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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吳典兼送達代收人 吳婉綺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不成立。

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見解,重劃會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原告於90年3月22日因贈與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93,且於104年9月8日仍為共有人,原告於被告在100年12月6日公告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期滿時,應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告之會員,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四、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

(一)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至少需5名以上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

(二)被告之理事長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三)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會員,載明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系爭開會通知單載明討論案由(一)修正重劃會章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理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及說明其主要内容,被告卻未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亦有瑕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上開違反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五、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一)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指派黑衣人盤查身分,將部分會員拒於門外,對提出有原告簽章、身分證影本委託書之受託人,竟以原告已無持有重劃區内土地而拒絕讓受託人進入會場,致其無法在系爭會員大會陳述意見、參與決議,被告於計算會員人數及面積時,違法扣除目前已無持有系爭重劃區内土地之26名會員,致其等無從參與決議。又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主持人竟以歡呼選任被告之理事長吳武龍,未合法選任監票人員,僅由司儀自行提議由訴外人陳家濱作為監票人員之一,再以鼓掌通過之不合理方式選出第二位監票人員,開票過程並未公開開票、統計、公布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僅公布決議結果。

(二)重劃會會員大會委託書之取得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委託書不得價購,而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時,為避免會員親自參與重要決策之目的遭受嚴重扭曲,應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然被告於110年4月間擅自與系爭重劃區内所有建物位於宇億建設海德二路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以不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或其他重劃相關費用為條件,換取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吳武龍或其指定之人出席會員大會,全權行使一切會員權利,被告係於會員不知會員大會之開會案由及内容前,即以價構、利誘方式拉攏土地所有權人而取得委託書,此違法收取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不予計算。

(三)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可知,若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果,包裹表決係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案一至六,並未依序進行表決,逕稱:「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出席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提案六決議選任理事時,係處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提案三至五之理事的資訊缺乏之狀態,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

(四)被告發給之選票上依法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位標註「解任理事」,該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之規定。

六、若本院認為上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瑕疵,惟因被告就會員資格之認定有誤,致有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不足而表決之情形,應認決議不成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中,有出席人員質疑會員資格,司儀僅稱:「今天出席應到的會員人數是232人,會員資格就承如剛剛莊律師提的,是依照獎辦的規定為規定的基礎。」,其未說明會員資格、會員人數如何認定,被告更逕自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司儀受主席指示說明會員資格:…本次會員大會可進行表決之全體會員總人數為225人…。會員人數共計258人。……經清查區内會員有7位會員符合上列規定,且有26位會員目前已無持有本重劃區内土地,爰將前述會員人數及面積不列入本次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人數及面積之計算標準。」,惟司儀或主席在系爭會員大會未曾講述上開内容,該會議紀錄内容不實,有調查之必要。若會員資格經認定後,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七、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一)被告係經臺南市政府於95年3月29日核准而成立,而原告於90年3月22日即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重劃區内之土地所有權,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原告並非該條文限制之範圍。故原告不僅為被告之會員,亦得於會員大會行使投票權、表決權。

(二)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現已非被告之會員,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嗣於同年月6日民事答辯狀改口稱,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前後顯有矛盾,益徵被告對會員資格之認定依據不明,甚至剔除部分會員之投票權,關於是否為會員、得否參與會員大會、是否具有投票權等,均由被告專斷獨行、自我審查而決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均有欠缺。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受託人吳國誠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在場,其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並未證明該照片中之白衣人即為吳國誠,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表、其收受之委託書正本等證據。再者,原證5委託書上之「吳典兼」,並非原告之簽名。

(四)被告提出之地主陳慶漳等人之連署資料,是否達到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10分之1,並非無疑。且連署書日期欄位均為空白,是否有於110年3月2日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亦有疑問。又連署書請求之對象係重劃會,並非理事會,難謂係有效連署請求。此外,吳武龍身為理事長,本可主動召開理事會討論會員大會召集事宜,但其卻捨此不為,竟參與連署,吳武龍於出具被證1之簽收單後,未召開理事會,不通知其他理事,反而逕由陳慶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會員大會,顯有與少數會員刻意製造出「理事會不召開會員大會」假象之情形,應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其經詢問主管機關,可依110年4月6日核准同意書進行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謂之「詢問」,並未提出證據。又臺南市政府縱有同意,亦無法改變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及瑕疵之事實,吳武龍持上開函文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

(五)被告之籌備會係經臺南市政府於95年3月29日核准而成立,嗣於96年12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成立重劃會,於辦理重劃之前,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缺乏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經驗,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得知後,其表示願意擔任出資者及代辦公司,並協助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靜芳,與吳武龍等人成立信託關係,讓吳武龍等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内土地,台灣先進公司再委由吳武龍擔任理事長,以處理重劃業務。

