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林明華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林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重測前臺灣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下稱系爭23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又分出坐落同段544之1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44、544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洞與訴外人林羅央共有;林洞於民國35年5月2日以「臺幣」〔按: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為新臺幣,惟因新臺幣乃於38年6月15日發行;原告既主張林洞於35年5月2日向林羅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德根購買,當時用以計價之貨幣,應非新臺幣;且原告所提出「賣契字」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上使用之名稱,亦為「臺幣」,而非「新臺幣」;民事起訴狀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又因舊臺幣乃於35年5月22日發行,系爭字據上記載之「臺幣」是否為舊臺幣,尚有可疑,爰僅依系爭字據使用之名稱,記載為「臺幣」〕1,700元向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購買系爭2383地號土地。嗣黃德根於75年5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陳林鳳繼承;其後,陳林鳳於101年2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林鳳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茲因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按:民事更正聲明狀誤載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
存在,乃確認單純之事實。又縱認林洞與黃德根間就系爭2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因林洞與黃德根間之買賣契約乃於35年5月2日成立;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否認林羅央死亡時,僅有黃德根有繼承權,亦否認原告所提
出系爭字據之真正及林洞曾向黃德根購買系爭2383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黃德根並未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土地交予林洞使用。
㈢被告從未申請由原告代繳地價稅;縱令原告確有代為繳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地價稅之情形,因原告並無得以代繳之地價稅抵付應付之地租之情形,原告尚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自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383號地號土地於35年6月6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林
洞、林羅央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2年5月13日,上開土地又分出坐落同段544之1地號土地。
㈡林羅央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按:即民國16年)10月29日死亡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黃德根繼承(按:被告對於林羅央之繼承人是否僅有黃德根1人,尚有爭執);嗣黃德根於75年5月6日死亡,由陳林鳳繼承;其後,陳林鳳於101年2月8日死亡,經原告聲請本院為陳林鳳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原告已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林鳳之遺產管理人。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自86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記載「林羅央代表人林世章」;自108年至110年,因原告口頭申請代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將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記載變更為「林羅央代表人林明華」。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已不明確;且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涉及原告是否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買賣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乃確認單純之事實。又縱認林洞與黃德根間就系爭2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因林洞與黃德根間之買賣契約乃於35年5月2日成立;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乃確認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確認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乃確認事實,應有誤會。次查,縱令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確屬實在,其本於繼承及該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仍可作為原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僅因縱令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確屬實在,其本於繼承及該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即謂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亦認: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並指摘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買受人本於土地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而消滅,出賣人復為時效抗辯為由,遽謂買受人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允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洞以臺幣1,700元向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購買系爭2383地號土地;嗣黃德根於75年5月6日死亡,由陳林鳳繼承;其後,陳林鳳於101年2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林鳳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有買賣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系爭字據、林世章之退稅公庫支票、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1年度補字第227號卷宗(下稱本院補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1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是否曾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字據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字
據之真正,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正等語。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字據蓋有黃德根印章之印文,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字據上所蓋黃德根印章之印文,確為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印章之印文,且該印文為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適用,尚不得據以推定系爭字據為真正。況且,細繹系爭字據記載之內容(參見本院補卷第21頁),並無「應有部分」,或民間就應有部分俗稱之「持分」等語;且土地標示欄記載之面積為4公畝17公厘,核與系爭2383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面積相符,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字據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2383地號土地全部;而林洞本身即為系爭2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無與人訂立以系爭2383地號土地全部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之可能,即有可疑,是系爭字據是否確屬真正,實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字據之真正,自難認系爭字據之原本確係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制作而有形式上證據力;又系爭字據既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林世章之退稅公庫支票、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分
別僅能證明林世章曾以林羅央代表人之名義,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76年度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嗣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退還新臺幣199元,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目前由原告負責代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黃德根曾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之事實。
⑶至原告另雖主張:黃德根已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交予林
洞使用,依一般交易常理,如黃德根未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黃德根於過世以前,豈可能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交予林洞無償使用而未請求遷讓?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歷年來應繳納之地價稅,均係由林洞或原告所繳納,如林洞、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林洞、原告何以繳納地價稅至今等語。惟查:①原告主張黃德根已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交予林洞使用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黃德根並未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交予林洞使用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次,系爭2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土地總登記時起,即登記於林羅央名下,始終未登記於黃德根名下,可知黃德根對其本身權益之維護,並不重視;且林洞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2383地號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此觀諸民法第818條規定自明;黃德根或因不重視本身權益之維護,或因礙於情面,或無因使用收益之需求,任由他共有人即林洞逾越應有部分而就系爭2383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均有可能,尚難僅因黃德根於過世以前,從未請求林洞遷讓等情,據以認定黃德根曾經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之事實。
②原告主張林洞曾經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地價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甚多,或因擔心登記於林羅央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地價稅長期無人繳納,影響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為塑造自己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外觀,以利日後於訴訟中或訴訟外為主張,均有可能,亦難僅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洞或原告曾經代為繳納地價稅,即認黃德根曾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均係由林洞或原告所繳納,如林洞、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林洞、原告何以繳納地價稅至今為由,據以主張黃德根曾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亦無足取。
⑷參以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狀陳稱:林洞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按:即民國3年)7月10日向林羅央購買土地,原告之父林洞業已給付林羅央1,700元之價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前揭事實,迥然不同,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⑸復酌以黃德根於75年5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省臺南市戶
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如系爭字據確屬真正,林洞實無自系爭23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起至黃德根死亡時止,長達將近40年間,從未訴請黃德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至原告雖主張林洞不識字,並不瞭解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林洞以為給付價金,土地即為自己所有,以致林洞於有生之年,均未請求黃德根履行等語。惟查,系爭2383地號土地於35年6月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林洞、林羅央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即為林洞,此有臺南市共有人名簿、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衡諸常情,林洞於承辦該業務之地政機關將本應發給林羅央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其保管時,即應知悉系爭2383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存在,應無誤認系爭2383地號土地全部均為其所有之理;況且,原告主張林洞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地價稅,如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林洞更無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非其所有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主張,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曾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
3.從而,原告主張林羅央之繼承人黃德根曾將系爭238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洞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上開事實為前提,據以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