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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林啓文兼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原 告 葉桂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被 告 王文惠

劉柏宏

劉之筠

李思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被 告 廖宜德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惠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於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835元,由被告王文惠負擔新臺幣16,570元,餘由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負擔。

三、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王文惠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2,597,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之筠應給付原告3人576,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柏宏應給付原告3人154,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思墨應給付原告3人1,27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廖宜德,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王文惠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及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於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及原告林啓文、葉桂珍、張太平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合夥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102年7月間,原告葉桂珍、張太平、林啓文(下合稱原告3

人)、被告王文惠、訴外人即林啓文配偶張美玉、訴外人楊愛君等人計畫合夥經營老人照顧中心。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3月11日間,原告葉桂珍、張太平、訴外人何恩凱(即楊愛君之子)等人陸續將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共計1,600萬元匯入京城商業銀行,戶名:王文惠、林啟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嗣於103年2月間,張美玉、何恩凱、原告葉桂珍、張太平、被告王文惠就上開出資金額,約定每人出資400萬元、每人出資比例為20%、資本額總計2,000萬元,以合夥經營「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迦南山莊),並約定由被告王文惠出名經營,擔任負責人,處理內外事務;被告劉柏宏(即王文惠之子)負責迦南山莊總務、財務、環境及維修等事務(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107年9月間何恩凱將所持有迦南山莊20%股份以4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之筠,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文惠名下;108年間張美玉過世,其投資則由原告林啓文承受。原告3人遂於於108年8月18日與被告王文惠重新訂定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王文惠出資40%,共計1,000萬元;原告3人則各出資20%,各計500萬元。

㈡詎被告王文惠自始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400萬元,卻與被告

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誆騙原告3人,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王文惠、劉之筠各有出資500萬元為迦南山莊之負責人及合夥人。

㈢又原告3人因被告等上開共同詐欺行為,104年至106年間至少

交付迦南山莊盈餘分配款30萬元予被告王文惠,於107年至109年間至少交付交付迦南山莊盈餘分配款485,334元予被告王文惠、劉之筠,致原告3人共計受有785,334元之盈餘分配款錯誤分配給被告王文惠、劉之筠之損害。

㈣再者,被告王文惠前為迦南山莊負責人、被告劉柏宏則負責

掌管迦南山莊之總務、財務等,然渠等前意圖為自己、被告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與被告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掏空迦南山莊合夥財產,其中被告王文惠、劉柏宏擅自將迦南山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內存款轉入被告王文惠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文惠中信帳戶)及被告廖宜德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宜德中信帳戶),共計不法侵害原告3人於迦南山莊之合夥財產8,845,277元。

㈤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前與被告李思墨共謀,意圖為自己及其

他被告不法所有,製作、行使虛假之迦南山莊損益表、勞保投保申請書、申報表等不實文件,向原告3人謊稱被告李思墨為迦南公司僱用之員工,並自103年9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需支付其4~5萬元不等之薪資,不實交付被告李思墨薪資共計2,725,180元。

㈥被告等人前並共同利用迦南山莊「過度性會計科」名義,不

法侵害迦南山莊合夥財產,擅自將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轉出至不明帳戶,累計掏空迦南山莊合夥財產至少7,411,182元。

㈦綜上,被告王文惠謊稱有出資於迦南山莊並有執行合夥事業

之權限、被告劉之筠謊稱有出資於迦南山莊、被告劉柏宏明知上情卻自始隱瞞,並拒絕原告3人查閱迦南山莊帳簿、被告李思墨、廖宜德提供個人帳戶供上開被告掏空迦南山莊合夥財產之用,渠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3人共計受有29,766,973元之損失(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785,334元+8,845,277元+2,725,180元+7,411,182元=29,766,973元),本件原告3人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另以,被告王文惠現為迦南山莊執行合夥事業之人,原告3人

則為無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迦南山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㈨並聲明:

⒈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等5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被告王文惠應提出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3人及其所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於原告3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⒊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

⒈對於被告王文惠前與原告3人及何恩凱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不

爭執。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3人加計何恩凱之出資額共計僅有1,600萬元,然迦南山莊之讓渡費1,800萬元、營運保證金100萬元加計更新設備費用,實逾1,900萬元,是若被告王文惠自始未依約出資400萬元出資額,兩造間合夥事業何以支付上開迦南山莊之讓渡費,足認被告王文惠確有依約出資,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告王文惠為迦南山莊之負責人,

