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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告 許張美鳳

許福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6及同段108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福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張美鳳因擔任訴外人許昭安對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合社)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三信合社負有債務,第三信合社已於民國92年間將對被告許張美鳳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許張美鳳之債權人,被告許張美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0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詎被告許張美鳳在110年11月間收受原告聲請對其核發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11年1月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予被告許福利,而被告許張美鳳除系爭土地、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許福利借名登記於被告許張美鳳名下,然相關證明均付之闕如,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何借名登記關係。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許張美鳳仍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並屬其責任財產之範圍,僅被告許福利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被告許張美鳳返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今被告許張美鳳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許福利,又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被告不得以該贈與行為隱藏借名登記對抗善意之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許福利與其兄許福元於92年間合資購買,被告許福利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許福元名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被告許福利保管,房貸則由許福元出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並由許福元之帳戶內扣款,許福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許福利作為擔保,避免許福元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建物;嗣後許福元與被告許福利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均歸被告許福利所有,但仍借名登記於許福元名下。嗣因許福元不幸罹癌,不久於人世,為避免其配偶誤認系爭土地、建物為許福元之遺產而發生爭執,故將系爭土地、建物改借名登記於被告許張美鳳名下,並於10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許福利方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許張美鳳則否,系爭土地、建物不構成被告許張美鳳債務之總擔保。

(二)被告許張美鳳擔任訴外人許昭安之連帶保證人,許昭安名下不動產經拍賣後,尚有債務存在,原告於110年10月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許張美鳳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許張美鳳聲明異議,原告因逾期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被告許福利為避免系爭土地、建物遭原告誤認係被告許張美鳳之財產,而終止與被告許張美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許張美鳳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福利之義務,雖名義上以贈與方式為之,實質上乃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權利人即被告許福利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害及債權之情形有異,則被告許張美鳳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福利,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而言,並無增減,對被告許張美鳳之資力無影響,原告自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張美鳳因擔任訴外人許昭安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2,407,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建物原登記為被告許張美鳳所有,被告許張美鳳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9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6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許福利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53、187至20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9、223至2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前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許張美鳳係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許福利,並於111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起訴,顯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許福利借名登記於被告許張美鳳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訴外人許福元先前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張美鳳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許福元與被告許張美鳳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255至273頁),然僅憑此所有權更迭之過程,並無從推論被告許福利與許福元、許張美鳳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自被告所提出之許福元、許福利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雖可認被告許福利曾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2日,分別轉帳23,000元、24,000元至許福元用於扣繳貸款之帳戶中,然給付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借貸、贈與、無因管理等,均有可能,不能僅以上開轉帳之事實,即推論其與許福元間就系爭土地、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被告另稱許福元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被告許福利以現金給付乙節,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許張美鳳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義務,而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被告主張上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五)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被告許張美鳳名下除系爭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外放限閱卷中),是被告許張美鳳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福利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張美鳳、許福利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福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於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③就系爭土地、建物於111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福利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