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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賴宗賢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重安福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重懿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0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3,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為MLE01之「義大利

原裝升降機-盒式(車尾)」1輛(下稱系爭設備),並委託被告於系爭設備進口後,為原告新購入之九人座巴士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安裝系爭設備,及協助辦理變更行車執照,以供原告經營復康巴士之用,兩造約定上開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交貨日期為90天,原告已給付440,000元予被告。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合意延長交貨日期至同年月28日。惟被告之業務人員王慈敏於110年5月25日告知原告因系爭車輛非原廠座椅,不符規格,故監理站表示無法驗車,經原告與王慈敏討論後,決定由被告進行改裝,為系爭車輛安裝原廠座椅,待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通過後再將座椅換回。嗣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於110年6月11日變更完成,變更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為9人座租賃小客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加註「廂式輪椅區輪椅升降」,並經台北區監理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王慈敏於000年0月間通知原告系爭設備已重新安裝完成,雙方定於同年8月2日點交,點交時原告便發現系爭設備與訂購時被告所展示規格尺寸為1200mmx800mm之設備影片不同,且設備導板高於地平面,可能無法供原告使用電動輪椅之客群正常使用,原告立即向王慈敏反應,王慈敏安撫原告並不影響使用,日後亦可實測調整,要求原告先簽點交單,原告不疑有他乃配合簽收。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底自行測試,發現系爭設備平台長度不足,電動輪椅防傾輔助輪會壓在止擋護板上,使止擋護板無法作動,且平台側邊護板過低,無法發揮止擋功能,平台前板亦高於車身平面,下車時電動輪椅不易進入平台,電動輪椅操作上恐有暴衝危險。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告知王慈敏上情,請求被告依債之本旨修復瑕疵,王慈敏雖承諾會請技師與協力廠商解決,但後續未解決,王慈敏便於110年10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

㈡承上可知,兩造間成立者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約定

延長交貨期限為110年5月28日,被告直至同年8月2日始將安裝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交予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規格與原約定規格1200mmx800mm不符,給付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再系爭設備有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不足、高度無法與車輛地板等高之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而未能修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上開事由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價金440,000元。又原告本預計自110年4月起便可順利以系爭設備經營復康巴士,但因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原告迄今未能營業,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10個月,以每月24個工作天,每天營業收入3,000元計算,共720,000元之預期營業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設備規格為1200mmx800mm,或系爭設備

須得供電動輪椅使用,被告所交付之設備即原告訂購之義大利原廠設備,並已確實安裝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經監理單位備註「廂式輪椅區輪椅升降」,而得合法載運使用輪椅之身心障礙人士,原告乃於110年8月2日點交時簽名驗收。至原告後續所指之平台長度、高度瑕疵、無法供電動輪椅之身心障礙人士使用云云,均屬系爭設備原始尺寸之問題,與被告安裝工法無涉,且不在契約約定範圍之內,是本件被告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以設備規格不符或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顯無理由。又系爭車輛因原告改裝為非測試合格之椅款而無法進行車測,另需時間修改以符合驗車程序,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告知後,原告表示「時間是可以等的」,足徵兩造已合意將交車日期延至110年6月底以後,且未確定日期,是110年8月2日點交並無遲延,原告自不得據此解約。原告所稱之上開解約事由既均不存,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即屬無據。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解約,其請求被告賠償預期之營業損

失720,000元,亦無理由。原告若欲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須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如具體訂單,非僅憑其個人之評估期待便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6至457頁):㈠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訂購單如補字卷

第35頁之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訂購單),並委託被告於系爭設備進口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裝系爭設備,及協助辦理變更行車執照,以供原告經營復康巴士之用,兩造約定上開費用總價為440,000元,交貨日期為90天。

㈡原告已給付前項440,000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合意延長交貨日期至同年月28日。㈣兩造自簽定系爭設備訂購單起,其後之系爭設備安裝過程、

驗收、驗收後改正、辦理變更行車執照等事務,均由被告公司員工王慈敏(已離職)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及辦理。

㈤王慈敏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系爭設備已安裝完

成,並約定於同年8月2日點交。被告於110年8月2日點交裝設有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有於乙證2文件(本院卷第85頁,下稱點交驗收單)上簽名。

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於110年6月11日完成變更,變更內容如

本院卷第139頁所示,行照記載系爭車輛為9人座租賃小客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有加註「廂式輪椅區輪椅升降」,並經台北區監理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

