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張鈺晨(兼張郭金桃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阮氏藍(NGUYEN THI XANH)
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藍、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時,張郭金桃原為本件原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原告張鈺晨為張郭金桃之唯一繼承人,且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秀芬、阮氏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德光護理之
家即被告葉夢玲(以下稱被告葉夢玲、德光護理之家或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負責照護德光護理之家住民生活之起居。訴外人張川文自108年9月14日起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德光護理之家及實際照護張川文之受僱人均有妥適照護張川文,並應考量其罹有重度心智障礙、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及醫囑認應協助進食等情,而提供餵食或給與較小食物供其食用之妥適照護義務。被告林秀芬、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德光護理之家2樓負責提供晚餐給張川文等人時,已知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本應特別注意因吞嚥所生阻塞咽喉呼吸道之風險,而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方可提供給張川文以助其進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部分較大塊且不易咀嚼之香腸妥適處理,即貿然提供給張川文食用,致使張川文在吞食大塊香腸之際,即遭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被告林秀芬雖在發現張川文情況有異後,隨即對其進行緊急處置,並將之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惟張川文仍因上述原因導致窒息,於翌(17)日上午6時16分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認張川文因為咽喉中卡有完整之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足證被告林秀芬、阮氏藍未將不易咀嚼之香腸妥適處理,即貿然提供給張川文食用,與張川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照護張川文並提供飲食者,應係被
告林秀芬,縱非被告林秀芬,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照護張川文並提供飲食者亦係被告阮氏藍。無論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照護張川文並提供飲食者係被告林秀芬或阮氏藍,其等既違反須先將食物妥適處理後再提供給張川文食用之義務,致張川文食用時遭食物卡住咽喉,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其窒息死亡,則其等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乃被告林秀芬、阮氏藍之僱用人,被告林秀芬、阮氏藍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因疏未注意而未妥適處理不易咀嚼之食物,即貿然提供張川文食用,致張川文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死亡,則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㈢此外,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經營從事照護老、病、重
症患者之照顧、養護服務,堪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本件張川文委由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提供養護場所供其進住使用並負責養護照顧,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提供張川文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及其使用人即被告林秀芬、阮氏藍均明知張川文罹有嚴重心智障礙、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身體健康、精神狀況或其判斷能力顯不如一般正常之人,本應特別注意因吞嚥所生阻塞咽喉呼吸道之風險,而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方可提供給張川文以助其進食,乃被告疏未注意,致張川文食用時遭食物卡住咽喉,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顯見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提供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與張川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及其使用人即被告林秀芬、阮氏藍上開過失行為,亦足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所提供醫療照護之給付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已因張川文之死亡,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23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張川文之女,張川文因系爭事故
身故前,年僅66歲,身體尚稱健康,本得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慈父,人生之苦楚,莫此為甚,其哀痛難以言喻,悲痛萬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又張川文之配偶張郭金桃於本件起訴時為共同原告,與張川文結縭近40年,鶼鰈情深,均住於德光護理之家,相互扶持陪伴,夫妻本得白頭偕老,卻因被告行為天人永隔,張郭金桃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張郭金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又張郭金桃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12日死亡,原告為張郭金桃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郭金桃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㈤為此,就被告林秀芬、阮氏藍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就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之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笫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秀芬部分:
⒈被告林秀芬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係擔任護佐而非照服員
,無負責張川文用餐之義務,於109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照顧張川文之德光護理之家照服員即訴外人劉秋娥請假,其代理人為「阿綠」即被告阮氏藍,並非被告林秀芬,護佐不會代理照服員的班。事發當時被告林秀芬是在1樓,係因德光護理之家另一名照服員阮氏菊呼叫護士,被告才從1樓上2樓參與急救。
⒉被告林秀芬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其是從事看護工作,擔任照服員,有協助張川文至交誼廳用餐吃飯,張川文開始自主用餐後,其就去協助其他被照顧者,當天是其負責2樓住民用餐等情。惟依據被告葉夢玲、訴外人即德光護理之家行政人員葉曉蓓、照服員阮氏菊、住民魏森賢等人在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秀芬在德光護理之家之職務係「護佐」而非照服員,職責是幫住民擦藥、換藥、量血壓、脈搏,不用負責協助住民吃飯,不會代理照服員的班,將食物剪小餵食張川文不是被告林秀芬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代理劉秋娥之人非被告林秀芬,當時將餐盤發給張川文用餐之人是被告阮氏藍,係阮氏菊到1樓叫被告林秀芬上來,被告林秀芬才馬上上來。故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林秀芬亦因上述不實自白涉犯頂替罪經判決確定。
⒊本件是因照服員被告阮氏藍未將香腸剪碎,致張川文噎死
,與被告林秀芬無關,被告林秀芬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芬與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阮氏藍部分:
⒈被告阮氏藍在德光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將近3年,在德光護理
之家之稱呼是「阿綠」,工作期間負責幫德光護理之家內之阿公阿嬤洗澡、洗頭,如果沒辦法吃飯,要餵他們吃飯,還有要幫他們洗衣服、洗頭髮,推去客廳用餐、看電視等工作。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來照顧208室的臺灣人休息,被告阮
氏藍幫她照顧208室,共照顧12至15人,包括張川文。被告阮氏藍當天找時間去打飯,並推張川文和其他很多老人到外面客廳吃飯,被告阮氏藍拿飯回來分開發給在裡面及外面的老人,當時被告阮氏藍將飯放在張川文的桌子上,還沒有拿湯匙和筷子給張川文,再去送別人的飯,之後被告阮氏藍到裡面拿筷子跟湯匙出來時,就看到張川文拿了一塊香腸在吃,被告阮氏藍看張川文有問題,臉白白的,被告阮氏藍呼喚「阿公阿公」,但張川文沒有辦法反應,被告阮氏藍就叫顧隔壁的朋友阿菊(按:即阮氏菊);被告阮氏藍就跟阿菊一起對張川文做心肺急救,被告阮氏藍叫阿菊去叫護理師,並繼續幫張川文做心肺急救,護理師馬上來幫張川文抽痰,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系爭事故發生後,德光護理之家老闆曾說因為張川文死亡,家屬會要錢,所以被告阮氏藍要扣3個月的薪水賠給家屬,原本1個月薪水21,000元,那3個月每個月只給2,000元。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被告阮氏藍並不同意,被告阮氏藍沒有錢等語。
㈢被告德光護理之家部分:
⒈從兩造簽訂之照顧契約書、張川文於德光護理之家之護理
紀錄、健康評估表、護理計劃表等資料,均顯示張川文可自行進食,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僅有給與一般食物進食之契約義務,並無特別或一對一照顧之餵食義務,故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並無違反契約責任及相關之注意義務而屬無過失,德光護理之家亦無照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
⑴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前,係入住仁田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因符合公費收治之條件,於108年9月14日起轉入德光護理之家。原告及張川文於108年9月20日與德光護理之家簽訂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約定由德光護理之家照護張川文。入住當時張川文之身體狀況及病史,依原告填寫記錄及當天入住時德光護理之家所填寫之護理紀錄、健康評估表、護理計劃表、壓瘡風險評估量表、約束評估表等資料,為腦中風(左側較無力)及高血壓,需注意有高危險性跌倒及皮膚濕疹狀況,其餘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並無問題,平日是採一般飲食由自己進食,吞嚥能力正常。
⑵雖原告及張川文於入住護理之家時已明確表示張川文平
日採一般飲食由其自行進食,但由於張川文口内無牙,又是剛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人,德光護理之家於張川文剛入住期間,先給予烹煮較軟爛之食物(如:肉鬆、稀飯等物),並協助餵食,但張川文經德光護理之家員工協助餵食時,不但馬上轉頭不吃,或僅進食少量,但給予餅乾、牛奶讓其自行進食,則會全部吃完。經德光護理之家與原告討論進食問題後,原告表示「張川文喜歡重口味飲食,若張川文再拒絕進食,則可以給予張川文亞培牛奶1瓶,並會帶張川文愛吃之東西來給他吃」。之後再經與原告及張川文溝通討論後,德光護理之家即讓張川文平日均自行進食,無需協助餵食,於108年11月19日之護理紀錄亦載「住民可自行由口進食,進食佳,不願喝水,女兒偶會帶住民喜愛之食物給予」等語。張川文自入住後,平日是採一般飲食由自己進食,吞嚥能力正常,僅是生活起居需人協助,並非無法自行進食,而需由德光護理之家員工以軟質或管灌、攪汁協助進食之人,德光護理之家並無餵食之義務。
⑶又系爭照護契約中,並未有原告要求德光護理之家必須
將食物絞碎後方可給與張川文食用之約定,而張川文進住德光護理之家之健康評估表中,就張川文之營養狀態及日常生活功能表亦勾選「口進食、飲食普通、吞嚥能力正常、自行完成進食」,故德光護理之家並無須將食物絞碎後給與張川文食用之義務。又因張川文並不喜愛較軟爛或流質之食物,但德光護理之家平日提供餐點給張川文時,在廚房出餐前及照服員供餐前,仍會將食物剪碎至適中,再提供給張川文由其自行進食。系爭事故當天張川文亦是自己吃飯,非因照服員餵食張川文時,未注意而致其噎到異物。從而,德光護理之家就張川文之咀嚼能力所提供之餐點,均已盡其照顧注意義務,將食物剪碎至適中大小後再提供給張川文自行食用,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⑷德光護理之家應當只有在張川文及原告已在契約或相關
調查表中載明,張川文不適合自行進食或需提供流質食物之約定下,而德光護理之家仍由其自行進食或提供需咀嚼之食物,方有違反照護契約之責任義務。否則德光護理之家人力有限,不可能針對每位住民實施一對一餵食行為,如此反而更疏於照護其他住民在進食後需吃藥、打針、喝水、拍背等後續照護行為。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張川文自行進食時噎到,德光護理
