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AC000-A109119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杜婉寧律師被 告 胡育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他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均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自宅中經營○○○○堂,並提供消災、
改厄、問事及祭改等服務,原告因受母親罹患精神疾病及本身婚姻問題所擾,至○○堂向被告諮詢求助。被告以畫符咒、做儀式等方式,使原告相信其具有改運、除厄之能力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謊稱要幫原告過氣、改運云云,分別為下列行為(下統稱系爭侵權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將原告載至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段快速道路橋下P90樑柱旁之高架橋下後,在該貨車內,佯稱要幫原告過氣改運,以性交方式「渡」原告,並以右手抓原告左手、左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以手指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性交等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⒉於109年5月3日15時至16時30分間,邀約原告至臺南市○○區○○
○○號白六高幹128右5N2257DB24號旁附近工寮後,在該工寮內,以相同方式恫嚇原告,並陸續以手指、按摩棒、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性交等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
㈡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於民事
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身體權等權利。被告利用原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在家常有自殘、其婚姻未能順遂等亟欲求助宗教改變現狀之急切心理,以及對民俗信仰堅定不移之信念,操弄原告,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情緒緊張、低落、恐懼、惡夢、夜間惶惶不安,且褻瀆宗教,摧毀原告對宗教存在救贖之最後希望,於刑事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並未向原告表示悔意,漠視原告身心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2,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00元,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均係基於雙方合意下所為,此依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後,兩造仍有互動,並進而與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二可得知,且原告亦無相關驗傷紀錄。兩造係基於成年人自由意志交往,進而發生系爭侵權行為,原告並無自主能力薄弱而受外力影響情事,被告亦無以科學上無法印證手段強迫、威脅、利誘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縱使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情事,惟被告收入微薄、家庭負擔重,且已於111年7月18日將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2,300元匯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考量就賠償金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查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於111年04月26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被告犯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07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駁回上訴。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55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之刑事卷與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惟抗辯其無以科學上無法印證手段強迫、威脅、利誘原告為之,亦未違反原告意願云云。
⒉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因母親精神疾病及自身婚姻問題,
長期至被告所經營之神壇問事、收驚,心理裡陷於無助、壓抑狀態,而以如與被告性交可「過氣」、「改運」等話術,進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程序證述無訛,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小貨車照片共13張、原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於刑事卷可佐,且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纂詳。
⒊又原告在心理無助、壓抑及相信被告確有法力可為其排除厄
運之狀態下,經被告不斷以可藉由性交方式「過氣」、「改運」之話術影響,雖無意願與被告性交,然出於藉此避免災禍之心態,仍任由被告擺佈而為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性自主意識已受到壓抑,顯與常人之狀態不同,其性自主意識已不健全而受有侵害。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以手指、按摩棒、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顯係違背原告之意願。是被告聲稱性交為「過氣」、「改運」之方式,侵害、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意識,而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系爭侵權行為一後仍有互動,並進而為系
爭侵權行為二,可知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惟被告對原告性自主意識之壓抑,係藉由不斷以可藉由性交方式「過氣」、「改運」之話術方式,所造成之一定時期內之結果,並不能以兩造於系爭侵權行為一後仍為系爭侵權行為二,而推論系爭侵權行為皆係基於兩造合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致其心理及生理遭受恐懼及危害,確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之事實,業
具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侵附民卷第9至21頁)為證,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自應准許。
⒊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便利商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10
8年及109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幫人割草,108年申報所得約150,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約200,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原告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02,300元,分據兩造所陳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502,300元,於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額202,300元後,其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300元+500,000元-202,300元=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見侵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