迦南山莊前雖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入,然讓渡契約書僅署名被告王文惠名下,可見兩造間合作型態應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王文惠既為出名營業人而由伊負責實際營運,則縱有盈虧,亦屬合夥人間應彼此分擔損益範疇,原告3人僅據迦南山莊營運有虧損,即主張被告王文惠不法侵害迦南山莊合夥事業財產,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劉柏宏並非本件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原告3人另主張被

告劉柏宏不法侵占迦南山莊合夥財產,且被告劉柏宏為迦南山莊之總務,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迦南山莊屋頂維修費用,並均有確實支付予施作廠商,被告劉柏宏並無不法侵占情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⒋另,何恩凱確有於107年間將其400萬元股權以350萬元作價出

售予被告劉之筠,然上開股權實際上是由被告王文惠購入,被告劉之筠僅係承接股權之名義人。又何恩凱出售股權退夥時並未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其亦僅係轉讓股權,並未取回原始之400萬元出資額,則縱使何恩凱之股權係由被告劉之筠承受,原告主張被告劉之筠仍應依約出資400萬元,並無理由。

⒌至被告李思墨為迦南山莊聘請之員工,從事夜間照護工作,

按月支領工作薪資,要屬當然之理,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人因此而有不法侵占迦南山莊合夥財產之情,顯屬無據。

㈡被告廖宜德:

⒈被告王文惠前因迦南山莊資金不足而陸續向伊借款,每次約

計2萬元至10萬元不等,伊除現金交付外,亦有部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額合計909,850元。被告王文惠並以迦南山莊帳戶轉帳還款予伊。上開借款現均已清償完畢,伊與被告王文惠、迦南山莊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3人主張伊不法掏空並侵占迦南山莊合夥財產,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3年2月19日被告王文惠、張太平、葉桂珍、張美玉、何恩

凱(契約誤載為何思凱)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計400萬元,由被告王文惠出名經營迦南山莊,擔任負責人,處理內外事務。

⒉被告王文惠於103年3月27日與張至君簽訂迦南山莊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800萬元將迦南山莊{即臺南市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讓渡予被告王文惠,103年7月24日迦南山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文惠。

⒊103年至106年間,被告王文惠總計各發放45萬元盈餘分配予

何恩凱、張美玉(即原告林啓文配偶)、原告張太平、葉桂珍。

⒋108年8月18日被告王文惠、原告張太平、葉桂珍、林啓文重

新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王文惠出資比例40%,計1000萬元;原告張太平、葉桂珍、林啓文出資比例各20%,各500萬元,由被告王文惠出名經營迦南山莊,擔任負責人,處理內外事務。

⒌迦南山莊自103年7月28日為被告李思墨加保勞工保險、自103

年8月1日為被告劉柏宏加保勞工保險。107年10月13日下午7時44分被告劉之筠始加入迦南山莊LINE群組。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文惠是否出資400萬元於迦南山莊合夥事業,而為迦南

山莊合夥事業之適格合夥人?⒉被告劉之筠是否受讓何恩愷之股份,而為迦南山莊合夥事業

之適格隱名合夥人?⒊被告5人等是否有各別或共同侵害原告3人等迦南山莊合夥事

業之侵權行為事實?若是,被告5人等應各別或共同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⒋被告5人等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直接或間接受領來自迦南山莊

合夥事業款項,致原告3人等受有損害?如是,被告5人等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文惠是否出資400萬元於迦南山莊合夥事業,而為迦南

山莊合夥事業之適格合夥人?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張美玉、何恩凱、原告張太平、葉桂珍、被告王文惠前

於103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計400萬元,由被告王文惠出名經營迦南山莊,擔任負責人,處理內外事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3人主張被告王文惠未依約出資其所應負擔之400萬元出資額,雖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迦南山莊235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85頁)。然查,被告王文惠前於103年3月27日與張至君簽訂迦南山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800萬元將迦南山莊讓渡予被告王文惠,用以經營本件合夥事業乙節,惟觀斯時迦南山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077,406元,參以張美玉、何恩凱、原告張太平、葉桂珍出資額總計亦僅1,60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迦南山莊讓渡所需費用1,8000萬元及營運擔保金100萬元,遑論尚有其他營運所需設備、修繕等支出,衡酌被告王文惠為迦南山莊之負責人暨實際經營者,復無其他出資挹注本件合夥事業情形下,應認上開經營及讓渡所需費用之差額即係由被告王文惠以自己財產負擔,自可認為被告王文惠係以此作價入夥,且觀兩造於本件爭端發生前之LINE群組對話中,原告3人從未就被告王文惠於合夥之初未實際出資乙節提出爭執,堪認被告王文惠於合夥之初確有依約定完成出資義務無誤。

