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7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43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C型鋼輥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未稅528萬元(5%營業稅外加),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443萬5,200元(含稅,以下未指明,均為含稅價金)。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120天交機含試車,則自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訂金日起算,被告履約期限應於107年3月24日屆至。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8日始至兩造合意之裝機地點英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翔公司)組立系爭機器,於107年9月28日進行試車驗收,但系爭機器功能有瑕疵,無法檢驗合格,亦未完成試車,被告雖製作客戶驗收單,但原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110萬8,000元,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至廠完成後續作業,始給付尾款,但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給付設備款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已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確定系爭機器功能有瑕疵,被告旋即撤回另案訴訟。被告明知系爭機器經鑑定後有缺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補正瑕疵及試車驗收合格,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已給付遲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43萬5,200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收取30%訂金166萬3,200元,待被告製作完成系爭機器,原告派員至被告處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合格,被告交付C型鋼測試樣品給原告。嗣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英翔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受領,原告於同日給付第二期款277萬2,000元。其後,兩造派員於107年5月8日至英翔公司進行第二次測試,原告對於測試結果不滿意,被告依據原告要求進行改善,於107年5月21日進行測試,原告仍不滿意,被告再依原告要求修改程式,於107年6月29日進行測試,原告依然不滿意,被告再修改為原來程式版本,上開測試過程均未簽立書面文件為憑。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至英翔公司進行測試順利,原告還是不滿意,但原告要求改善部分,並非系爭合約範圍,如原告仍要修改,須再行報價。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傳真驗收單給原告,請原告簽收確認驗收通過合格,原告拒簽,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催收尾款,原告雖於108年6月24日回函要求被告改善,但因原告沒有訂單,未購買材料交付被告進行改善。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多次傳真原告催收尾款,原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負有再次加工成型檢驗之附隨義務,但原告不配合,另案囑託機械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3日鑑定時,系爭機器已交機3年多,產生生鏽、卡膜、部分電機版故障,系爭機器雖經鑑定未通過測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已生產多台同型機器,系爭合約是兩造間第2次交易,若被告生產的機器有問題,衡情原告不會再向被告購買,原告因未接到訂單,才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且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給付之提出逾越履行期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能
將鋼帶輥壓製成30㎜60㎜15㎜2.3㎜之C型鋼(即系爭機器),未稅買賣價金528萬元(5%營業稅外加),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⒈給付訂金166萬3,200元,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指定之英翔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原告於同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⒉交付面額277萬2,000元支票一紙作為第二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3-29頁)。又兩造於107年5月8日、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4日至英翔公司進行測試,被告應原告要求修改程式,但原告並未簽立測試合格書面文件,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傳真驗收單給原告,原告仍未簽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給付餘款即總價金20%,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仍未檢驗合格,請被告盡速至廠完成後續作業,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進行後續作業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系爭機器迄今未經原告檢驗合格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契約規格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兩造於107年5月8日至英翔公司試機運作順利云云,並提出光碟為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裝機完成素材加工成型,經檢驗合格,始能領取第二期款;在原告工廠裝機完成與再次加工成型(亦即應具備能將鍍鋅鋼帶或鍍鋁美鋅合金鋼帶輥壓製成「高度30㎜寬度60㎜反摺15㎜厚度2.3㎜」C型鋼之功能),始能請領餘款即總價款20%,此觀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⒉⒊及契約圖示自明(見補卷第23-27頁)。原告以被告裝機完成素材加工成型,及在原告指定工廠英翔公司裝機完成與再次加工成型,不具備上開契約規格,而未給付餘款,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餘款110萬8,000元,經本院另案受理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撤回另案訴訟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承審法官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上開功能,該公會指派莊書豪技師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日至原告指定裝機處即英翔公司就系爭機器運轉測試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⒈系爭機器設備因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製造最大速度為15m/min(當天測速結果為12.16m/min),且所測的60㎜寬度最大誤差為+1.3%、30㎜寬度最大誤差值為1.57%、15㎜寬度最大誤差值為-4.13%,均超過-1%誤差,亦即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將鍍鋅鋼帶(或鍍鋁鎂鋅合金鋼帶),輥壓製成規格3060152.3㎜之C型鋼,無法滿足合約書第7條第2項檢驗合格、第3項之「再次加工成型合格」之要求。⒉系爭機器設備運準時,①可以以長度來切斷,但慧登公司沒有向榮聖公司作完整的教育訓練;②程式轉換時確實無法連貫,造成原材料損失;③感應滑輪架沒有裝設固定;④沖孔時常有卡模現象;⑤數日未開機後再重新開機會產生亂碼;⑥有裝微調開關,但沒有量化功能;⑦鋼進料無法自動化,需人工控制進料;⑧鋼進料處沒有防護安全措施,有可能產生工安的問題等情,此有機械技師公會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6頁),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截至110年9月3日另案囑託鑑定時,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裝機完成素材加工成型後,經檢驗合格」及「再次加工成型檢驗合格」之標準,原告不予檢驗合格,自屬有據。是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顯有未達系爭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另案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機器已交付
原告3年多,有生鏽、卡膜及部分電機版故障,鑑定時無法順利測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機械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3日鑑定前,已請被告與技術配合廠商到放置於英翔公司廠房內之系爭機器進行保養(見本院卷第129頁),且鑑定時被告律師亦會同在場(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未主張有生鏽、卡膜及部分電機版故障之情事,足信另案鑑定人鑑定時,系爭機器並無因時久產生生鏽、卡膜及部分電機版故障,致鑑定失準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要不可取。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倘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惟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交貨期限約定:「自簽約後收到訂金後120天交機含試車。(在榮聖公司試車驗收,若試車期間,產品設計有變更須更改模具,則不列入試車時間)」(見補字卷第23頁),依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30%訂金起算,被告應於107年3月24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試車,然系爭機器於107年3月23日運至英翔公司後,未達契約規格,經原告要求被告修正,被告多次修正後,仍未達檢驗合格,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又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機械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3日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時,系爭機器仍有未達系爭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已改善瑕疵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準此,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5頁起訴狀所蓋日期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業於111年4月2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不爭執其已收受訂金款166萬3,200元及第二期款277萬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443萬5,200元(計算式:1,663,200元+2,772,000元=4,435,2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合約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44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