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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再欽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陳顯明(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虹慧訴訟代理人 顏錦文被 告 郭麗雲

黃漢川

郭清柳顏錦泉郭慧晴

林碧鯉訴訟代理人 江榮宏被 告 段秀石

穆丁發

陳美慧(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顯章(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利(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淑眞(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村(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冠霖(吳朝漢之繼承人)

黄耀震(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金日(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進仲(吳朝漢之繼承人)

毛吳慶子(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罔受(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泓翔(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嘉瑜(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林素娥(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強(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霖(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龍(吳旺朝之繼承人)

楊勝智(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雲卿(吳旺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被 告 黃惶鈞(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惶欽(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煌竣(吳旺朝之繼承人)

蘇陳芳華(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鵬(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豐(吳旺朝之繼承人)

吳振國(吳旺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關於「吳阿覹於55年2月1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阿覹於35年2月15日死亡」;第9頁第2行與第6行關於「林慧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碧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