之家員工立即發現張川文有進食中嗆咳之情形,馬上通報護理站人員,護理師立刻為張川文進行哈姆立克法及CPR急救,並立即通報救護車將張川文送往新樓醫院進行急救治療,並無延誤送醫治療時間。經新樓醫院緊急插管急救,恢復自發性循環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又一般窒息死亡僅需5分鐘時間,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張川文因咽喉中卡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然由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川文於急救過程中有經緊急插管急救,若張川文之咽喉中當時確卡有異物,醫院於插管治療時所做之確認檢查,即會立即發現該異物,並將之取出。張川文既經插管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經約13小時後死亡,並經新樓醫院拔管後報請檢察官相驗,則卡在張川文咽喉中之香腸一塊,容有因拔管時而由食道往上推置於咽喉之可能,致檢察官相驗時,張川文之咽喉出現該塊香腸。況張川文本身即有陳舊性顱内出血及腦中風之病史,亦不排除此為導致張川文死亡之原因之一。故張川文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張川文之死亡應與德光護理之家之照護行為無關。
⒊德光護理之家皆遵循標準醫學護理常規照護全體住民,張
川文與其配偶張郭金桃係同時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對德光護理之家照護方式知之甚詳。然於張川文入住後迄至死亡前,德光護理之家皆未接獲原告及張郭金桃對於照護張川文之方式表示有所質疑或欲變更、修正,表示其等均同意、認同德光護理之家之照護方式。德光護理之家於聽聞張川文死亡之事,立即與原告聯繫處理後續事宜,當時原告及張郭金桃亦均未向德光護理之家表示係因照護方式有不當之處致張川文死亡,然後續即對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陸續提出民、刑事訴訟,實讓德光護理之家不解及遺憾。
⒋又縱認德光護理之家之行為對於張川文之死亡結果有過失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張郭金桃及張川文已明知張川文對於進食方式需有特殊方式與要求,卻未告知德光護理之家,亦未於契約書或相關調查表中表示張川文需以流質食物進食,反要德光護理之家採一般飲食,並由張川文自己進食之方式供餐,未考慮噎住風險,故原告與張川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德光護理之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不爭執,然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德光護理之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葉夢玲獨資
設立。原告之父、張郭金桃之配偶即張川文,出生日期為42年7月2日,自108年9月14日起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張川文、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與德光護理之家簽訂系爭照護契約,約定由被告德光護理之家照護張川文(本院卷第271至282頁)。
㈡張川文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吞食香腸之際,遭
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經緊急送往新樓醫院急救,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16分死亡(補字卷第51頁)。
㈢被告阮氏藍為越南籍人,於109年間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服務員,惟被告阮氏藍於109年8月20日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嗣經勞動部109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3314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補字卷第49頁)。㈣被告林秀芬亦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因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55號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補字卷第53至70頁)。
㈤被告林秀芬犯頂替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張川文殯葬費,共計236,000元(補字卷第75頁)。
四、爭執事項:㈠本件在德光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者係被告林
秀芬或被告阮氏藍?㈡被告林秀芬或被告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照護張川文飲
食時,是否有違反照護義務之過失?若然,該過失是否因而導致張川文在吞食香腸之際,遭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就被告葉夢玲之部分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張川文之喪葬費用236,000元、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㈣原告或張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德光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者應係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
⒈原告雖舉系爭刑案中,被告林秀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證人劉秋娥於109年11月2日偵訊中、魏森賢於109年3月18日偵訊中、葉曉蓓於110年1月20日刑事一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主張被告林秀芬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109年2月17日警詢中陳稱:「(
問:你目前從事何業?工作場所位於何處?)我是從事看護工作。機構名稱:德光護理之家。」、「(問:承上,你有無持有看護人員工作證明?)有,證明字號:台南市長照服字笫Z000000000_01號…。」、「(問:你是如何了解死者需送往新樓醫院救治?)因為一開始我們於昨(16)日下午16時30分許開始準備晚餐後,我就協助張川文到交誼廳那邊用餐吃飯,他開始自主用餐後,我就去協助其他被照顧者…」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3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至26頁);於109年2月17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在護理之家服務?)是,我是擔任照服員。院內約有8位照服員,我當時正在幫忙他們進食。」、「(檢察官問:死者當時是進食何食物?)白飯、煎的香腸、炒的青菜、薄的黑輪片。」、「(檢察官問:死者進食時,是何人發現有問題?)我去看其他人的狀況回來後就發現他的狀況不太對嘴唇有發紫」等語(相字卷第47頁);於109年5月26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死者張川文之餐點是何人負責安排?)是由餐廳製作完成後,放在餐盤上,當天再由我提供給住民食用。」、「(檢察官問:你是固定負責二樓的住民用餐?)是,我們是採輪替的方式,當天是我負責二樓的住民用餐。」、「(檢察官問:你照顧張川文時,就知道張川文的狀況,包含飲食情形?)