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輝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陳鴻銘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原 告 邱秉益即邱瓊輝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起訴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2分之1讓與參加人,並以參加書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攸關參加人日後是否得以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兩造所受裁判理由之判斷,即涉及陳鴻銘是否得對被告行使受讓自原告之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參加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