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玉娟、許OO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韓玉娟、許OO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OO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63萬4,880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14,800元×1/5(263-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4,800元×1/5(263-5地號土地)+210平方公尺×14,800元(263-6地號土地)=363萬4,88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72萬5,64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63萬4,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扣除已繳納之3萬6,343元後,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