是,大約都知道(相字卷第291至292頁);於109年7月6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死者因噎住食物而致死,你涉嫌過失致死,有無意見?)沒意見。」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另劉秋娥於109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林秀芬負責何處的住民?)他不一定。她沒有固定的負責處所,因為她是護理師,案發當天因為我請假,所以她幫我值當天的日班。」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院一審卷》第357頁);魏森賢於109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你用餐時,看護有無在旁?)有,有在旁邊巡場,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林秀芬等3人,是被告林秀芬發現張川文噎到的。」等語(相字卷第245頁);證人葉曉蓓於110年1月20日刑事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從頭到尾,就是從事發後到妳陪她去偵訊這整個過程,包括這兩次的偵訊過程,妳有聽她講說當天事發的時候,她到底有沒有供餐給你們的住民即本件死者張川文吃?)她說飯是她放的,她放下之後就去處理事情了,我只聽到這樣,剩下的細節到底是怎麼樣。」等語(刑院一審卷第183頁),固有被告林秀芬及證人劉秋娥、魏森賢、葉曉蓓前揭警詢、偵訊或審判筆錄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內可稽。
⑵惟查,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
已否認其有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並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偵卷第41至49頁),被告林秀芬於本件亦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義務之人,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阮氏藍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雖未曾到庭,然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到庭陳稱:其在德光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將近3年,稱呼是「阿綠」,工作期間負責幫德光護理之家內之阿公阿嬤洗澡、洗頭,如果沒辦法吃飯,要餵他們吃飯,還有要幫他們洗衣服、洗頭髮,推去客廳用餐、看電視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來照顧208室的臺灣人休息,其幫忙照顧208室包括張川文在內之老人,當天其推張川文到外面客廳吃飯,並將飯放在張川文桌子上,再去送其他人的飯,之後要拿湯匙跟筷子給張川文時,就看到張川文拿了一塊香腸吃,臉色發白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2頁),足見被告阮氏藍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在德光護理之家內係負責照護住民之用餐事宜,且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由其供餐給張川文等情。
⑶另依下列證人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亦可證在系爭事故
發生時,在德光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者應係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
⒈葉曉蓓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林秀芬
的業務是護理助理或護佐,會協助護理人員,負責幫住民量血壓,或者先行幫住民初步排除一些狀況;負責照護張川文的照服員是劉秋娥,但那天劉秋娥休假,沒有上班;負責2樓的照服員是阿綠、阿菊,1層樓會有2個照服員,現在不會有人叫看護,正名為照服員,照護那區的人要負責供餐給住民吃飯;當時護佐只有被告林秀芬一個人,護佐不用負責住民的飲食,但有狀況,也是要協助照服員;被告林秀芬沒有負責特定住民飲食或將飲食剪小塊等語(刑院一審卷第172至173頁、第178至179頁、第185至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6頁、第208頁)。
⒉阮氏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那天我在餵
飯給老人,聽到隔壁阿綠叫我,我出來看到阿公狀況不好,我馬上下來叫護士,護士馬上來;阿綠是負責照護阿公的,護士是被告林秀芬;是阿綠拿餐盤給阿公的,阿綠負責208室,但是當時阿公在大廳旁邊的文康室,我確定是阿綠拿餐盤給阿公的;我們顧的,就要負責把食物剪小塊;被告林秀芬不用負責吃飯的事,那是我們的事,護士負責護士的事;劉秋娥也是負責2樓跟我們一樣的工作,那天劉秋娥請假,由阿綠代理的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04至311頁、第317至322頁)。
⒊劉秋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109年2月16
日那天,我請假沒有上班,是公司安排阿綠幫我值班,被告林秀芬是負責幫住民擦藥、換藥、量血壓、脈搏,護理方面業務;我拿食物給張川文吃時,都會剪碎,親手餵,不會讓張川文自己吃;我是固定擔任2樓的照服員,外勞沒有固定照護樓層,要看排班,排班會寫在1樓的白板上,另外誰負責在208室清潔打掃的,也會有做完,在打掃紀錄表簽名的紀錄;201室到203室是1個看護負責,205室到208室是1個看護負責,張川文住208室;護佐不會協助發飯的工作,被告林秀芬沒有在代我們照服員的班,她們是護理師,幫我們代班的都是外勞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25至326頁、第332至334頁、第336至337頁、第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有請警員再次前往德光護理之家
,對行動不便之魏森賢確認係何人供餐給張川文時,魏森賢於110年4月29日警詢中亦證稱:當時發餐盤給我及張川文用餐之人都是照服員阿綠等語(刑院一審卷第435頁)。
⒌被告葉夢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5樓,聽到有人在呼喊,說樓下有緊急狀況,當我下去2樓時,張川文已經在床上躺著,看到有人開始拿抽痰機,有人拿急救措施,有照服員阮氏菊、阿綠即阮氏藍;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林秀芬是到樓下打電話;平常張川文的供餐是劉秋娥負責,當天劉秋娥請假,劉秋娥工作由阮氏菊、被告阮氏藍代理;食物是否要剪小,是照服員的工作,護佐不會協助餵食或將食物剪小塊;案發當天應該是阮氏菊、被告阮氏藍負責將餐點放在張川文桌上,剪小塊,讓張川文可以食用,被告林秀芬沒有餵食張川文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第229至234頁)。
⑷依上開證人葉曉蓓、阮氏菊、劉秋娥、魏森賢及被告葉