㈦原告與王慈敏間有如原證6、11、14、15、備證1至7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5、101至105、121至125,本院卷第115至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損失72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57頁):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規格尺寸為1200mmx800mm?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有無合意延長交貨期限?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有無理由?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設備之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高度?系爭設備是否有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不足、高度無法與車輛地板等高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損失720,000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設備規格尺寸為1200mmx800mm,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規格與原約定規格1200m

mx800mm不符,其給付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是否有上述規格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且核系爭訂購單上並無關於規格之記載(補字卷第35頁),原告與王慈敏間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原告曾向其反應規格不符,或提及約定規格應為1200mmx800mm等事,應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舉證,是此部分即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有規格與原約定不符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約,為無理由。

㈡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合意延長交車期限,且未指定日期,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約: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延長交貨期限為110年5月28日,被告

於同年8月2日始將安裝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為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已合意將交車日期延至110年6月底以後,且未確定給付日期等語。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上載交貨日期為90天,兩造嗣於110年5月14日合意延長交貨日期至同年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其後兩造是否又另合意延長交貨期限,觀諸原告與王慈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王慈敏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因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變更行照事宜,經監理站驗車人員表示座椅非原廠而無法通過,需依車測中心程序辦理等語,原告回以:「我現在真的不知道怎麼辦,走到這邊發現跟原本討論的需求都不一樣……走ARTC(註:指車測中心)勢必更改座椅再花一筆錢但我已經沒有現金」等語,王慈敏便表示原告有兩個選項:「⒈取消訂單,我們針對您匯入的訂單款項40萬,全額退款。⒉走ARTC行照變更完成日期預計最快到6月中,最晚6月底,要看發合格證的單位vscc做文件時間的快慢……如果走ARTC您同意再多花時間等行照變更嗎」等語,原告回以:「現在完全沒有上線營業,時間是可以等的」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0年5月25日時應已達成延長交車期限之合意,且未指定日期。其後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傳訊詢問王慈敏進度,王慈敏稱:「預計今天下午5點車子會回到我廠內,生管小姐會開始安排改裝工單排程」,嗣於110年7月27日傳訊知會原告:「車子好了……看你什麼時間來」等語,原告乃與其相約「下週一(註:即110年8月2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兩造並於110年8月2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點交。而於110年5月25日至110年8月2日之期間內,未見原告另定期限催告交車,亦未見兩造另行約定新交車期限,則被告於110年8月2日將裝設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尚難認有給付遲延情事。

⒊承上,兩造既於110年5月25日合意延長交車期限,且未指

定日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年5月28日交車即屬給付遲延,即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約,為無理由。

㈢系爭設備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不足,高度無法與車輛地

板等高,致電動輪椅使用上有安全疑慮,被告給付未符債之本旨,經原告請求修復而未予修復,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設備須得供電動輪椅使用乙節,

被告固辯稱兩造並無此約定,亦未就系爭設備之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或高度為約定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目的為經營復康巴士載運使用輪椅之人,此節為被告於締約時即明知,衡諸電動與手動輪椅均為復康巴士可能之服務對象,不論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設備之升降平台長度或高度為具體之約定,被告均應擔保所交付之設備得供電動與手動輪椅正常且安全之使用。從原告與王慈敏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曾傳訊稱:「電輪+學生大概有250公斤左右」,王慈敏回以:「斜坡板可荷重400kg,這個沒問題」,原告另曾傳送:「長117.5×寬68×高135,龍井電輪的尺寸」等語(補字卷第121頁),顯示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設備將用於電動輪椅,果兩造未約定系爭設備須得供電動輪椅使用,王慈敏理應會予以反駁。是不論從交易常情或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均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設備須得供電動輪椅正常且安全使用之約定。

⒊再關於系爭設備對於電動輪椅使用者有無安全疑慮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平台長度不足,電動輪椅防傾輔助輪會壓在止擋護板上,使止擋護板無法作動,且平台側邊護板過低,無法發揮止擋功能,平台前板亦高於車身平面,下車時電動輪椅不易進入平台,電動輪椅操作上恐有暴衝危險等語,並提出電動輪椅輔助輪壓住止擋護板之照片,及兩造於110年8月2日點交時,與其後原告自行測試系爭設備之影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3頁,影片檔案隨身碟置於補字卷第135頁之證物袋內)。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勘驗結果為(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⑴檔案名稱:點交影片.mp4

