國99年有購買自動化組裝設備之需求,乃由原告向被告於99年1月18日下單總價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以下均為新臺幣)4,505,000元之設備合約,並於同年5月5日先付訂金1,350,000元,並由被告分批依信用狀所載交付予古巴客戶,第一批由原告付予被告美金35,000元並已出貨,第二批二台再由被告出貨,並由原告付予被告美金50,000元,但因該批二台設備有瑕疵,古巴客戶未付款予原告,取消第三批設備價值美金135,000元之出貨,被告同意前開事由而未再出貨,並已解除前開雙方合約,然迭經催促其返還前開支付訂金款項合計200萬元,均未處理。

(二)又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⒉、⒊之貨物有瑕疵,原告依據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將附表⒉、⒊、⒋貨物之買賣契約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

(二)退步言之,原告既溢付843,750元之貨款(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至少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又被告雖主張已著手製作等等,惟查原告所購買之機器,並非特定客製化之設備,退步而言,縱使事先備料,被告公司亦可共用至其他之常態備品。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謂「第一批由原告付予被告美金35,000元,第2批由原告付予被告美金5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上開美金35,000元、美金5萬元係原告向其客戶所為之報價,並未給付予被告,兩造約定之價金係依估價單所示。

(二)依出口報單所示(補字卷第45-49頁),被告已交付估價單所示之「INTI-07唇蜜全自動打點機」、「INTI-05唇蜜自動噴膠組立機」、「INTI-111粉盒上貼紙機」,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790,250元(含稅)【(485000+48500+35000+700000)x1.05=0000000】。

(三)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補字卷第33-49頁),共2,634,00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交貨之貨款,原告雖溢付843,750元(0000000-0000000=843,750),惟查:

⒈依估價單所示,原告先支付30%之訂金後,被告即開始訂購

材料,製造機器,被告除交付上開機器外,估價單所示「INTI-111口紅殼自動組立機2台」,被告早已著手製作,上情為原告所知悉,否則原告豈願溢付上開款項。

⒉原告已收受被告開立之2紙發票並持以報稅,金額各為95萬

元、1,365,000元,合計2,315,000元,較被告已交貨之價款多出524,750元(0000000-0000000=524750),益證原告知悉被告確已著手訂購材料,製造估價單所示「INTI-111口紅殼自動組立機2台」。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此為民法第267條所明定。即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所負擔之給付,若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使其得免給付義務,然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於他方對待給付之請求權。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但因原告遲未通知被告交付,且依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其與古巴客戶就第二批機器設備發生爭議(按被告並不知情),足證原告當時顯已不願受領該機器,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而陷於給付不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免負給付義務,並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故被告收受上開款項,顯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原告謂被告交付之第二批機器設備有瑕疵,被告同意取消第三批設備,雙方已解除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告否認所交付之第二批機器設備有瑕疵,亦否認被告同

意取消第三批設備,兩造業已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此係有利原告事項,原告應予舉證。

⒉原告均先試機,確認無誤後,才由原告將機器設備託交運

送人運送國外客戶,原告之古巴客戶未付款予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之第二批機器設備有瑕疵。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1月18日向被告訂購商品一批,品名、價金及履約情形如附表,總價金額4,505,000元,原告已經支付2,634,000元(詳補字卷第33-37頁支票四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附表編號⒉、⒊之貨物有瑕疵,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附表編號⒉、⒊之貨物有瑕疵,然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⒊之貨物有瑕疵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附表編號⒉、⒊之貨物有瑕疵,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附表編號⒉、⒊、⒋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⒉、⒊之貨物為有瑕疵,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據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附表編號⒉、⒊、⒋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自承原告溢付價金843,750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云云。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付款條件係「訂金50%,

交機試機出貨完成50%月結一個月票期」,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1頁),原告並以支票支付附表貨款2,634,000元,此亦有該支票四紙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3-37頁)。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則被告受領價金2,634,000元,難認係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於書狀陳稱:「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共計0000000元,

扣除上開被告已交貨之貨款,原告雖溢付843,750元…」等語,然係指原告交付之貨款扣除附表編號⒈、⒉、⒊三筆已履約之貨物之價金而言。雖被告尚未交付附表編號⒋之貨物,然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告受領該價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3,75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附表編號⒉、⒊、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00萬元,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之價金8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附表 編號 品名 價金(新台幣) 履約情形 備註 ⒈ INTI-07蜜自動打點機1台 485,000元 101年5月 已交付貨物 ⒉ INTI-05唇蜜自動噴膠組立機1台 485,000元 101年5月 已交付貨物 原告主張瑕疵 熱溶膠噴頭1組 35,000元 ⒊ INTI-111粉盒上貼紙機1台 700,000元 99年9月 已交付貨物 原告主張瑕疵 ⒋ NTI-111口紅殼自動組立機2台 1,250,000元×2= 2,500,000 未交付貨物 中束螺旋上油2組 150,000×2= 300,000 4,505,000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