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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蘇培豪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鄭婷婷律師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路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在346公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方,待系爭汽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在系爭貨車左後方,準備超越系爭貨車之際,被告竟為阻擋原告超車之權利,竟刻意駕駛系爭貨車駛近中間車道逼近系爭汽車,隨即駛回外線車道,致原告見狀,被迫駕駛系爭汽車駛往内線車道。被告見左後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内線車道駛往外線車道欲由國道三號進入系統交流道準備駛入國道八號西向車道,竟承上開強制之犯意,刻意駕駛系爭貨車減速慢行駛在系爭汽車前,阻擋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八號西向12.6公里路段,被告竟基於毁損之犯意,駕駛系爭貨車自路肩超越系爭汽車,隨即開啟駕駛座窗戶,持油漆桶朝左後方系爭汽車潑灑藍色油漆,造成系爭汽車車身遭油漆附著污損,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多處零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曾於警局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賠償系爭汽車回原廠修復原樣,所有原廠提供之單據費用,而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費用,經原廠開立估價單之金額為(下同)601,838元,被告僅於警局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時給付8,000元,尚有593,838元未清償。另被告上開行為,行徑至為囂張、惡劣,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視若無物,實質上嚴重威脅原告之行車安全,並造成車內之原告及其家屬之嚴重恐慌、恐懼。為此,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先位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83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7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路段,基於強制之犯意,行駛在346公里路段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待系爭汽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在系爭貨車左後方,準備超越系爭貨車之際,被告為阻擋原告超車之權利,刻意駕駛系爭貨車駛近中間車道逼近系爭汽車,隨即駛回外線車道,原告見狀被迫駕駛系爭汽車駛往内線車道;嗣被告見左後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内線車道駛往外線車道欲由國道三號進入系統交流道準備駛入國道八號西向車道,復刻意駕駛系爭貨車減速慢行駛在系爭汽車前,阻擋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八號西向12.6公里路段,被告又基於毁損之犯意,駕駛系爭貨車自路肩超越系爭汽車,隨即開啟駕駛座窗戶,持油漆桶朝左後方系爭汽車潑灑藍色油漆,造成系爭汽車車身遭油漆附著污損,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多處零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事發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系爭汽車遭潑灑藍色油漆後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父親蘇啓瑞所有,蘇啓瑞已將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簽立和解書,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所載:「肇事情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4分,甲方(即被告)所駕BES-9221號貨車於國8對乙方(即原告)所駕BHT-5599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造成乙方車輛汙損」、「和解條件:甲方承諾答應乙方車輛回原廠修復原樣,賠償所有之原廠提供單據費用」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已承諾賠償系爭汽車回原廠修復原樣,所有由原廠提供之單據費用,而被告之潑漆行為已致殘漆滲入、浸入系爭汽車零件,故基於安全考量,經原廠評估系爭汽車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共計601,838元(包含零件費用532,838元、工資69,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和解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已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被告已承諾賠償系爭汽車所有由原廠提供之單據費用、系爭汽車經原廠開立報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金額等節,亦已於嗣後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兩造間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價單上所載之修復費用601,83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000元後之金額593,8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7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刻意逼近系爭汽車、並在系爭汽車前減速慢行而阻擋原告駕車前行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自由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系爭貨車之左後方,兩車均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系爭貨車突往左偏行又右切回原車道,其後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兩車均往新化/臺南之出口匝道方向前進,並繼續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過程中系爭貨車仍有在系爭汽車前方減速慢行,而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情形,嗣更以手持裝有藍色油漆之杯子往後潑灑,致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呈現大片油漆潑灑後之痕跡;其後被告並繼續有駕車在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減速、往外側車道偏行、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外車道分線上突然減速再往前行駛、往左切回內側車道減速煞停、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外側車道與右側路肩間之分線上、車頭往左前方又往右前方偏行、再往右偏行至右側路肩範圍後煞停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國道八號之高速公路,車輛往來快速,被告卻無故以駕車在系爭汽車前方驟然減速、煞停、左右偏行及潑漆等行為,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且對國道公路之交通安全形成重大危害,及考量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鋼板加工製造,每月薪資約100,000元;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國中肄業,自己經營機械油壓維修,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35頁),以及兩造於108至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3,838元【計算式

:593,838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693,8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依據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部分,系爭和解書已載明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原廠提供單據費用轉帳給原告等語(附民卷第45頁),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838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