00:00至00:06畫面開始。拍攝畫面為室內某車輛之車尾,該車尾裝設有殘障專用升降機平台(註:即系爭設備),升降機平台四周貼有「紅白相間」及「殘障專用」等貼飾,王慈敏站在畫面左側位置,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站在畫面右側,2人雙手扶握一銀色擋板,擋板上貼有止滑條、「禁止踩踏」等貼飾。

王慈敏:「這一塊板子有壓到這個『... 』(無法辨識)的空間,但是還好,不影響使用這樣子。」該2人將銀色板子放平至車廂內部。

00:07至00:17王慈敏手指升降機平台與銀色擋板相連接處。

王慈敏:「然後,它這個是,這個彈簧,本來就是有彈力的。」原告出現在畫面中左側,站在拍攝鏡頭前方。此時拍攝角度,自原告身後向升降平台正後方位置拍攝。

00:18至00:31王慈敏:「那你給它放下來。」此時,由藍色上衣男子以遙控器操作升降機平台,升降機平台緩緩下降,並有警示嗶嗶聲。升降機平台與地面平行緩速下降,銀色擋板則與地面及平台垂直。當升降機平台降至地面處時,平台尾端之擋板(貼有紅色線條貼紙)呈現斜坡狀。

00:32至00:49王慈敏以左腳踩踏一下,升降機平台尾端之擋板。

王慈敏:「即使它下來的時候。」王慈敏隨後站上升降機平台,再由藍色上衣男子操作遙控器,將升降機平台上升至與後車廂同高後,王慈敏自升降平台往後車廂走去。畫面結束。

⑵檔案名稱:測試影片.mp4

00:00至00:02畫面開始。畫面上方為一台電動輪椅,畫面下方為殘障專用升降機平台(註:即系爭設備),升降機平台是一個平面四周貼有「紅白相間」貼飾。前方靠近車輛後車廂處則為升降平台之銀色擋板,上方貼有止滑及「禁止踩踏」之貼飾。

00:03至00:17拍攝畫面持續為升降機平台。

女子:「挖洞(台語音譯)」。

畫面右側之原告手指貼有止滑貼飾之銀色擋板,並說:「黑啊,這個這裡不是平面,所以你屆時會,你倒車的時候,變成它會卡住。」女子:「卡住就要衝力或加速。」原告:「會需要比較大的加速的力量,但是因為側邊的高度又不夠高。」拍攝畫面向左移,畫面顯示升降機平台左側設有與平台垂直同為銀色的擋板。

00:18至00:25原告手指著升降機平台與側邊銀色擋板連接處說:「所以它會有。」男子2:「所以它會左右搖轉。」原告:「對。」男子2:「左右搖擺,它輪子就會跑去前面,跑去那裡。」原告:「好。」

00:26至00:54男子2:「那是在擋它的輪子。」原告:「好。」男子2:「擋它的2個小輪子。」原告:「對,所以這2邊要再想辦法改。」男子2:「大輪子也是一樣啊,大輪子有時候會壓過去。」原告:「黑。」女子:「所以為什麼他們都需要,公車都會需要一個扶手。」原告:「黑。」女子:「就是那個樣子,都有可以收扶手。」原告:「喔,對,他們有一個扶手。」女子:「那個就是怕衝出去。」原告:「好。這樣。」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75、377至392頁)。從點交影片中可見兩造於點交當日並未測試輪椅實際使用系爭設備之情形,僅測試系爭設備中升降平台與銀色止滑擋板之運作功能,且銀色止滑擋板具有一定厚度,故未能與車廂地面切平(截圖見本院卷第386、392頁)。其後原告自行測試之影片中,畫面中可見車廂內有一部電動輪椅,且明顯可看出銀色止滑擋板與車廂地面具有相當落差(截圖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乃與他人談及倘車廂內之電動輪椅欲駛上止滑擋板,再駛入升降平台,首先可能因為車廂地面與止滑擋板間之落差,導致輪椅須加速始能駛上,然升降平台本身兩側擋板高度有限(截圖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果輪椅加速暴衝,便可能直接衝出升降平台而產生危險。

