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尹淑慧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陳廷瑋律師上 一 人複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被 告 周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半年內完成;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開工日即110年5月11日,已依約給付訂金及拆除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請求原告再給付工程款810,000元,惟原告認為前所給付工程款已足支付該階段工程費用,經兩造協議於110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於110年9月7日又因追加工程即增建4樓,支付訂金200,000元給被告;從而,原告自110年4月27日迄今所支付工程款已達2,220,000元;詎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屢屢拖延工程進度,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完成期限,原告只好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2,220,000元;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超付工程款,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只完成17.13%,相對應工程款僅為428,148元,爰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工程款1,791,852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有明定。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10年4月2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自
開工日起半年內完成,被告卻屢屢拖延工程進度,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完成期限,系爭工程迄今僅完成17.13%,依工程完成度計算,被告超收工程款1,791,852元等情,有好日子空間室內設計事務所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匯款憑證影本4張、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110年12月17日(110)南土技字第2023號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62頁),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場予以爭執,當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先位主張被告逾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完成期限,其得依
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雖有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情形,仍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原告始得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前解除契約。依據原告所提好日子空間室內設計事務所工程合約書記載「施工時間為簽約後開工日開始為期半年」,參以該合約書均未記載如逾約定期限完成即得解除契約或類似文字,自難率認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要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未合法生效。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基礎事實,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220,000元,當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已載明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報酬(超收報酬=實際受領報酬-實際完成工作所得受領報酬=2,220,000-428,148=1,791,852),被告受有該超額報酬利益之原因,於契約終止後既不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79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翌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