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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吳秀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鄭兆銘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李郁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南院崑一○五司執東字第六六四二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吳秀英為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追加鄭兆銘為原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持本院105年7月12日南院崑105司執東字

第664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1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就上開支付命令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前揭債權憑證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即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32,257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已產生之違約金204,889元,並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原告吳秀英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建物、原告鄭兆銘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㈡惟原告鄭兆銘前於108年4月17日,曾與被告簽訂債務協議契

約(被告方面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啟仁代理,下稱系爭協議契約),約定系爭債務由原告鄭兆銘以總價300,000元分期支付與被告,每期5,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其後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5,000元,至上開協議之金額受償完畢為止,如原告鄭兆銘依系爭協議契約如期付清,被告即須開立清償證明書與原告鄭兆銘,並將債權證明文件寄給原告鄭兆銘。原告鄭兆銘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契約時,曾要求應加上一條款即「若遇財務困難無法即時繳納時,可以電話通知被告人員延期繳納」,陳啟仁亦承諾答應,原告鄭兆銘方才簽立系爭協議契約,然其後系爭協議契約正本均存放於被告處,並未交給原告1份。原告鄭兆銘自108年5月7日起,即依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5,000元,因過程中曾有繳款困難,故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請求暫緩繳納,經同意後,原告鄭兆銘於109年5至9月份未匯款繳納,嗣原告鄭兆銘有收入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並於109年10月起繼續按月繳納5,000元,期間並無任何問題。嗣因原告鄭兆銘又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故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表示要再暫緩繳納6個月,經同意後,原告鄭兆銘於110年6至10月份即未匯款繳納分期款項,然期間被告卻在並無任何文件或電話告知之情況下,將原告鄭兆銘父親去世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聲請查封鑑價拍賣,被告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契約。因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向龍崎區農會(下稱龍崎農會)貸款,原告經龍崎農會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鄭兆銘知悉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後,於110年11、12月份仍有按月繳納5,000元,然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先勿繳納,待法院判決後再行繳納。本件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通知原告繳納,如有先通知原告繳納,告知再不繳納即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會繳納,然被告均未曾以電話或信函通知原告,故原告自然係依照先前被告人員之告知而得暫緩繳納系爭協議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等語。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協議契約上並無展延給付分期款項或另訂其他契約書之

約定,原告於109年5月曾與被告聯繫,希望暫緩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有同意原告此次請求,後原告於110年5月聯繫被告希望再次延緩半年繳納分期款項,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認與被告公司員工說明狀況,未確認被告真意是否同意,遂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原告實不應於未確認被告真意或有相關書面資料同意情況下,逕將被告公司員工之回覆做為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毀諾情形,故依系爭協議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單方解除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並非無理。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稱我國政府於今

年因肺炎疫情,協調銀行延長信用卡、個人金融商品或其他金融貸款之償還期間,然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亦非金管會所明列之個人金融產品或個人貸款,被告公司應不受該規定拘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秀英前邀原告鄭兆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未清償,經本院依台東區中小企銀之聲請,對原告吳秀英、鄭兆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台東區中小企銀3,632,257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已產生之違約金204,889元,並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3元。

㈡系爭債權嗣經台東區中小企銀於93年2月26日讓與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鄭兆銘於108年4月17日就系爭債權債務與被告簽訂系爭

協議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約定:「㈠乙方(即原告鄭兆銘)願以總價金300,000元整分期支付予甲方(即被告),每期5,000元,方式如下;㈡本契約簽訂時即生效力,乙方於108年5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其後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5,000元整,至上開協議之總價金全額受償為止。㈢乙方支付價金,應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定如附件之帳戶中。」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一條按期給付(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含乙方支付之票據未能全額兒領)時,或違反其他各條款之規定,甲方得不經通知乙方即得解除本契約,且甲方並無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與責任,而乙方對於標的債權仍負清償義務與責任,並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乙方所給付之價金全數依法沖抵乙方所欠款之利息違約金等。」(本院卷第41頁)。

㈣原告鄭兆銘曾於下列日期各匯款5,000元至被告依系爭協議契

約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⒈108年間:5月7日、6月6日、7月5日、8月12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9日。

⒉109年間:1月2日、2月5日、3月5日、4月8日、(5月份至9

月份,共計5個月,原告鄭兆銘並未匯款)、10月6日、11月2日、12月4日。

⒊110年間:1月5日、2月3日、3月5日、4月9曰、5月5日、(

6月份至10月份,共計5個月,原告鄭兆銘並未匯款)、11月15日、12月8日。

㈤原告曾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希望暫緩繳納分期款項,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9頁)。