夢玲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林秀芬係德光護理之家之護佐,並不負有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照顧張川文之照服員劉秋娥請假,係由綽號阿綠之被告阮氏藍代理劉秋娥,負責擔任照護張川文飲食之業務,核與被告阮氏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前揭所述內容相符,益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具有照護張川文飲食義務者,應為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確係由被告阮氏藍供餐給張川文食用。尚難僅以被告林秀芬曾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曾稱其係擔任照服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負責提供餐點給住民食用、並協助張川文至交誼廳用餐吃飯等語,以及劉秋娥10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林秀芬幫我值當天的日班」等語,或魏森賢109年3月18日偵訊所為當時在場者有被告林秀芬等3人之陳述,遽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秀芬負有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德光護理之家負有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者,應係被告阮氏藍而非被告林秀芬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照護張川文飲食時,有違反
照護義務之過失,導致張川文在吞食香腸之際,遭該香腸卡住咽喉而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⒈關於張川文用餐時遭香腸噎住之經過,據被告阮氏藍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當天推張川文及其他老人至外面客廳吃飯,並拿飯回來分開發給在裡面及外面的老人,當時其將飯放在張川文的桌子上,還沒有拿湯匙和筷子給張川文,再去送別人的飯,之後其到裡面拿筷子跟湯匙出來時,就看到張川文拿了一塊香腸在吃,臉白白的,經其呼喚仍無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20頁)。經查,張川文為42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6歲,再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五、㈣1、⑵口部:全口無牙。」、「六、㈠解剖結果:…3.全口無牙。」等語;另德光護理之家健康評估表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13日均記載張川文之心智障礙情形為「未達40分、嚴重」(相字卷第168頁),德光護理之家新住民醫師評估單(評估日期108年9月14日)記載牙齒為「缺牙、無假牙」(相字卷第203頁),新樓醫院出院計畫(住院日為108年10月31日、出院日為108年11月6日)記載「03.日常生活照護:需依賴他人協助翻身,『進食』,更衣,如廁」等語(相字卷第225頁),以及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張川文沒有牙齒等語(相字卷第47頁);足見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期間已屬老年,且係全口無牙之狀態,咀嚼能力不佳,復有嚴重心智障礙之情形。德光護理之家既係專業看護機構,且依據系爭護理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張川文)於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即德光護理之家)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本院卷第273頁),而德光護理之家自承前述記載有張川文需依賴他人協助進食之新樓醫院出院計畫,係於張川文出院時(即108年11月6日),即由原告連同病歷資料一併交給德光護理之家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足認德光護理之家對於張川文前揭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應知悉張川文需由他人協助進食,或由他人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後,始提供給張川文食用,否則易生噎食之意外事故。
⒉且依下列葉曉蓓、阮氏菊、劉秋娥、被告葉夢玲、林秀芬
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及陳述,亦可證德光護理之家於張川文入住期間,已知悉張川文於進食過程有需人協助進食,或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後,始提供給張川文食用之必要:
⑴葉曉蓓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德光護理之家
一般來講餐點本身就會比外面再賣的更軟爛跟比較小,廚房是做一般處理,不會針對每一個住民的特別需要再把它弄得更小;一般的飲食供餐是屬於照服員的工作,看各住民個人需求,餐點有需要還要再更小、更細,或是維持這樣的一個狀態,那就是照服員看各住民的需要處理等語(刑院一審卷第193至195頁)。
⑵阮氏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阿綠顧208室,是阿綠拿餐盤給張川文;一般的情形,如果老人咬東西不太行,餐廳出來的食物還要剪,是由我們顧的人要剪的,從餐廳出來還要再剪成更小塊,才下去餵或發給老人吃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08頁、第317至319頁)。
⑶劉秋娥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是張川文在德光護理
之家的白班照服員,我負責208室的住民,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我請假;我在照顧張川文時,於供餐時有特別注的事項,就是他喜歡吃魚,不喜歡吃菜,所以我們會將菜剪碎,因為張川文的咀嚼能力不好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57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照顧住民張川文,張川文的飲食特殊需求就是要剪,他不喜歡吃肉,喜歡吃魚,要把他剪細讓他吃,因為他有時候吃一口就會咳嗽,他會咳嗽所以要慢慢的給他吃,我拿給張川文吃的時候,我都會將食物剪碎,親手餵,我不會讓他自己吃等語(刑院一審卷第326頁、332頁)。
⑷被告葉夢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德光護理
之家的餐點廚房已經有初步處理,照服員分發餐點給住民時,如果發現餐點不夠小塊的話,就由負責飲食的照服員再拿剪刀剪得更小等語(刑院一審卷第230至231頁)。
⑸被告林秀芬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9年2月1
6日當天備餐、供餐都是由被告阮氏藍負責,她會把住民推到2樓大廳,分配好給他們來食用;我知道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他剛到德光護理之家時,精神、食慾都很差,都是慢慢的餵食,因為我從事護理工作都要瞭解病人確實情況,生活起居的狀況等語(刑院一審卷第42頁)。
⒊依上,足見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期間已66歲,係屬