(六)依原告與台灣先進公司於95年7月17日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約書)第1條,原告持有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642.77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司於辦理重劃後所分配比例不得少於57%,約360.38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司依契約第6條應於97年12月底前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雙方雖得協議延長,但應依重劃後分得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違約金給原告。又系爭重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為49%,原告之權利範圍雖遭法院拍賣,但上開逾重劃分配比例51%土地及違約金,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曾委託其父親吳鑫詢問理事長吳武龍,但吳武龍表示被告不受系爭重劃合約書之拘束。若原告勝訴,吳鑫、黃筱婷、蘇賣雄仍為被告之理事,得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遵守被告承諾及系爭重劃合約書之拘束力。若以重劃分配比例50%計算,原告可獲得原重劃面積約33平方公尺【計算式:360.38㎡-(642.77㎡×51%)=32.5673㎡】及逾期違約金之利益。

(七)被告之重劃計婳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前款所需費用由台灣先進公司負責67%,土地所有權人陳靜芳13.8%、陳靜枝5.4%、陳家濱13.8%自行集資墊付。」,第28次理事會議案為「第一案:釐清本重劃會重劃費用資金來源相關事宜」、「第一案:討論終止與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並支付工程款事」,由議程中第一案說明5可知,被告就重劃尚需之不足費用,意圖未經重劃計晝書所訂出資人同意,自行向訴外人許裕評籌措資金。由第32次、第33次理事會開會事由均為「討論是否訂定抵費地一坪多少價格由理事會對外籌措資金乙案」可知,被告欲違背重劃計畫書之出資來源,未透過出資人而逕自對外籌措資金,理事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自無義務為此違法議案出席背書,被告辯稱琪等拒不出席、杯葛理事會云云,並非事實。

(八)被告辯稱;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於第34次理事會不同意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云云:

被告之理事長吳武龍依章程第16條規定,本可召開理事會討論會員大會之召集或地主連署事宜,但其卻參與連署,又以理事長身分收受自己及其他會員之連署書,卻未主動召開理事會,不通知其他理事,逕由連署會員陳慶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上開程序是否合法,實有疑問。地主連署本應向理事會為之,然參與連署之地主、吳武龍,未曾主動向理事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通知連署乙事,其等遲至收到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4月23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始知悉有連署一事,黃筱婷立即邀集蘇賣雄、吳鑫連署請求理事長召開理事會,卻未獲置理,才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理事長方願意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惟理事長在會議中並未出示連署書,亦未向全體理事敘明連署理由,僅詢問各理事對於會員已取得臺南市政府同意召開會員大會有無意見等語,對於黃筱婷表明希望理事長說明會員資格如何判定及提供會員名冊之請求,置之不理,理事們無從得知會員連署事由,無從評估是否召開會員大會,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自無法在欠缺全部連署資料之情況下具體表達意見或投下同意票,是上開理事會就會員大會召集一案,並未達同意門檻。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一)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時,其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重劃會之會員。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廖紫霞標得,且於10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其已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其他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會員不得列入計算,被告並未擅自扣除26名會員。原告在系爭重劃區內已無土地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決議並無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有委託吳國誠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其於會議中並未就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係以損害他人爲主要目的:

(一)系爭重劃區原預定於98年2月完成重劃,然因原預定資金籌措人台灣先進公司未能依工程進度投入資金,致重劃工程延遲10餘年仍未能完成,吳武龍基於理事長職責及多數地主之反映,擬另尋求資金,以利重劃業務繼續進行。吳武龍於108年8月21日第28次理事會即提案籌措重劃後續資金,惟因理事黃筱婷亦為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其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或拒不出席或故意杯葛,致資金籌措一直未有結果。嗣地主陳慶漳等人於110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4月6日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地主陳慶漳等人於110年4月23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定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會議。地主陳慶漳等人因無法取得系爭重劃區之地主資料而向吳武龍求助,吳武龍遂召開第34次理事會,然因理事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杯葛,致未通過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地主陳慶漳等人於110年8月13日函請被告代爲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吳武龍收受函文後,認為全體地主權益不應受少數理事操弄而受影響,其基於連署地主之請求、章程規定及理事長之職掌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上開召開過程,於法有據。

(二)系爭會員大會將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等3名理事解任,改選訴外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擔任理事後,理事會順利召開,且籌得資金,重劃業務才又順利啓動,目前已幾近完工,達到可報請主管機關驗收之階段,故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及各項決議均係有利於全體地主及重劃業務順利進行。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已無任何土地,何來權益受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故意妨害重劃業務之進行,致全體地主權益受有延遲完成重劃之損害,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證12之系爭重劃合約書簽約日期95年7月17日,係在96年11月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成立重劃會之前,且係原告與台灣先進公司所簽訂,是台灣先進公司爲爭取原告同意參與重劃,而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無涉,何來「並遵守被告承諾」之說?又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台灣先進公司與原告所爲應於97年12月底前完成自辦重劃作業之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早已違約,原告早就可對其主張權利,何需待重劃完成?

