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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反 訴 原 告 林穀連反 訴 被 告 林秋華

林穀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反訴請求返還土地及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9,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至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63-35地號各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地籍圖、空照圖所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反訴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繳納上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反訴原告再於111年6月21日再提出反訴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71頁),除原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外,再追加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倘無法返還土地時,則依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的2倍約當市值補償損失;㈡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4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35,695元(見本院卷第164-165頁附表),且此部分與原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兩者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383元(計算式:254,688元+835,695元=1,090,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2,760元,反訴原告尚應補繳9,130元(計算式:11,890元-2,760元=9,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9,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