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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羅宗賢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林永楙

林漢賓林富森林秀雄林傳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逸民被 告 林傳凱

林森墉林東祥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煌被 告 林明哲

林良晉林宏德林靜妘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仁被 告 黃青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被 告 方志豪

方秀英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德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併應容忍原告於該區域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嗣於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45.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區域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設障礙物等)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等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聲明,係本於主張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另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聲明之更正,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陳石明、陳有財、陳有利、陳麗花、曾陳麗雲及賴博禎購買其等於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於111年4月14日、111年11月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方秀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賴博禎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秀英承買賴博禎之權利範圍為1645分之81;方志豪承買賴博禎之權利範圍為1645分之39、329分之3),並於111年11月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方志豪、方秀英承當訴訟,故陳石明、陳有財、陳有利、陳麗花、曾陳麗雲、賴博禎即脫離本件訴訟,並由方志豪、方秀英承當續行訴訟程序。

三、被告林永楙、林漢賓、林富森、林秀雄、林傳凱、林明哲、林良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段0000-0地號),與被告

所有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地號),均分割自重測前麻豆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目前未接臨道路為袋地,非通行000-0地號土地至麻豆區中興街,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原告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45.39平方公尺),應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又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用,且目前代步交通工具之車輛及消防救護車輛之寬度均接近3公尺,考量行車兩側之安全間距,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4公尺為適當。另為通行上開區域,有必要進行利於通行之鋪設水泥、柏油等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79、786、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於該區域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輝煌、林森墉、林東祥則以:

000-0地號土地面寬僅約10公尺,縱深不足12公尺,如依原告通行方案,扣除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後,將使剩餘土地難以利用;且因土地面寬未滿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即足供通行。又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家族預留供同段000-0、000-0地號等袋地對外通行,原告應經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被告之父親係有償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認為本件無民法第779、786、787、788、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宏仁、黃青芬、林慧芳、林漢賓、林富森、林宏德、林靜妘則以:

000地號土地實際上較靠近麻豆區自由路,原告應經由活動中心旁的巷子(約略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麻豆區自由路較為適宜。又原告主張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需4公尺,並不適當,且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市定古蹟,如於000-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恐對該古蹟產生影響。另000地號土地自42年出租與佃農並於61年出售,已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沒有關係,認為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傳基則以:

被告家族當初已無償提供土地供政府開設中興街,如再讓原告通行000-0地號土地,將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方志豪、方秀英則以:對通行方案沒有意見,並建議原

告以000地號部分土地交換其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段0000-0地號)為原告所有;另

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中興街供大眾通行,該土地重測

前為麻豆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柳彥豪、林傳濬、林仲偉等人);另000地號土地現況情形如本院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5至175頁);惟同段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勘驗後,已分割為數筆,目前現況如本院卷第363頁照片所示。

㈢重測前麻豆區麻豆段0000地號土地先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復再分割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因重測重新編定為中興段000地號(原麻豆段0000地號)、000地號(原麻豆段0000-0地號)、000地號(原麻豆段0000-0地號)、000地號(原麻豆段0000-0地號)、000地號(原麻豆段0000-0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就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即非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另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上開土地謄本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397至401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11年5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000地號土地與區域土地相鄰情形為:

⒈000地號土地現況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僅有部分文旦樹種植

及樹木錯落其中。另東、南、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閒置無建物坐落其上,該土地北側臨「中興街」,並有搭設圍牆區隔;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現況尚未開闢為道路,另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無建物坐落其上,均為閒置狀況。

⒉0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

況有2層樓之里民活動中心建物坐落其上,該土地西側臨「自由路」,並無舖設柏油供通行之道路設置其中(即無從000地號土地通過000地號土地至自由路之巷道或道路)。

⒊0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

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該土地西側臨自由路、北側臨中興街,據到場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該土地所有權人已申請分割並登記完畢,現況並無舖設柏油供通行之道路設置其中(即無從000地號土地通過000地號土地至自由路之之巷道或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5至175頁)附卷可參;另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已分割為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佳皇建設有限公司」,現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已整地規畫興建乙節,亦有上開土地謄本及現況照片(土地謄本資料參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照片參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復不爭執,則依此前揭土地現況情形可知,000地號土地東、南、北側為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西側相鄰000、00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良皇宮」,土地謄本資料參本院卷第43頁),其中000地號土地目前有2層樓之里民活動中心建物坐落其上,另000地號土地現已整地規劃興建,足徵000地號土地與北側「中興街」、西側「自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通行至上開道路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應為袋地無訛。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可經由活動中心旁的巷子(即約略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自由路」,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袋地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謂,而000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並未劃設任何可供人通行之道路或巷道,參酌履勘現場照片自明,被告所辯活動中心旁的巷子,應指該建物旁之空地,此非屬專供人或車輛出入之用,難認為可通行至「自由路」之道路,是被告上開抗辯理由,容有誤解袋地之意,無從採信,尚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土地如欲通行至北側或西側之道路(中興街、自由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興街),或訴外人佳皇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或訴外人良皇宮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自由路),然因000地號土地現已有建物坐落其上,並相鄰000地號土地,尚無足夠寬度可另闢道路供人、車通行,且000地號土地至自由路之長度顯較至中興街為長(至西側自由路之長度約為26公尺;至北側中興街之長度約為11公尺),如通過000、000地號土地聯接自由路,顯然影響之範圍較通過000-0地號土地為大。是本院審酌上情判斷,000地號土地藉由通行北側000-0地號土地而聯絡中興街進出,應屬通行鄰地至公路最直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並參酌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係屬可供建築之基地,屆時規畫興建建築物使用而有人、車來往必要,通行道路以4公尺為其寬度,方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堪認可採。

㈤被告固抗辯同段000-1地號土地係其家族預留供同段000-0、0

00-0地號等袋地對外通行,原告應經由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000-0地號土地位處000地號土地東側,如往東通行藉由000-0地號土地至000-0地號土地,需供通行之道路長度及面積顯然較往北側通行至中興街更長、更大,且000-0地號土地雖因土地分割而規畫為通行之用,惟其目的係供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乃屬私設巷道性質,現況亦未開設為道路而供通行之用,是依上情與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興街相較,客觀而言,往北通行至中興街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影響較小之結果,被告上開所持之抗辯理由,難謂實在,委無可採。又被告所稱原本並無「中興街」道路,係其等無償提供方有「中興街」可供人車來往,不應再由其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部分,因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及應通行何地以聯絡對外道路而屬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係依現況情形及要件予以判斷,無從審酌「中興街」當時開闢之原委,且「中興街」目前既屬供大眾人、車通行之道路,自不因土地為被告所提供而否定其對外聯絡交通之目的,進而拒絕原告以「中興街」作為其通行權銜接之道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尚無可取。至於通行權範圍之道路寬度,被告雖爭執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公尺即可足供通行等語。惟查,上開條文係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而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將來如就000地號土地規畫建築使用,編號A土地並非其「基地」(即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被告誤解上開規定而依該條文抗辯通行權道路應以3公尺為其寬度一事,亦非可憑。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可主張通行權,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行為,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且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乃基本生活所不可或缺而需設置之設備,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其通行,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依現況判斷,應屬袋地性質,且通行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係屬損害最少之適宜方式,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亦屬通行及000地號土地使用所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於該區域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前開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000-0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是本院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給付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請求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等行為,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之,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