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再欽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陳顯明(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虹慧訴訟代理人 顏錦文被 告 郭麗雲
黃漢川
郭清柳顏錦泉郭慧晴
林碧鯉訴訟代理人 江榮宏被 告 段秀石
穆丁發
陳美慧(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顯章(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利(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淑眞(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村(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冠霖(吳朝漢之繼承人)
黄耀震(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金日(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進仲(吳朝漢之繼承人)
毛吳慶子(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罔受(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泓翔(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嘉瑜(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林素娥(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強(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霖(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龍(吳旺朝之繼承人)
楊勝智(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雲卿(吳旺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被 告 黃惶鈞(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惶欽(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煌竣(吳旺朝之繼承人)
蘇陳芳華(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鵬(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豐(吳旺朝之繼承人)
吳振國(吳旺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關於「吳阿覹於55年2月1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阿覹於35年2月15日死亡」;第9頁第2行與第6行關於「林慧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碧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