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韓玉娟
許晏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5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許晏瑞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韓玉娟、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5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韓玉娟就上開土地於11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確認被告姓名後於111年4月19日具狀將「許晏瑞」列為被告,及於111年6月13日追加同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本院卷第65、147頁),並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韓玉娟、許晏瑞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5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晏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韓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韓玉娟與訴外人許金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5,64
4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經計算未清償之利息523萬1,396元。詎被告韓玉娟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600萬元出售其子即被告許晏瑞,並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晏瑞。然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約每坪11.5萬元,低於鄰近房屋每坪15萬元至25萬元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顯然使被告韓玉娟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又系爭房地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09司執字第102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期間執行處函文頻繁往來於被告之住所地,被告許晏瑞應知悉被告韓玉娟有債務未清償,及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晏瑞則以:㈠被告許晏瑞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90萬元,其中225萬6,465元於111年1月5日代被告韓玉娟清償系爭房地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其餘164萬3,625元於111年1月11日匯款至被告韓玉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16日匯款9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並自買賣價款中扣除被告韓玉娟之前向被告許晏瑞借款之90萬元,合計給付金額600萬元。
又系爭房地對外聯絡需靠安昌街243巷之巷道進出,而安昌街243巷之寬度僅約1.5公尺寬,汽車無法出入,只能通行機車,故系爭房地受限於進出通道,價格不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價格應屬合理。此外,被告許晏瑞與韓玉娟雖為母子,但被告許晏瑞並不知悉被告韓玉娟之經濟狀況,買賣系爭房地時更無法得知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韓玉娟與許晏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韓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韓玉娟與訴外人許金旺積欠原告372萬5,644元及其利息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許金旺財產後受償149萬2,269元,經抵償部分利息,尚積欠372萬5,644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經計算之利息523萬1,396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970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執行名義為90年度執字第4744號債權憑證,陸續換發91年度執字第17731號債權憑證、92年執字第22450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17至19、105至108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許金旺所有,經本院92年執字第22450號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後,由訴外人徐玉芬於93年4月5日以168萬8,000元拍定。嗣徐玉芬於93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於訴外人韓忠良名下,韓忠良再於9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韓玉娟,被告韓玉娟復於110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許晏瑞名下。
㈢被告韓玉娟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許晏瑞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600萬元出售,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內容詳如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4202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第67至85、117至132、161至169頁所示。
㈣被告許晏瑞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16日匯
款9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另向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並於110年12月30日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與該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及抵押權設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171頁所示)。
㈤被告韓玉娟、許晏瑞為母子關係,戶籍登記地址同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遽將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時,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被告韓玉娟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即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出賣與被告許晏瑞,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許晏瑞於買受時知悉上情,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晏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查被告韓玉娟與訴外人許金旺積欠原告372萬5,644元及其利
息,經聲請強制執行許金旺財產抵償部分利息後,尚積欠372萬5,644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經計算之利息523萬1,396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許金旺所有,經本院92年執字第2245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後,由訴外人徐玉芬拍定。嗣徐玉芬於93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至訴外人韓忠良名下,韓忠良再於9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本件被告韓玉娟,被告韓玉娟復於110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許晏瑞名下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至19、105至108、67至85、117至132、161至169、301至325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與被告許晏瑞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韓玉娟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辯,則被告韓玉娟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及被告韓玉娟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之事實,即堪可採。
㈢次查,被告許晏瑞抗辯其向被告韓玉娟購買系爭房地,並簽
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600萬元,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16日匯款9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另向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390萬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與該信用合作社,上開借貸金額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64萬3,625元至被告韓玉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同年月5日匯款225萬6,46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依交易查詢單內容金額合計應為225萬6,375元)代被告韓玉娟清償該銀行之貸款等情,此據被告許晏瑞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匯款單、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韓玉娟存摺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本院卷第67至85、171、257至267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048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111永康字第7000000192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許晏瑞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明細,參本院卷第345至351頁)在卷可查,原告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許晏瑞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向被告韓玉娟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依上開匯款資料合計已給付51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之事實,固堪採認。惟查:
1.被告韓玉娟於110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許晏瑞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地未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韓玉娟已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惟依被告許晏瑞代被告韓玉娟清償中信銀行貸款金額計算,應僅餘225萬6,375元(參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可見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顯「逾」抵押貸款餘額,則被告韓玉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是被告韓玉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許晏瑞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並為被告韓玉娟所明知。
2.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36970號(執行債權人為本件原告)、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23號〔執行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許金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2172(權利範圍:150分之65)、2173(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各式函文及通知,雖寄送至許金旺設藉之「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一址,惟許金旺係「寄居」在該址(參卷內許金旺戶籍謄本),其中102年度司執字第36970號執行卷內送達證書之收取人「凃益何」於送達證書上填載「寄戶戶主」代收,另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23號執行卷之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由此可見許金旺應僅設籍在上開地址,並未居住該處,可資推認與被告韓玉娟同住,且知悉其財產因積欠款項而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又許金旺為本件被告韓玉娟之配偶,2人亦對本件原告負有同一債務,衡情被告韓玉娟應當知悉上開許金旺財產遭查封拍賣之情事,而被告韓玉娟與被告許晏瑞為母子關係(另許金旺為被告許晏瑞之父親),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一址,以共同起居及血親關係而論,因被告韓玉娟、許金旺對外積欠多筆債務(上開執行卷之債權人除本件原告、永豐銀行外,尚有中信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併案處理),金額頗鉅〔積欠款項除本件原告上述之金額外,另永豐銀為19萬8,783元,及其中19萬5,503元自89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債務人許金旺);中信銀行為38萬7,582元,及自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人許金旺);花旗銀行2筆為:㈠12萬8,154元,及自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10萬1,875元,及自9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人許金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屬困頓,應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花費,並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收入及財產,理應已採取相關避險舉措,自難排除被告許晏瑞完全不知悉被告韓玉娟積欠款項未清償之情事。
3.被告許晏瑞固依買賣契約匯款51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得榮到庭證述,其餘款項係抵銷被告韓玉娟之前向被告許晏瑞借貸之會錢一事。惟證人陳得榮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韓玉娟並沒有說會錢多少,原因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他們說資金匯款要清楚,我不清楚他們間的會錢或欠款細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1頁),由此可見有關買賣剩餘款項是否由被告韓玉娟積欠被告許晏瑞會錢而予抵銷,上開證人顯然不知悉金額多少,亦不知其中細節及內容,僅自被告口頭說明而得知積欠會錢乙事,自難依此認定被告許晏瑞已全部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韓玉娟之事實。此外,被告韓玉娟因系爭房地而取得之510萬元,被告許晏瑞自承其中48萬元係許金旺所贈與,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9頁),然許金旺係被告許晏瑞之父親,對外積欠多筆款項未清償,其有上開金額未積極清償其債務,卻逕行贈與被告許晏瑞,再由被告許晏瑞以買賣為由而轉匯至被告韓玉娟名下,顯然係利用此一買賣而逃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以3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及共同居住之關係而論,實難謂被告許晏瑞不知悉其原由。
4.基上各情,被告韓玉娟積欠原告款項迄未給付,顯然已無清償能力,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顯然有損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韓玉娟與被告許晏瑞為母子關係,許金旺與被告許晏瑞為父子關係,且被告韓玉娟、許金旺對外積欠多筆款項未清償,業經本件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晏瑞與被告韓玉娟共同住居,依前揭客觀事實判斷,堪可推認其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晏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韓玉娟與許晏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許晏瑞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