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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陳良乾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蔡明政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土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7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4,7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72元及每月以新臺幣1,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9地號土地),為臺

南市所有,前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編定為體育用地,並交由原告管理,因臺南市政府規劃將部分土地設置為公有停車場,原告於105年3月間張貼公告禁止民眾進入,並於106年6月間進行整地及鋪設柏油地面。被告明知上情,為阻撓公有停車場設置,竟於106年11月9日持鐡鎚及鑽頭在已鋪設柏油之地面挖掘鑿洞21處,並植入芒果樹,因而毀損面積達79平方公尺,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9 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毀損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

㈡又被告至今仍未將芒果樹移除,本件審理期間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被告種植之芒果樹現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芒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系爭土地於105年及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自107年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位於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南門路及大成路一段交會處,鄰近有亞洲餐旅學校、臺南市南區志開國民小學、水交社文化園區、臺南市立體育場、松柏育樂中心等設施,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價值甚高。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下:⑴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所受利益為80,699元【(79平方公尺×6200元×0.15年×5%)+(79平方公尺×6000元×3.25年×5%)=80,699元);⑵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所受利益應為22,200元(74平方公尺×6000元×1年×5%=22,200元),合計為102,89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元(74平方公尺×6000元×5%÷12月=1,850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父即訴外人蔡新篡自72年間起向臺南市政府

繳納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故其父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應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等情詞,然前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蔡新篡及被告均係無權占用1149地號土地,且被告所占用之範圍,亦與其父所占用之範圍不同,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9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元。

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伊父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雖未訂立書面租約,但臺南市

政府自72年間起均按耕地租金標準,向伊父收取面積2,733平方公尺之補償金,應認伊父與臺南市政府就該部分面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伊父委由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主張之面積79平方公尺,係刑事判決認定伊毀損柏油地面之面積,並非伊種植芒果樹所占用之面積,原告按7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有未當。

㈡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伊

不構成竊佔罪之理由,足認伊所毀損之柏油地面,應在伊父繳納補償金之範圍內,而伊父就其所占之面積,既已繳納至106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再依臺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770號偵查卷宗第5、139頁所示,臺南市政府歷年來向伊父收取之補償金,係按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徵收(甘藷1,920公斤),故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10頁)㈠1149地號土地(總面積11,893平方公尺、登記地目「墓」)

,為臺南市所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編定為體育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前經臺南市政府規劃將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原告於105年3月間設置金屬圍牆,張貼公告禁止民眾進入,並於106年6月間進行整理及鋪設柏油地面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見訴卷第38頁前案刑事判決附圖)。

㈡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在1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見訴卷第39頁前案刑事判決附圖),挖掘鑿洞種植芒果樹,前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科處毀損罪刑確定。

㈢本件審理期間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種植之芒

果樹,現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及請求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果樹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其父自72年間起向臺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與臺南市政府就1149地號土地之面積2733平方公尺應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其父委由其種植果樹,並非無權占用等情詞,是否可採?㈡被告現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是否在其父於106年前繳納補償

金之範圍內(面積2,733平方公尺)?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及第105條規定?或臺南市政府向其他承租戶收取租金標準(按公告地價總額之5%)?抑或應比照其父於106年前繳納補償金之徵收標準(以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果樹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財產撥由各地管理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國有,實際上即為該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在訴訟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1149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編定為體育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前經臺南市政府規劃將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原告於105年3月間設置金屬圍牆,張貼公告禁止民眾進入,並於106年6月間進行整理及鋪設柏油地面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見訴卷第38頁前案刑事判決附圖)。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在1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見訴卷第39頁前案刑事判決附圖),挖掘鑿洞種植芒果樹,前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科處毀損罪刑確定。本件審理期間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種植之芒果樹,現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3.又原告以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移除果樹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其父自72年間起向臺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與臺南市政府就1149地號土地應有面積2,733平方公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詞,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非無權占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其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4.被告雖以其父自72年間起向臺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遽謂其父與臺南市政府就繳納補償金之面積2,733平方公尺,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自始無權占用1149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向其父收取之補償金,性質上乃屬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洵甚明確。被告執此陳稱其父與臺南市政府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有權占用云云,顯無可採。

5.又查,臺南市政府將1149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規劃設置公用停車場,前經原告於105年3月間設置金屬圍牆,張貼公告禁止民眾進入,並於106年6月間整地鋪設柏油地面(見訴卷第38頁前案刑事判決附圖一之A部分);嗣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在已鋪設柏油之地面上挖掘鑿洞植入芒果樹,毀損及無權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見訴卷第39頁前案刑事判決附圖二之B部分),亦堪認定。

6.再查,被告之父繳納無權占用補償金之範圍,乃位在1149地號土地之東北側,被告鑿洞植入芒果樹之占用範圍,則係位在該土地之西側,兩者並不相同等情,復有原告於前案刑事偵審期間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明「被告占用及占建區」,及106年空照圖(見本院一審卷宗第139-145頁及臺南高分院二審卷宗第211-215頁),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5573號卷宗第109-123頁),可資比對認定。是被告陳稱其所占用之範圍係在其父繳納補償金之範圍內等情詞,亦無可採。

7.從而,被告於原告整地設置公有停車場期間,故意毀損地面及種植芒果樹,原本無權占用79平方公尺,現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已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移除果樹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1月9日起無權占用1149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現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既經認定,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1149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自107年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卷第76-77頁)。又上開土地臨近國民路、南門路及大成路一段,位於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南門路及大成路一段交會處,鄰近有亞洲餐旅學校、臺南市南區志開國民小學、水交社文化園區、臺南市立體育場、松柏育樂中心等設施,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周邊照片及地籍圖與網路套合地圖可參(見訴卷第93-119頁)。審酌該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現供民眾停車使用,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向承租戶收取租金標準係按公告地價總額之5%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受利益,尚為可採。被告雖陳稱應按其父繳納補償金之徵收標準,以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然1149地號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編定為體育用地,現為公用停車場,並非農業用地,被告此部分所述,即難認可採。

4.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⑴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告占用面積79平方

公尺(即前案刑事判決所占用之面積),核計所受利益為80,433元:①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52日,應為3,489元【(79平方公尺×6200元×5%)÷365日×52日=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1185日,應為76,944元【(79平方公尺×6000元×5%)÷365日×1185日=7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共計80,433元。

⑵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364日,被告占用面積7

4平方公尺(本件審理期間占用面積),核計所受利益為22,139元【(74平方公尺×6000元×5%)÷365日×364日=2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

每月所受利益為1,850元(即74平方公尺×6000元×1年×5%÷12月=1,850元)。

⑷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02,572元

(即80,433元+22,13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10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移除果樹及返還土地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