五、第二次會員大會是地主連署經臺南市政府准許所召開,其原因是理事黃筱婷、蘇賣雄、吳鑫怠於理事職務,或拒不出席或杯葛第28次、第32次、第33次理事會進行,第34次理事會不同意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損害重劃區內地主權益,地主爲求重劃業務早日完成,遂以連署方式請求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決議將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解任,選出陳永豪、陳慶漳、吳繡珠為新任理事後,理事會才得以順利召開,故原告主張若其勝訴,黃筱婷、吳鑫及蘇賣雄仍爲理事,其等可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云云,並不足採。況且,蘇賣雄已於111年8月25日死亡,黃筱婷持有面積未符法令規定,不得擔任理事。原告主張其有訴之利益,實屬無稽。

六、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23日、8月25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討論案由)為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與系爭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要求在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内容,其卻未提出「重劃會會員大會應比照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模式辦理」之法源依據或實務見解。再者,實務上有其他重劃會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僅說明案由,而未詳列主要内容。本件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檢視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應無理由。

(二)110年10月29日會議開始前,主辦單位發現門口有許多非地主之年輕人聚集,且有故意製造糾紛之情形,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該分局派警員前來協助,主辦單位擔心會場內有太多人會造成防疫破口,而於入口確認身分,會員或代理人均可入場,原告之代理人吳國誠有進入場內並參與開會。

(三)被告係因訴外人邱耀民等人於94年間即向建商購買興建完成之房屋,如強令渠等支付差額地價,顯非事理所平,被告遂承襲前代辦公司即台灣先進公司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與邱耀民等人簽訂協議書,此非以價購、利誘方式拉攏土地所有權人。

(四)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禁止價購表決權,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重劃會之會員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何以得主張類推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禁止重劃會會員大會以價購方式取得委託書。再者,委託書得否價購,公司法學說上有諸多批評,足見「禁止價購委託書」,並非理想制度,不宜類推適用於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是縱認被告與邱耀民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不收取差額地價或其他重劃相關費用,亦不影響被告得行使邱耀民之表決權。縱類推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排除該表決權,系爭決議案仍有足夠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而得通過議案,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五)會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六項議案可分別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被告僅係基於環保考量而將六項議案列印在同一張紙,並無所謂「包裹表決」或以「鼓掌通過」之問題。司儀介紹:「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係為表達全部待表決之議案均列在同一張紙上,並非六項議案僅能為同一之意思表示,每位會員得針對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此決議方式,並未違法。

(六)被告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規定之人民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自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又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罷免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為無效之原因。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一)會員陳慶漳等27人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請求召開會員大會未果後,渠等連署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許可後,原定於110年6月4日召開會員大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110年8月25日第34次理事會審查時,4席理事同意、3席反對召開會員大會,主管機關告知其可依110年4月6日之核准同意書召開會議,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4條理事長有權召開會員大會,被告遂發函通知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後並報臺南市政府備查,符合程序規定。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實無理由。

(二)獎勵重劃辦法、被告會議章程並未規定選任方式,此屬重劃會之自治事項,被告以鼓掌通過方式選任主席及監票人員,並未違法。縱選任方式有違法,然出席會員係依其個人自由意願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屬在場全體會員之意思表示彼此協同一致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三)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原告應就法定出席數不足此一利己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僅係臆測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數未達規定,而推論系爭決議不成立,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參、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而於106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廖紫霞拍得,並於107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顯然110年10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早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紫霞始為所有權人,則會員名冊中理應改由廖紫霞承受原告之會員資格,如此,始符合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否則,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仍為會員,且仍可參加會員大會的話,顯然名實不符,格格不入。就如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房屋轉讓他人,已搬離該大廈,自應由受讓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豈能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之理?被告之會員可否向法院請求撤銷或由法院確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法無明文,但原告既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應可類推適用。換言之,原告無權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而受到侵害,原告並無受保護之必要,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其餘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附表:

提案順序 案 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