老年,且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並有嚴重心智障礙之情形,德光護理之家復對於張川文之上開身體狀況及進食所需協助之情形知之甚詳,照護張川文平日飲食之照服員劉秋娥,亦因張川文全口無牙而咀嚼能力不佳,有時候進食會有咳嗽情形,故於提供餐點給張川文前,會先以剪刀將餐點剪得更小後,再以餵食方式慢慢提供給張川文食用。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劉秋娥請假,係由被告阮氏藍代理劉秋娥之照服員業務,則被告阮氏藍自亦應對張川文負有妥適照護之義務,其提供餐點給張川文之際,本應注意張川文已屬老年,且有上開心智障礙情形及因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之狀況,而採取餵食方式慢慢讓張川文進食,縱要使張川文自行進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顧其飲食安全,先將餐點剪至適當大小後,始提供張川文食用,以防止張川文因食用到過於大塊之食物導致吞嚥困難及食物梗塞之危險。
⒋然觀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其解剖觀察結果,於「五、
解剖研判經過」記載「口部:全口無牙」、「頸部:…於咽喉卡有一塊香腸3乘3乘1公分…」;「七、死亡經過研判」記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⒈死者雖可進食,但因全口無牙造成咀嚼功能不良無法碎裂食物,導致咽喉中卡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窒息,死亡原因為咽喉中卡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八、鑑定結果」記載:「死者張川文因為咽喉中卡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相字卷第273至277頁)。足見被告阮氏藍於提供餐點給張川文食用時,並未注意以餵食方式慢慢讓張川文進食、或先將餐點中較為大塊之香腸剪得更小後始提供張川文食用,方致張川文在自行進食之際,因吞食到未經剪小、體積為「3乘3乘1公分」之完整香腸一塊時,致其呼吸道阻塞,因而意外窒息死亡,堪認被告阮氏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川文窒息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德光護理之家雖辯稱其就張川文之咀嚼能力,已提供剪碎至適中大小之食物由張川文自行進食,並未違反照顧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告阮氏藍並未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提供餐點給張川文前,有先將食物剪碎之行為,且如該餐點提供給張川文前確實業經剪碎至適中大小,應不會出現前述於解剖過程中發現張川文之咽喉尚卡有體積「3乘3乘1公分」之完整香腸一塊之情形,是德光護理之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⒌被告阮氏藍雖稱其當時係將飯放在張川文的桌子上,還沒
有拿湯匙和筷子給張川文,之後被告阮氏藍到裡面拿筷子跟湯匙出來時,就看到張川文拿了一塊香腸在吃等語;然查,被告阮氏藍此部分所述縱然為真,惟被告阮氏藍既已將餐點放置張川文面前之桌上,應可預見張川文有自行開始用餐之可能,被告阮氏藍如欲提供餐點給張川文自行進食,本應注意將該餐點剪至適當大小後,再放至張川文面前給其食用,尚不得因張川文係在被告阮氏藍將餐點放置在其面前桌上後、前往送其他人之餐點並拿取湯匙、筷子給張川文之過程中,即拿取香腸食用乙節,而認被告阮氏藍於照護張川文飲食之過程中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況被告阮氏藍僅陳述其放下餐點在張川文面前桌上後,係要去送其他人之餐點,及拿湯匙、筷子給張川文(本院卷第420、422頁),並未陳述其當時係有欲對張川文進行餵食,或將欲餐點再予剪小後始提供給張川文食用之意,故被告阮氏藍此部分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德光護理之家雖辯稱:從兩造簽訂之系爭照護契約、護理
紀錄、健康評估表、護理計劃表等資料,均顯示張川文可自行進食,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僅有給與一般食物進食之契約義務,並無特別或一對一照顧之餵食義務,故德光護理之家及員工並無違反契約責任及相關之注意義務而屬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張川文與德光護理之家簽立之系爭照護契約,
以及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時,原告填寫之張川文個案基本資料(相字卷第163頁),雖未記載德光護理之家應對張川文提供食物絞碎、或一對一照顧之餵食服務;又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後由德光護理之家製作之交班卡、健康評估表、護理計畫總表、約束評估表等資料(相字卷第161頁、第167至169頁、第195頁),係記載張川文有CVA(即腦中風)、左側較無力、H/T(即高血壓)情形,一般飲食,應注意皮膚狀況、高危險性跌倒等語(相字卷第161頁、第167至169頁、第183至186頁),其中健康評估表勾選「口進食、飲食普通、吞嚥能力正常、自行完成進食」(相字卷第167頁),而未記載關於張川文飲食方面需提供特別之照護;另德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中,曾記載「採一般飲食(日期9/14)」、「住民進食少量,給予協助餵食後吐掉,並問是否不好吃,只表示搖頭。給予牛奶亞培一罐住民已喝完(日期9/20)」、「住民仍表示不願吃飯,給予協助餵食馬上轉頭(日期9/22)」、「與女兒研討住民進食狀況,女兒表示住民喜歡重口味飲食,如果仍未進食,就給牛奶一罐亞培沒關係,女兒表示會帶住民愛吃東西來給他吃(日期9/22)」、「住民中餐仍拒吃,給與餅乾牛奶全自行進食完(日期9/24)」、「住民可自行由口進食,進食佳,不願喝水,女兒偶會帶住民喜愛之食物給予(日期11/19)」等語(相字卷第175至176頁),固有上開系爭照護契約、張川文個案基本資料、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另魏森賢於系爭刑案中固亦證稱:張川文可以自行進食,平時用餐不需要有人在旁餵食,109年2月16日當日他是自己吃飯噎到等語(相字卷第69、245頁、刑院一審卷第435、437頁)。
⑵惟查,依系爭照護契約所載,德光護理之家應提供包含
「膳食、個人身體照顧」之「生活服務」、「有需求評估與照護計畫,並依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應有評估紀錄,並確實執行」之「專業服務」等(本院卷第273、280頁),而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住民大部分為老人或身患疾病等須特別照料之人,德光護理之家既已接受該等住民入住並收取費用,自應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評估、考量各該住民身體狀況之需求,提供其住民妥適之膳食、個人身體照顧等照護服務。是以縱然原告、張川文與德光護理之家簽立之照護契約或原告所提寫之張川文個案基本資料並未特別註明張川文因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而須以餵食方式慢慢讓張川文進食、或先將餐點剪得更小後始提供張川文食用,另張川文入住之初,雖曾有拒絕他人餵食,其後並有自行進食餐點之情事,然尚不能因此即認德光護理之家於照護張川文之飲食方面,即無評估、考量張川文身體狀況之特殊需求,提供其妥適安全之膳食服務之注意義務,而得對於張川文因自行進食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可免責。