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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鄭怡秋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曾世哲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被告前為蒐集「足資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相關證據,竟於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原告於該車輛内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並錄得原告、訴外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前開自小客車内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下稱系爭錄音行為)。嗣後,被告遂執系爭錄音内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訴外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妨害家庭部分經臺南地檢署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業已確定。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21日因妨害家庭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始知悉有系爭錄音存在、被告有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嗣後,原告遂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亦被判有罪確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内裝設錄音設備,非法竊錄原告在前開自小客車内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人格發展之完整,並嚴重侵擾原告之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原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隱私權,確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到嚴重侵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審酌原告人格權受損之嚴重程度,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宜。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要旨(即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論及:「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觀諸曾世哲所提之系爭錄音,為○○○等2人私下互動往來所為,本非曾世哲可輕易取得者。雖曾世哲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臺南地檢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起訴,並由臺南地院以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臺南地檢000年度偵續字第0000號起訴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可稽。然系爭錄音與證明曾世哲起訴主張侵權事實之存否有關連;復審酌曾世哲取得系爭錄音之行為,固有侵犯○○○等2人之隱私權,但當時曾世哲與鄭怡秋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等2人在系爭車輛內之音訊,又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且曾世哲欲使用系爭錄音用以證明○○○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暨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侵害○○○等2人之隱私權相比,曾世哲之訴訟權益更殊值保護,…」等情,系爭錄音亦於上開判決中認定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是為維護被告之身分法益,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即原告)與○○○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確定等情(有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及臺南高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魚市場做漁獲批發,離婚,育有2女,監護權為前妻所有,一個念大二,一個念國二等智識、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堪認被告多年來皆為婚姻關係中之被害者,因查證困難,不得已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共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蒐集證據,且原告自離婚後,即未讓被告行使探視權,甚至以要求被告就先前通姦罪部分撤告,再來談探視子女等情,此部分經○○○議員為被告陳情,原告甚至因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業經臺南地檢署以000年度偵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終結後,仍無所不用其極對被告進行打壓,使被告與家人身心俱疲。

(三)被告來自○○地區純樸漁村,雖本院就刑事判決公正審判,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判決結果公布後,平面及電子媒體卻不時以「綠帽夫慘了」等標題加以報導,亦導致被告及家人羞愧難耐,且地方上鄉親所知悉,甚至於已 至全國知曉,請法院考量原告對於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造成之傷害,被告以此方式蒐證純屬不得已,亦難以期待以合法方法取得此錄音證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亦請法院審酌上開情事,酌減慰撫金至適當數額。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10月間,因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原告與訴外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07年4月3日據以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因系爭錄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000年度易字第0000號、臺南高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曾世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系爭錄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

(三)雖被告抗辯為維護其配偶權,以此方式蒐證純屬不得已,難以期待以合法方法取得此錄音證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錄音行為之目的係為監聽原告及第三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其以錄音設備窺聽上開車輛上之談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無端干預原告個人私領域,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理。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告駕駛之汽車中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原告在車上之非公開活動,除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原告之私密生活領域陷於他人之監聽中,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兩造本為夫妻,原告大學畢業,110年所得15筆,財產6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在漁港擔任魚販,年收入約100萬元,110年所得1筆,財產5筆,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64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10日,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