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蘇俊嘉
黃雅頌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劉文岳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被 告 蔡永賜
劉備世
劉蕙君
劉鴻烈
劉鴻彰
劉淑美
劉淑芬
劉淑媛
劉文惠 5802 Beyroth Court Louisville,Ky
劉菲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曾友和被 告 李嬌姿
李嬌麗
蔡永哲
周蔡銀杏
劉傑盛
林靜惠
李治緯
蔡宗憲
李昌平
楊端儀
黃君豪
吳光華
劉安恩
江世文
江世明
江世芳
李順美
劉湄
劉渝
劉鍾惠玲
劉安得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蘇俊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雅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桿)。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蘇俊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雅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1-1、1091-6、10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1-1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應容許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嗣經本院偕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蘇俊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雅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應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桿)。」(見本院卷㈠第2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德勇、劉正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由劉德勇之繼承人陳淑貞、劉淑媛、劉文惠等三人,及劉正雄之繼承人劉鍾惠玲、劉安得等二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劉德勇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劉正雄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永賜、劉備世、劉蕙君、劉鴻烈、劉鴻彰、劉淑美、劉淑芬、劉淑媛、劉文惠、劉菲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嬌姿、李嬌麗、蔡永哲、周蔡銀杏、劉傑盛、林靜惠、李治緯、蔡宗憲、李昌平、楊端儀、黃君豪、吳光華、劉安恩、江世文、江世明、江世芳、李順美、劉湄、劉渝、劉鍾惠玲、劉安得、陳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俊嘉與黃雅頌為夫妻關係,原告蘇俊嘉於102年8月5日向第三人買受1091-1、1091-6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南市龍崎區外考潭農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地主與相鄰之和源農場因有租賃關係,得利用和源農場自闢道路通行至外考潭農路,經原地主轉介,原告蘇俊嘉遂與和源農場管理人劉文岳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承租1101-1地號土地(最近一期租約至111年10月31日止),因此得以利用和源農場現有自闢道路通行至外考潭農路,並在通路上設置電線杆3桿、電錶2顆,原告蘇俊嘉即於自有及承租之土地上種植多種作物、多年生植物及珍貴稀有樹種等經營自有農場。嗣原告黃雅頌於104年12月31日再向第三人買受1091地號土地,擴充自有農場之規模,二人長期苦心培育、研發灌溉技術,目前已價值不斐。
(二)至109年9月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函原告蘇俊嘉,謂其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行為,然原告蘇俊嘉一向奉公守法,主動配合勘查後,主管機關迄未有任何處分。詎109年10月間即收受和源農場通知原告蘇俊嘉,聲稱其已違反合約規定,即日起合約終止不再續約,經原告蘇俊嘉嚴正抗議並無違約後,劉文岳又寄發存證信函稱「合約租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合約期滿終止合約不再續約」等語。
至110年11月15日原告蘇俊嘉發現自有農場出入口處鐵門遭人以鐵鍊上鎖,並張貼「和源農場土地禁止擅自進入違者移送法辦」等内容之告示牌2張,原告不得以解鎖進入,不料數日後,該鐵門又遭人以鐵鍊上鎖,並於鐵門從上至下以角鋼電焊焊死,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宛如與世隔絕,原告蘇俊嘉不得已於110年11月20日向轄區警察局報案。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多種作物、多年生植物及珍貴稀有樹種等農場使用,為可供農牧之用地,故須將工人、貨車出入等需求列入考量。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工寮乙座,供原告於作業時休憩及儲藏之用,内置冰箱、冷氣、割草機及戶外設有深水井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現因被告斷電已無電可用,而原告所有1091-6地號土地經由附圖編號A地到達聯外農路,約有百餘公尺之距,故有聲請設置電線(桿)之需。至於用水部分,原告之土地上設有深水井一口,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灌溉使用,故無須於附圖A地埋設水管,附此說明。
(四)聲明:⒈確認原告蘇俊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原告黃雅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文岳部分:⒈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座橋可供原告通行至和源農場,經過和源農場就可以到達公路。
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1101-1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091-1、1091-6地號土地為原告蘇俊嘉所有,109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雅頌所有,及1101-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23、24、37、69-83頁)。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山地或河流,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見調解卷第25頁)、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139、141頁)在卷可按。雖被告劉文岳主張,原告所有之1091-1、1091-6、1091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橋樑,原告通行該橋樑就可以聯絡公路云云,並提出地籍圖橋樑示意圖、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㈠69-71頁)。然查:
⒈被告劉文岳主張之通路,經本院勘驗結果,為1091-1地號
土地西側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寬約2公尺之水泥路面,可通往公路,然該水泥路往東前行,道路盡頭為一上鎖之鐵門,此有該道路及鐵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163、165頁)。該鐵門之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標示於附圖,該鐵門坐落於關廟區新埔段607-8地號土地,與原告之需役地1091-1地號土地,尚相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附圖1/1500比例尺計算,由該鐵門到原告之1091-1地號土地,直線距離為40公尺以上,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且該西側之道路遭人以鐵門圍阻,無法連接原告之1091-1地號土地甚明,並非適宜之通道。
⒉雖被告劉文岳抗辯,該西側道路上之鐵門就是原告設置,
原告的土地上有卡車挖土機等重機械,顯示原告必有其他路徑可通行,並非袋地云云,並提出原告土地可通行卡車挖土機等重機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273頁)。
然查,原告否認該鐵門為其設置,本院於111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該鐵門前後的道路雜草叢生,雜草長得比人高(見本院卷㈠第165頁),顯非可通行之狀態,應有相當時日無人通行,遑論通行卡車、挖土機。而被告提出原告土地附近有挖土機在溪邊整地之照片,拍照日期為110年5月15日,當時原告蘇俊嘉與被告劉文岳間,就1101-1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見調解卷第27、28頁租賃契約)。原告之挖土機經由租賃之土地,進入1091-6、1091-1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其他通路可通行公路 尚難採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西側道路上鐵門為原告設置,原告之系爭土地可利用該西側道路通行公路,自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以之種植多種作物,經營自有農場,有使用農作機械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林產品之必要,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由需役地1091-6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1101-1
地號如附圖編號A土地,可到達現有公路即同段8002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編號A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現況為部分水泥道路,部分道路被雜草遮蔽,南北兩側設置鐵門等情,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159頁)。按附圖編號A土地原本即開闢做為道路使用,現況為直線道路,無需填土、無需拆挖除地上物,又垂直於需役地與公路之間,通行之便利性及安全性均佳,而被告劉文岳早先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之通行對被告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屬對於周圍地侵害較少且屬現況更適於通行的方案。
⒉雖被告劉文岳主張可通行1091-1地號土地南側另條水泥農
路,即通行附圖編號B,1101-1地號土地110平方公尺,及編號C,同段1092-3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然查,上開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寬約2公尺之水泥農路,除通行被告所有之1101-1地號土地110平方公尺,另通行第三人所有同段1092-3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目前現有道路僅開闢至崎頂段1092-3地號土地,無法抵達原告之需役地1091-1地號土地,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161、209頁)。故如採用此方案,必須由附圖C土地再往北開闢道路才能連絡原告之1091-1地號土地。
而此部分土地,因地形高低落差大,如開闢道路,難度甚高,且1101-1、1092-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開闢道路需符合水土保持法之相關法令規定,施工較困難,故採用此方案,對原告而言成本高(需要開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告劉文岳又主張原告可能行1091-1地號土地西側,即前
述鐵門位於關廟區新埔段607-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然同前所述,該道路到鐵門為止,通過鐵門之後即為橋樑、河流及另筆土地。如採用此方案,原告必須修築橋樑、開闢道路,且因地形高低落差大,如開闢道路,難度甚高,故採用此方案,對原告而言成本高(需要修橋開路),且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土地355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幾無影響,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1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上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已如前述。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多種作物,經營自有農場,有使用電力設備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不能設置電力等管線等情,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既在需役地上種植作物,且設有工寮乙座,供原告於作業時休憩及儲藏之用,内設置存放有冰箱、冷氣、割草機及戶外設有深水井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而附圖編號A南北長約100公尺之距離,故有設置電線桿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自其所有1091-6地號土地經由附圖編號A土地,設置電線(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要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1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防害原告通行;復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桿),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9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