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謝福揚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美絨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黃紫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其以民國111年3月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等訴訟,其中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茲僅就本件訴訟其餘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5年底、10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公司,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美絨公司帳戶資金流動與用印;原告為美絨公司實際上股東,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且未支領薪資,以自己勞力、信用作為美絨公司出資。又原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黃隆文買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玉成段57號土地),嗣因黃隆文死亡,其繼承人郭呂金菊等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提起訴訟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下稱另案履行契約訴訟)達成和解,玉成段57號土地於109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美絨公司作為原告之出資。原告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京城銀行借款時,兩造各需出一位連帶保證人,作為無法履行還款之擔保,因借款款項甚鉅,常情而言無人願擔任保證人。原告遂以自己所建立之良好信用,說服訴外人林青舜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揭機構始同意借款予美絨公司。此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其上10筆建物(下稱雙和段585土地及建物)登記,皆由原告負責接洽、付款、委任代書,且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皆由原告提供。又以雙和段585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六甲區農會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雙和段585-1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皆由原告委託證人林益祿辦理,並親自繳納費用。美絨公司除謝佳珮外,並無其他員工;工地現場的人都稱呼原告為「謝董」,而被告很少去工地等事實,經證人林益祿、謝佳珮到庭證述明確,可見美絨公司之日常主要運作皆由原告負責,足認原告有以自己勞力作為美絨公司出資之事實。
㈡110年11月間,被告提供美絨公司存款帳戶予原告,經原告比
對後,發現被告自106年間起多次移轉公司存款予訴外人王人乙,金額高達48,310,000元,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相約在美絨公司辦公室討論,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之合夥事業,並結算兩造應分得之公司資產,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於110年11月26日被告至美絨公司辦公室與原告討論資金流向時,併與原告討論美絨公司資產分配問題,及被告係原告邀集始投資美絨公司,顯見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夥契約及清算公司資
產,原告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同意終止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後,給付清算結果百分之50金額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就美絨公司合夥事業合夥財產。
2.被告應給付前項清算結果百分之50金額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間就美絨公司無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
以一部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算結果百分之50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兩造間就美絨公司合夥事業合夥財產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兩造間就美絨公司合夥事業合夥財產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一部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項清算結果百分之50金額部分:
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業經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算結果百分之50金額,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就美絨公司合夥事業合夥財產;⑵被告應給付前項清算結果百分之50金額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主張,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