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好丰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孝可訴訟代理人 殷家康被 告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南科好風采」建築案場(下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監造、工程發包、廣告、銷售、管理等事務,被告負責系爭建案之投資及興建,並約定系爭建案之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即各負擔2,500萬元),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扣除相關營運費用、稅金,就所得利潤由雙方各分得50%,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因原告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兩造遂口頭約定,改由被告負擔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部出資,原告公司僅占25%之乾股(獲利可分配25%、虧損則不必負擔),原告公司並繼續負責系爭建案之後續銷售事宜。
㈡詎系爭建案全數銷售完畢後,被告竟表示因實際獲利僅有1,8
00萬元,依約原告只能分配到450萬元,扣除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殷家康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後,殷家康尚欠被告500萬元。惟被告於上開合夥事業中自行保留之A1、A2二棟店面市值至少4,000萬元,被告不應只用2,500萬元即抵銷其支出而據為己有;另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於上開店面之廣告包銷傭金240萬元、兩造前委託訴外人即殷家康胞妹殷家誼代銷房屋傭金180萬元。從而,因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中存有上開爭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1條、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106年11月29日迄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驗。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迄今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驗。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曾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系爭建
案投資款總價5,000元,由雙方各負擔2,500萬,然原告並未依約於簽約後1個月內將上開投資款匯入指定專戶,且於系爭建案開始前,即向被告表示因其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任何投資款而無法繼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旋於107年1月3日在被告公司處即嘉義市○○路000號1樓,由殷家康將系爭合夥契約書正本交予被告之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無另約定以由原告公司占25%乾股方式變更系爭合夥契約。
另被告雖將系爭建案之廣告、銷售事宜,委託由殷家康所經營之一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處理,然上開委託銷售事宜均與原告無關。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既已於系爭建案開始前即合意終止,今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建案相關帳冊供其查驗,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嗣因原告無力繳納出資款2,500萬元,兩造遂合意由原告改以占乾股25%,並負責系爭建案銷售,是依兩造間上開合夥關係,被告負有交付系爭建案相關帳冊予原告查驗之義務,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曾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然辯稱兩造間合夥關係於系爭建案開始前即經合意終止,並否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合夥契約出資方式之合意。經查: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舉證人殷家瑜之證述為據,而證人殷家瑜雖
到庭證稱:我曾因受到兄長殷家康的請託,到系爭建案現場幫忙支援系爭建案的銷售,大約是107年3、4月開始做到108年4月,工作範圍是現場銷售房屋、協助其他銷售人員等語,惟其當庭亦證稱:我是從現場銷售資料、廣告文宣得知投資公司為兩造,至於兩造就系爭建案的投資比例、殷家康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仁間針對合夥獲利等如何分配均不知情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1-124頁)。顯見證人殷家瑜僅係從系爭建案銷售資料及廣告文宣,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應存在合夥關係,至於兩造間針對系爭建案如何投資、盈虧如何分配之細節,均不知情,故其上揭證詞,自難遽採。況證人殷家瑜為殷家康之胞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殷孝可之姑姑,且自陳於本件訴訟發生後始有聽聞殷家康談論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證人殷家瑜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何合夥之約定,亦不知悉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如何運作,則其上開證詞,尚難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負責指派人員從事系爭建
案之廣告、銷售及現場業務,並提出銷售合約書暨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款單、系爭建案環保袋、文宣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20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無論係委託銷售之受委託人,抑或是請款單上廠商名稱,均記載為一德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嬑嬅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在106年間與原告公司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各自負擔2,500萬元之投資款,因為當初原告公司沒有在約定期間即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匯款,雙方說好要終止,有到被告公司嘉義市地址碰面,原告有將合約書拿過來,並在當天將合約書原本交還給被告公司…系爭建案後來委託一德公司做房屋銷售事宜,一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殷家康,被告並有與一德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依約支付一德公司委託銷售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銷售事宜,改委由殷家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一德公司處理,並另支付委託銷售酬金,而非依系爭合夥契約繼續交由原告公司處理,縱使一德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上開廣告、銷售事宜,然該代銷售契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一德公司間,而與原告無關。
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仍有合夥
關係存在,或兩造有就系爭合夥契約為變更出資方式之合意,則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迄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其查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