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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林炳南被告 李清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安南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民國111年2月28日,依社區規約第4條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原告僅於110年10月20日收到一次晶鼎物業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蘇淑美之連署書,經核對後有部分非連署人本人所具名聯署,嗣後蘇淑美即未再請求召集會議,原告亦無收到任何連署通知;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供連署書予管理委員會審核是否符合資格,僅於社區公佈欄公告110年12月4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通知單上註經區分所有權人李清安及現任副主任委員林琡玲擔任聯合召集人連署達45人…等語,卻未見任何書面文件經本屆管理委員會審核無誤,且本屆管理委員會亦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派任何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不具會議召集人资格,於110年12月24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形式上係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作成之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爰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18頁)無效之訴,並請求被告應撤銷申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之所有文件(指系爭會議作成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8頁)。

(二)聲明:⒈被告應撤銷申請報備所有文件。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主任委員即原告怠惰職務,藉故兩次無法出席主持會議,經向主管機關諮詢,可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由副主委遞補執行業務,故於110年12月24日19時30分,由副主委林琡玲主持會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共58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1/5開會人數,嗣經出席人表決結果全數同意通過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應撤銷(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申請報備之所有文件(指系爭會議作成之文件)。查,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及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之文件所拘束之對象,為安南居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被告或參與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而原告僅對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申請報備之所有文件,並非以安南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以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