況德光護理之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張川文為老年且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之狀態,照護張川文平日飲食之照服員劉秋娥,亦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因此會先以剪刀將餐點剪得更小後,再以餵食方式慢慢提供給張川文食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德光護理之家照護員被告阮氏藍於代理劉秋娥照護張川文之飲食時,自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管保護張川文之進食安全,而以餵食方式慢慢讓張川文進食,縱讓張川文自行進食,亦應先將餐點剪至適當大小後始提供張川文食用,然被告阮氏藍卻疏未注意即此,致張川文自行進食之過程中,吞食未經剪碎之完整香腸,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被告阮氏藍自應負過失責任。是德光護理之家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
⒎德光護理之家雖又辯稱:一般窒息死亡僅需5分鐘時間,張
川文既經插管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經約13小時後死亡,則卡在張川文咽喉中之香腸一塊,容有因拔管時而由食道往上推置於咽喉之可能,另張川文本身即有陳舊性顱内出血及腦中風之病史,亦不排除此為導致張川文死亡之原因之一,故張川文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張川文之死亡應與被告照護行為無關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阮氏藍所述,其拿筷子跟湯匙出來要給張川文時
,就看到張川文拿一塊香腸在吃,臉白白的,被告阮氏藍呼喚「阿公阿公」,但張川文沒有辦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20頁);另德光護理之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張川文之護理紀錄記載:由照服員協助住民至大廳用餐後,再至大廳時發現唇色及臉部發紫,呼叫無反應等語(相字卷第176頁);參以張川文於109年2月16日經送往新樓醫院急救後,經新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記載「據安養中心人員主訴病人於109年02月16日16時59分進食中嗆咳意識改變,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09年02月16日17時16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緊急插管急救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09年02月17日06時16分死亡」等語(補字卷第51頁),以及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雖可進食,但因全口無牙造成咀嚼功能不良無法碎裂食物,導致咽喉中卡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足見張川文於德光護理之家經被告阮氏藍提供餐點後,已因吞食餐點中之完整香腸1塊造成噎食,導致唇色臉部變色,呼叫無反應,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往新樓醫院緊急插管急救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翌日6時16分死亡。堪認張川文之死亡,確係因其全口無牙造成咀嚼功能不良無法碎裂食物,導致咽喉中卡有完整的香腸一塊,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之意外所致。
⑵德光護理之家雖辯稱卡在張川文咽喉中之香腸一塊,有
因醫師拔管時而由食道往上推置於咽喉之可能云云,然此僅屬推測之詞,德光護理之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張川文本身縱有陳舊性顱内出血及腦中風之病史,然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並未認定該等病症係造成張川文死亡之原因,德光護理之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張川文之死亡係因該等病症所致。是以,德光護理之家以前揭前詞辯稱張川文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張川文之死亡與被告照護行為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⒏依上所述,被告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照護張川文飲
食時,未注意以餵食方式慢慢讓張川文進食、或先將餐點處理至適中大小後始提供張川文食用,有違反照護義務之過失,並因而導致張川文吞食1塊完整之香腸而卡住咽喉,造成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川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張川文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氏藍於109年2月16日下午照護張川文飲食時,有違反照護義務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張川文吞食香腸卡住咽喉,造成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即張川文致死之行為,而原告為張川文之女,張郭金桃為張川文之配偶(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張郭金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阮氏藍係受僱於德光護理之家之照服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德光護理之家之住民張川文係因食用照服員被告阮氏藍所提供餐點,導致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阮氏藍係執行其照護德光護理之家住民張川文飲食之業務。又依德光護理之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法認定本件有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情形。則原告及張郭金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藍之僱用人即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就上開過失行為連帶與被告阮氏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阮氏藍雖抗辯其因系爭事故遭德光護理之家扣薪57,000元,且其目前沒有錢可以償還等語;然查,縱使被告阮氏藍有因系爭事故遭德光護理之家扣薪之情事,惟原告否認曾收受德光護理之家或被告阮氏藍所提出之賠償金(本院卷第424頁),被告阮氏藍亦未舉證證明其遭扣之薪水已由原告收取,故尚不能認其遭扣之薪水即屬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額。又被告阮氏藍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本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林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德光護理之家負