⑶另從原告與王慈敏間於系爭車輛點交後之LINE對話內容,

也可看出原告曾明確向王慈敏表達上開疑慮,王慈敏於110年8月31日便曾傳LINE向原告稱:「如果有影片給我看的話,我們再來研究看看針對這台大型電動輪椅,我們看如何協助安全上下車的小部件」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王慈敏稱:「先前有跟您提到升降平台不夠長的問題,請問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嗎?因為連一般電輪的尺寸也是會卡住護板沒有辦法正常操作」等語,王慈敏回以:「我明天打給技師跟他討論一下,最晚周一早上跟您報告」等語;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傳送電動輪椅使用系爭設備上下車廂之圖片與測試影片予王慈敏,王慈敏回應正與內部技師研究中,原告再次強調:「主要是平台長度不夠,影片裡的電輪把防傾輔助輪拿掉了,所以沒問題,可是龍井那部輔助輪不能拿掉,長度直接壓在擋板上。還有擋板如果遇到磁磚或文化石會沒辦法放平」等語;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再次詢問王慈敏系爭設備改善方案,王慈敏表示被告公司仍在構思中等語(本院卷第

123、125頁)。嗣王慈敏於000年00月間成立一對話群組,成員包含王慈敏、原告與協力廠商人員「陳總」,原告於群組內重申系爭設備上述安全疑慮,協力廠商表示:「我們內部討論後,⒈平台長度無法改變,否則收不起來。建議不要搭載超出平台尺寸的輪椅。⒉平台側緣也牽涉到外盒的高度,建議不要修改,免得日後作動上會有其他問題。⒊這個部分(註:指擋板高於車廂地面)可以研究看看可否從車內地板下更改」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是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綜合前揭勘驗影片判斷,堪認系爭設備確有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不足,高度無法與車輛地板等高,致電動輪椅使用上有安全疑慮之問題。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2日點交裝設有系爭設備之系爭

車輛時,已在點交驗收單上簽名表示各項設備驗收合格(本院卷第85頁),即代表被告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事後爭執被告給付有瑕疵並無理由云云;然兩造於點交時並未實際測試輪椅使用系爭設備上下車廂之情形,且從原告與王慈敏於點交後之LINE對話內容也可看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瑕疵,是被告徒以點交驗收單之文件證明其給付無瑕疵,顯難憑採。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迄未修復,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約,應認有據。兩造間契約解除後,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被告原受領之價金440,000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損失145,25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訂購系爭設備係為經營復康巴士之用,因被

告給付不符原約定規格、給付遲延、有安全疑慮瑕疵,致原告未能如期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等語,其中關於不符規格與給付遲延部分,為無理由,給付有瑕疵部分,則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原告與王慈敏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在與王慈敏溝通行照事宜時,曾傳訊稱:「當初接車趟在三月初進場就告知有四月份的車趟,斜坡板完成去牽車也是以為會連同行照一起完成,是當天牽車才知道行照的部分沒有完成,因為出車在及,只能先跟車行調度反應,隨後車行馬上告知旅行社,而旅行社取消訂單」等語(補字卷第103頁),表示原告確有營業上之安排,因被告給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使原告無法經營復康巴士獲取營業利益,自堪認原告受有預期可獲得利潤之營業損失。

⒊再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乙節,原告主張之期間

範圍為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10個月,以每月24個工作天,參照復康巴士10公里內每位乘客之車資為100元之收費標準,系爭車輛可接駁4至6位乘客,以4位乘客計算,單趟車資400元,來回800元,每趟用車時數約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扣除車趟間空檔,上下午共可有4組來回車趟3,200元,故以每日營收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計720,000元(計算式:10個月×每月24個工作天×每日營收3,000元=720,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悠貝生活健康協會交通接送及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預約及搭乘須知為佐(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然查,兩造既已合意延長交車期限,且未指定日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際交車前之營業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區間應為交車後之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1月31日31日止共5個月又29天,因系爭設備瑕疵導致原告未能營業之損失。又原告以每日營收3,000元為計算基準,顯然並非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淨利,未能正確反應原告所受之損害,故無法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營業損失金額,且本院審酌原告運營復康巴士若非有固定配合之對象,其收入即可能不穩定,如參照我國基本薪資計算其營業損失,應較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43,702元【計算式:(110年8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又31分之29個月×110年基本薪資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1個月×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14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備車廂式尾門升降平台長度不足,高度無法與車輛地板等高,致電動輪椅使用上具有安全疑慮,被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經原告請求修復而未予修復,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損失143,702元,合計58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