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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被 告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將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57萬9,191股股份轉讓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57萬9,191股股份移轉回為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936元由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間就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宇公司)之股份57萬9,191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行為及移轉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予被告益華公司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有償行為及移轉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予被告益華公司所有。

二、原告現為被告益華公司之合法債權人,被告益華公司原持有力宇公司之系爭股份,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後,始知悉系爭股份已移轉給被告三皇公司。被告三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亭坤為本件債權保證人王鎮皇之兒子,而王鎮皇為被告益華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該2間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三皇公司應知悉被告益華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益華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財產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102年間實行分配時,被告三皇公司有聲明參與分配,其明知被告益華公司有眾多債權人,卻仍協助移轉系爭股份,致被告益華公司之償還能力受到影響,原告因而求償無著,其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若本院認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有償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

三、對於被告益華公司、三皇公司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三皇公司僅提出款項明細及電子發票,辯稱:「被告益華公司於106年至109年間積欠被告三皇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310萬3,575元,其以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抵銷上開債務等語。惟其未能證明上開非常態交易之進貨、銷貨及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有抵銷債權之合意,其辯詞並無依據。

2.被告益華公司自89年間起即負債甚鉅,被告三皇公司竟於109年間仍持續出貨,並任由被告益華公司積欠貨款逾2,300萬元,此情顯然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悖。又被告益華公司自陳,其因停業多年,而無法提出完整商業帳簿資料,惟被告益華公司既已停業多年,其何須向被告三皇公司進貨?

3.由原證10被告益華公司於107年3月9日以107益華字第003號函回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說明內容:「一、……據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6月19日來文,本公司財務人員又再次實際盤點存貨,確認已無實體存貨存在。二、……本公司存貨滅失為事實,但是也確實沒有銷售給其他第三人。」等語,可知被告益華公司事實上未向被告三皇公司進貨,被告三皇公司辯稱: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係抵銷被告益華公司自106年間起之貨款等語,並非事實。

4.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之交易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原名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而應開立統一發票。

惟發票開立之原因實有疑義,被告三皇公司提出被證3之發票,並不表示被告間之買賣貨物關係有成立,也無法證明有對價關係,且被告三皇公司並未提出金流及貨物交付之證明。

貳、被告益華公司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益華公司原係上市公司,高階主管死於大園空難後,銀行抽銀根,嗣於109年初停業,且辦理解散登記,目前進行清算中,財產已遭拍賣完畢。被告益華公司至少有10幾位債權人,也有向銀行借款,其因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系爭股份。嗣被告益華公司向被告三皇公司借款用以繳納營業稅86萬9,376元,又以463萬3,528元將系爭股份出賣給被告三皇公司,清償上開86萬9,376元後,餘款300多萬元用來清償其積欠被告三皇公司之貨款,貨款尚未清償完畢。

參、被告三皇公司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益華公司積欠被告三皇公司債務2,177萬0,893元,且積欠稅款86萬9,376元,其無力清償,法定代理人何振寧向被告三皇公司詢問,得否借款讓被告益華公司清償上開稅款,嗣以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抵償上開86萬9,376元及被告益華公司積欠被告三皇公司之貨款,且因不足受償,被告三皇公司遂對被告益華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於109年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有償行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皇公司於交易系爭股份時知道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益華公司係上市櫃公司,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親屬關係,也非家族企業,原告主張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有不實交易,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三皇公司而言,如何使債權受償,係有利於公司之經營。原告係因無法自被告益華公司之財產受償債權,才將目標轉向被告三皇公司。

四、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振寧、王亭坤提起毁損債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益華公司積欠被告三皇公司之貨款約2,000多萬元,有款項明細及貨品電子發票可佐,與何振寧辯稱:『我向三皇公司借錢繳稅,取回股票後,再將股票移轉給三皇公司,抵償部分債務。』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另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股票移轉之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之理由而為111年度偵字第26963號不起訴處分。

五、被證3之發票,足以證明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實,否則被告三皇公司何須開立發票增加銷售額,此會增加被告三皇公司之應納稅額。被告三皇公司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有提出被證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並無不實,可證被告益華公司與被告三皇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又原證10即被告益華公司之107年3月9日107益華字第003號函係關於被告益華公司之存貨是否存在,與被告三皇公司將被證3發票記載之貨物銷售給被告益華公司係屬二事,被告益華公司收受貨物後,如何保存,與被告三皇公司無涉。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華公司將其系股份轉讓給被告三皇公司,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益華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又縱係有償行為,但被告三皇公司亦知悉害及原告對被告益華公司之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等語,雖被告益華公司辯稱係償還其對被告三皇公司之借款,故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被告三皇公司等語。惟被告益華公司、被告三皇公司均未舉證證明,既然被告益華公司、被告三皇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係無償行為較為可能。

二、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被告益華公司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告三皇公司聲明承受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顯然被告三皇公司知悉被告益華公司財務困難,若系爭股份轉讓給被告三皇公司,更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益華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得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得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予被告益華公司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