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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楊木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竣賀被 告 沈陳金桂

李佳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添茂被 告 謝建平

徐銘俊徐銘億徐銘豐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銘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木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40-A部分、面積22.38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木松、沈陳金桂、李佳容、謝建平、徐銘俊、徐銘億、徐銘豐、徐銘興所共有坐落同段9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41-A部分、面積194.95平方公尺與941-C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興建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瓦斯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楊木松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40-A部分(面積22.38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木松、沈陳金桂、李佳容、謝建平、徐銘俊、徐銘億、徐銘豐、徐銘興所共有坐落於同段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41-A部分(面積194.95平方公尺)與941-C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8人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940、941地號土地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940、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均未表明(新司調字卷第13至18頁),嗣於查得系爭940、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後,原告再陸續具狀補充、更正(訴字卷第61至63、363至3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沈陳金桂、謝建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93

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木松所有,系爭941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木松、沈陳金桂、李佳容、謝建平、徐銘俊、徐銘億、徐銘豐、徐銘興所有。系爭931、934地號土地無法連接公路,四周所圍繞著均為他人之土地,屬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系爭9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93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940、9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且現況亦是供道路使用,系爭931、934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0-A、941-A、941-C範圍可通行至南邊的12公尺道路,為系爭931、93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接之最短路徑。

㈢因被告8人阻擾原告通行系爭940、941地號土地,且系爭931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被告8人於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940-A、941-A、941-C範圍內不得有妨害之舉,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興建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瓦斯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等語。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楊木松、沈陳金桂、李佳容、徐銘俊、徐銘億、徐銘豐

、徐銘興:系爭931、934地號土地與北鄰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存有一條寬約3.3公尺,且供公眾通行長達40、50年之久的現有巷道,並與系爭931、934地號土地齊高,現況均為空地,原告自可經由該巷道對外聯絡道路。且依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原選擇從系爭931地號土地北側對外連接道路,並指定建築線,惟嗣因原告不願負擔取得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需增加之成本,方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是否有通行成本之增加,並不會改變原告通行北鄰土地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事實。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40、941地號土地,惟該2塊土地與系爭931、934地號土地間地勢落差達2至3公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為免民眾發生危險,特別在該處加裝鐵製欄杆,防止民眾或車輛不慎掉落,故系爭940、941地號土地顯然無法供原告通行。又原告如以系爭940、941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否會獲核准為未知數,若否,則系爭940、941地號土地將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達成袋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再者,系爭940、941地號土地旁約有10戶之高齡長輩及小孩居住,日後原告興建房屋施工時,大型機具及工程車頻繁出入,容易導致人車爭道之危險,抑或將來房屋興建完成住戶入住後,此道路是否足以承受眾多車輛出入之交通流量,亦均應列入考量。綜上,審酌系爭931、934、940、941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及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與是否可達成袋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940-A、941-A、941-C部分範圍,並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建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931、9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931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9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931、934地號土地未鄰接公路,與其接壤之周圍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木松所有,其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系爭941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木松、沈陳金桂、李佳容、謝建平、徐銘俊、徐銘億、徐銘豐、徐銘興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以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新司調字卷第23至29、43、45、53至63頁;訴字卷第95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8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考量:

⒈系爭931地號土地業經分割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3日領得該等土地上之建築執照,預計於其上建築總計15棟(每棟1戶)地上3層之建物,有地籍圖謄本以及建築執照等(訴字卷第213至243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931地號土地確有對外連接公路之迫切需求。

⒉附圖一所示940-A、941-A部分現況均為柏油道路,系爭931、

934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一所示941-C部分通過940-A、941-A部分,再往南約71.609公尺後連接公路,與公路之連接處寬度則為3公尺,此有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以及現場照片、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所測量字第1110076568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訴字卷第165至

177、273至275頁)在卷為證。又系爭9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940-

A、941-A、941-C部分,實與該等部分之現況及都市計畫目的相符。

⒊系爭931、934地號土地北側雖鄰接現況可供通行、鋪設柏油

、路寬約3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北邊道路),且該道路與系爭931、934地號土地間無高低之落差,能連接縣道南181,連接處寬約8公尺,此情固有前述勘驗測量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訴字卷第165至167、177至185頁)在卷可憑。惟從附圖二之地籍圖觀之,可知該道路(即附圖二上北側之條狀路線,訴字卷第83頁)相較於附圖一所示940-A、941-A、941-C部分,距離明顯更長,且由東至西依序約經過坐落於臺南市大內區石仔瀨段929、928、927、926、899、873等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屬多位不同的所有權人,且與系爭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同,此有土地查詢資料(訴字卷第109至121頁)在卷可證,由此情可認倘原告經由系爭北邊道路對外通行,勢亦將影響行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⒋再者,原告曾委託他人申請坐落於臺南市大內區石仔瀨段917

、925、926、927、928、929、930、931地號等8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惟經110年度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評議為不同意,且要求申請人修正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此有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0年11月19日所農建字第1100788558號函(訴字卷第9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徐銘興亦提出前述8筆土地之地主不同意建築線指示在該等土地上之會議記錄,有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0年8月13日所農建字第1100541640號函(訴字卷第387至388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證系爭北邊道路之所有權人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931、934地號土地經過該處對外連接公路,且系爭93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亦非將建築線指定於系爭北邊道路。⒌準此,在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同意的情況下,原告請求

通行附圖一所示940-A、941-A、941-C部分,應屬路徑最短,且與土地使用現況以及都市計畫相符之通行方式,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⒍除謝建平以外之被告雖抗辯系爭931、934地號土地與系爭940

、94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存有2至3公尺之落差,通行上明顯較系爭北邊道路不易;又附圖一所示940-A、941-A、941-C部分因其東側緊鄰建物,有為數不少的小孩與老人居住在此,倘若原告借道此處通行,將產生人車爭道之危險,反觀系爭北邊道路沿途多為空地,無此問題等情。惟土地之間的落差並非不能透過工程技術解決,且此為原告於系爭931、934地號土地上需自行負擔費用解決之問題,難認有造成系爭94

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之情況。又系爭北邊道路旁雖多為空地,惟無證據可認其將來不能作為種植或建築使用,是當不能以假設之情況來證明系爭北邊道路相較於附圖一所示940-A、941-A、941-C部分,為系爭931、934地號土地於對外通行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⒎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以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940-A、941-A、941-C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已將系爭931地號土地分割出多筆建築用地,並已取得建築執照,則為施工以及因應將來所增加之通行需求,當有強化原有路面以及設置相關因建築所需之設施的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8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940-A、941-A、941-C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興建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有限電視、瓦斯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核屬有據,當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人為防衛其權利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可認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8人所有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方式均不明確,實難認被告8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8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