㈡被告劉之筠是否受讓何恩愷之股份,而為迦南山莊合夥事業

之適格隱名合夥人?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夥契約原約定,由張美玉、何恩凱、原告張太平

、葉桂珍、被告王文惠各出資20%,張美玉死亡後,其出資額由原告林啓文承受,嗣於108年8月18日,由被告王文惠、原告3人重新簽訂「合夥契約」,約定被告王文惠出資比例40%,計1,000萬元;原告3人之出資比例各20%,各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3人雖主張何恩凱原持有之20%股份係由被告劉之筠所買受,被告劉之筠並為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即暗股),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劉之筠曾於107年10月13日加入迦南山莊股東會LINE群組,然無從據以推定伊有向何恩凱購買承受股份、有無約定獲利盈虧計算比例、分配方式而成為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⒊參以被告王文惠主張何恩凱之股份係伊以向被告劉之筠借款

,並以劉之筠所有之不動產貸款後,以350萬元所購買,並提出劉之筠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暨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437-443頁),足認何恩凱係將股份讓渡予被告王文惠,而與被告劉之筠無關,被告劉之筠並非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㈢被告5人等是否有各別或共同侵害原告3人等迦南山莊合夥事

業之侵權行為事實?若是,被告5人等應各別或共同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等就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權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3人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3人主張被告王文惠、劉之筠實際未依約出資於迦南山莊

,然被告等人卻共同詐欺原告3人,謊稱王文惠為已出資而有執行合夥業務權限之合夥人、被告劉之筠為已出資而承受何恩凱股權之新合夥人云云。然查,被告王文惠確有實際出資於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且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渠為有權執行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文惠前雖有於107年10月13日將被告劉之筠加入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LINE群組,然該LINE群組是否僅有迦南山莊合夥人始得加入,抑或僅係用以討論迦南山莊合夥事業相關業務及營運事項,均未見原告3人有為任何說明,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劉之筠曾加入上開群組即認定係不法詐欺行為。原告3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渠等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權益情形,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等人就被告王文惠、劉之筠之出資額及就渠等所支出之迦南山莊盈餘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原告3人另主張告王文惠、劉柏宏、廖宜德不法掏空迦南山莊

合夥事業財產,分別將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內存款轉入渠等中信帳戶內,並提出王文惠自白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13頁、第359-486、卷三第29-117、237-252頁)。然查,被告王文惠既為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出名經營人、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內外事務,自有權就該合夥事業財產為管理使用,被告王文惠縱使自陳有挪用迦南山莊合夥事業財產,惟僅能認為係合夥事業內部財產管理分配問題,無法逕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3人所舉上開銀行金流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及廖宜德與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有資金往來,至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各為迦南山莊實際負責營運及總務、財務、環境及維修等事務之人,渠等縱使曾與迦南山莊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亦可能係為迦南山莊經營管理所需。原告3人復未提出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渠等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3人另稱被告李思墨並非迦南山莊員工,然被告王文惠、

劉柏宏、李思墨卻共謀製作不實帳冊及勞保申請書,不實交付李思墨薪資云云。然據被告李思墨之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檢附之迦南山莊員工投保名單可知(本院卷一第69、343-349頁),被告李思墨自103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均投保於迦南山莊,足認被告李思墨確實為迦南山莊之員工。則被告王文惠、劉柏宏給付其工作薪資,即屬於法有據。原告3人以被告等人所製作之員工名冊與勞健保局投保名單不符,主張被告等人有不法給付被告李思墨薪資所得,要難有理。

⒌至原告3人稱被告等以迦南山莊「過度性會計科」名義,擅自

將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轉出至不明帳戶,累計掏空迦南山莊合夥財產至少7,411,182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5人等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直接或間接受領來自迦南山莊

合夥事業款項,致原告3人等受有損害?如是,被告5人等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挪用迦南山莊合夥財產之侵害行為,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

⒉原告3人另主張被告廖宜德無法律上原因,自迦南山莊235號

帳戶、206號帳戶收受至少2,440,300元之匯款,並舉迦南山莊上開帳戶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查,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宜德曾自迦南山莊帳戶內收受2,440,300元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基於借款、或支付各種費用等,均屬可能,自不得以此一事實,逕認被告廖宜德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3人請求就迦南山莊合夥事業為業務檢查,有無理由?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為迦南山莊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3人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王文惠提出迦南山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閱迦南山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3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3人請求被告王文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3人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王文惠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3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6,83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合夥名稱 查閱期間 文件名稱 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3年2月19日起迄今 日記帳、分類帳、現金收支表、營業收入流水帳、收支出發票憑證、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年度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清冊、勞健保申報表、銀行存摺、財產目錄、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