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典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不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相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因上訴人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兩者價額相同。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表:
提案順序 案 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