責照護張川文飲食義務之人,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供餐點給張川文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芬應與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云云,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
,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
惟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194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川文之配偶張郭金桃雖在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然此其女即原告仍得繼承張郭金桃於本件原已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張川文之殯葬費共計2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補字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請求被告阮氏藍及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給付張川文之殯葬費共計2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川文與德光護理之家簽立系爭照護契約,由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能獲得良好之照護品質,卻因德光護理之家之照服員被告阮氏藍於提供飲食照護時之過失而噎食導致意外死亡,死亡時為66歲,張郭金桃為張川文之配偶,原告則為張川文之女,其等突喪失至親,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阮氏藍及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之過失態樣,及張郭金桃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於死亡前與張川文同為德光護理之家住民,原告則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市場擺攤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本院卷第81頁),被告葉夢玲陳稱其係護專畢業,現任職於德光護理之家擔任負責人,月薪約50,000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阮氏藍陳述其在越南國中畢業,在德光護理之家工作期間每月薪水約21,000元、22,000元,自德光護理之家離開後,從事洗碗或受託帶老人看醫生之工作賺取生活費,無固定工作(本院卷第422頁)等情,及原告、張郭金桃、被告葉夢玲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郭金桃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阮氏藍及被告葉夢
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給付殯葬費2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繼承自張郭金桃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436,000元【計算式:236,000元+600,000元+600,000元=1,436,000元】。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德光護理之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阮氏藍應受送達處所尚屬不明,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0日對被告阮氏藍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即111年7月10日起發生效力;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有本院送達證述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給付1,436,000元,及就被告阮氏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就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給付原告前揭精神慰撫金及張川文喪葬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就被告葉夢玲部分,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適用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德光護理之家雖辯稱:縱認德光護理之家之行為對於張川文之死亡結果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張郭金桃及張川文已明知張川文對於進食方式需有特殊方式與要求,卻未告知德光護理之家,亦未於契約書或相關調查表中表示張川文需以流質食物進食,反要德光護理之家採一般飲食,並由張川文自己進食之方式供餐,故原告與張川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其與張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且依系爭照護契約所載,德光護理之家應提供包含「膳食、個人身體照顧」之「生活服務」、「有需求評估與照護計畫,並依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應有評估紀錄,並確實執行」之「專業服務」,德光護理之家既已接受張川文入住並收取費用,自應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評估、考量張川文身體狀況之需求,提供其妥適之膳食、個人身體照顧等照護服務等情。故縱然原告、張川文與德光護理之家簽立系爭照護契約,或原告填寫張川文之個案基本資料時,並未特別要求德光護理之家須以餵食方式慢慢讓張川文進食、或先將餐點剪得更小後始提供張川文食用,亦不能因此即認德光護理之家即無評估、考量張川文身體狀況之需求,提供其妥適之膳食服務之注意義務。況德光護理之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川文即使未就德光護理之家於照護張川文飲食方面為特別要求或於系爭照護契約載明之,德光護理之家亦應本於其已知悉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之事實,而給予妥適之飲食照護,故尚難認原告與張川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德光護理之家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連帶給付原告1,43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1 阮氏藍 111年7月11日 2 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 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