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謝福揚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美絨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絨合夥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原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美絨公司之訴),惟被告陳美絨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原告爰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2.被告陳美絨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3.被告陳美絨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陳報)。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雖被告陳美絨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有利於兩造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