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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林德正被 告 林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公廳」內共有物神像及祖先牌位一批,並回復原狀,且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將原告「公廳」內私人雜物一併清除並返還公廳鑰匙。嗣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公廳」內共有物神像及祖先牌位一批,並回復原狀,且負賠償責任;⒉被告應將原告「公廳」內私人雜物一併清除並返還公廳鑰匙。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位部分)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內「公廳」部分,原有神像及祖先牌位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水生所遺留,於12年前林家全體共有人同意安奉於「公廳」供林家人祭祀,詎被告從「管理」前揭「公廳」神像及祖先牌位,變成強佔「公廳」,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未經共有人同意,私自將神像及祖先牌位移置於臺南市大內區私人倉庫,此行為嚴重損害共有人的權利並超出被告原有土地持分2分之1;被告私自更換「公廳」門鎖,強行不給共有人祭祀祖先及神像,已違反12年前林家全體共有人共同約約定「共有物在公廳內的祭祀契約」。(備位部分)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110年3月間強行更換公廳門鎖,致使共有人無法進入「公廳」內祭祀,又於同年5月12日公告內無神明、神祖牌,致使全體共有人,共有物(神像)被侵占,土地及「公廳」被強佔,被告將神像移置私人處所,且不願清除私人雜物返還「公廳」及「公廳」鑰匙,至今已1年多。請求共有物同等價金合計1,500,000元(神像9尊、神主牌1座、香爐2座、龍角燈1對)。又林水生所留下的神像及祖先牌位已是林家人的精神寄託,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及胞姊與原告原本生活圈即在長北街附近,可常回家祭祀及休憩,被告強行更換門鎖,不給林家人祭祀,強佔「公廳」及涼棚使用權,故意嫁禍原告,並以訴訟為手段,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原告不知尚能照顧母親及胞姊多久,至今於精神科看病已1年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公廳」內共有物神像及祖先牌位一批,並回復原狀,且負賠償責任;⒉被告應將原告「公廳」內私人雜物一併清除並返還公廳鑰匙。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3,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登記系爭建物2分之1產權,惟內含兩造之母林傅月碧、胞姊林春利、胞兄林復地(下稱兩造親人)之權利;系爭建物於105年間有兩造及兩造親人簽立「家產權益與處理同意書」明白約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有3間民房,中間民房由原告管理,所生經濟效益作未來家用基金,自105年4月起由原告開立帳戶代為管理基金;左、右兩側民房,在未處理變賣前交由被告及其眷屬居住及管理,所生經濟效益亦歸被告所有等語。系爭建物原無「公廳」,兩造或兩造親人間亦未有與「公廳」相關之任何協議,10年前神像及神祖牌放置於被告管理之中間民房,該處現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先、備位請求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情,雖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9頁)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主張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實包含兩造親人之權利,與系爭建物於105年間由兩造及兩造親人簽立「家產權益與處理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內之記載相符,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家產權益與處理同意書」內容之解釋,互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家產權益與處理同意書」內有無「公廳」之約定?若有,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為何?

五、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為了不讓原告藉口進入其住處祭拜,才將神像、神桌及祖先牌位移至大內區的倉庫」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公廳」乙情。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家產權益與處理同意書」內有關權益之記載為第二條第2項「長北街41號...,目前登記所有人為林紅山(即被告)及林德正(即原告)各1/2,購買時由林紅山出資1/2,林傅月碧、林春利、林復地、林德正各1/2(現由林德正暫為代理保管),未來該筆土地變賣後,林紅山應取產權二分之一權益,而林德正產權上二分之一權益應由林傅月碧、林春利、林復地、林德正平均分配,...」、第3項「目前該筆土地分為三間民房,中間民房所生經濟效益作為未來家用基金,自2016年四月起由林德正開立帳戶代為管理基金,...」、第4項「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左右兩側民房,在未處理變賣前交由林紅山及其眷屬居住及管理,所生經濟效益歸林紅山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之建物可分為三戶,各戶之管理人、房屋之孳息之管理者、受益者及使用目的,均已明白約定,其中並無「公廳」之約定,依上開約定之脈絡,有關全家人共同利益事項係由原告管理,可由約定中載明「中間民房所生經濟效益作為【未來家用基金】,自2016年四月起由【林德正開立帳戶代為管理基金】」等語,如有「公廳」此屬全家人共同使用之區域,理應約定由原告管理之,惟「家產權益與處理同意書」內並無與此相關之約定;再者,有關被告使用管理部分既已約定「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左右兩側民房,在未處理變賣前交由林紅山及其眷屬【居住及管理】,【所生經濟效益歸林紅山所有】,...」等語,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之部分有「公廳」或其他「共用部分」,且所約定由被告及其眷屬居住及管理,並由被告享有孳息,亦無被告在管理上有配合家人祭祀所需,而應負擔之義務。足認此部分約定應屬被告約定專用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為了不讓原告藉口進入其住處祭拜,才將神像、神桌及祖先牌位移至大內區的倉庫」等語,已可證明上開物品曾置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內,惟兩造與兩造親人既約定左右兩側民房由被告居住管理,自包含其內物品之管理,被告將之移置他處,亦為原告所明知,可證被告並無據為己有,或排除他人管領之意,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從「管理」前揭「公廳」神像及祖先牌位,變成強佔「公廳」之情,而有回復原狀、返還祭祀物品、交還鑰匙或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置於系爭建物「公廳」內共有之神像及祖先牌位一批,並回復原狀,且負賠償責任及「公廳」內私人雜物一併清除並返還公廳鑰匙;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神像9尊、神主牌1座、香爐2座、龍角燈1對之價值1,500,000元及其慰撫金1,5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兩造之胞兄林復地,以證明神像係兩造之父所遺留之遺產乙情,惟神像縱使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亦不當然應置於被告所管理之區域,與本件之爭執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