㈥原告吳秀英於110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3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鄭兆銘於79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㈦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鄭兆銘主張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契約,且被告有同意自110年6月起延緩半年清償,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裁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鄭兆銘於109年5月間申請暫緩繳納分期款

項半年,有經過被告內部簽呈核准,惟原告鄭兆銘於110年5月間申請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半年時,經被告內部簽呈不予核准,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鄭兆銘自110年6月起暫緩繳納分期款項等語,並提出簽呈2份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右上角申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110年5月11日,以下分別稱109年5月簽呈、110年5月簽呈,並合稱系爭簽呈)。然系爭簽呈係由被告提出,原告就此陳稱系爭簽呈不知道是事前還是事後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而爭執其真實性,則系爭簽呈是否確為原告鄭兆銘於109年5月、110年5月間向被告人員表示要暫緩繳納時,由被告內部所製作之簽呈,已非無疑。參以系爭協議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一條按期給付(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含乙方支付之票據未能全額兒領)時,或違反其他各條款之規定,甲方得不經通知乙方即得解除本契約,且甲方並無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與責任,而乙方對於標的債權仍負清償義務與責任,並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乙方所給付之價金全數依法沖抵乙方所欠款之利息違約金等。」足見系爭協議契約已約定只需原告鄭兆銘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被告即得不經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應按照系爭債權原金額,扣除原告鄭兆銘已給付之部分後全額清償。則如被告確實並未同意原告鄭兆銘得自110年6月起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則被告大可於原告鄭兆銘未按時繳納110年6月份款項時,即向原告主張因原告鄭兆銘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系爭債權之金額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以保障被告自身權益,此對被告而言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然原告鄭兆銘自110年6月起未繳納分期款項後,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以網路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建物之部分,顯示由原告吳秀英於110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即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可參。如原告鄭兆銘確自110年6月起即有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之違約情形,被告應無需至110年9月始查詢原告名下財產狀況,並於查得上開房地移轉於原告吳秀英名下後,方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並未同意原告鄭兆銘自110年6月起得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半年等情,實屬有疑。

⒉又縱認系爭簽呈確係原告鄭兆銘向被告人員表示要暫緩繳

納分期款項時,由被告內部人員所製作之簽呈,因110年5月簽呈「董事長核示結果」欄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1日批示「給予前次方便,但期間不正常,故本次請求不予核准」,故被告所辯原告於110年5月間請求暫緩繳納分期款項乙節,並未經被告同意等情為真。然查:

⑴觀諸109年5月簽呈「經辦填寫欄位」中「案件說明」記

載「本件債務人鄭兆銘來電表示希望能暫緩分期款項半年」,「經辦呈核理由」記載「⒈因武漢肺炎疫情蔓延,許多人生活不便。承辦人員接獲債務人表示希望能暫緩分期款項半年。⒉查本件債務人皆有按時繳納分期款項,信用良好。加之武漢肺炎疫情實屬不可抗力,考量債務人恐有生活上之困難,希望公司准予同意債務人暫緩繳納分期款項。⒊綜合以上,希望公司准予同意本次簽呈。」等語,「主管核示結果」欄記載「同意」、「

109.5.11」並蓋「陳雯慧」之印章,「董事長核示結果」欄記載「同意所請」、「趙」、「109.5.12」,並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卷第89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第一次以電話通知被告人員暫緩繳納,經被告人員以電話告知可以暫緩繳納半年,當時應該沒有給原告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5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請求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半年,經被告人員以電話告知可暫緩繳納半年,時間到了自己記得去繳納,被告並未另外給其書面等語,堪信為真。

⑵又依110年5月簽呈最下方「董事長核示結果」欄雖經書

寫「給予前次方便,但期間不正常,故本次請求,不予核准」、「趙」、「110.5.11」等文字,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然該簽呈上方「經辦填寫欄位」中「案件說明」記載「本件債務人鄭兆銘來電表示希望能暫緩分期款項半年」,「經辦呈核理由」記載「⒈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有同意延緩半年本件分期款項,今承辦人員再次接獲債務人聯繫希望能在延緩半年。⒉查本件債務人皆有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於前次延緩期間屆期後,亦有即刻將分期款項匯入。並未有無故拖欠清償情形,且我國仍受肺炎疫情影響,微(按:應為「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⒊綜合上情,希望公司准予同意本次簽呈。」等語,其下「主管核示結果」欄並記載「同意」、「109.5.11」並蓋「陳雯慧」之印章(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5月份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表示要再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半年等語,堪信為真實,且自前揭110年5月份簽呈「經辦填寫欄位」、「主管核示結果」欄位所載,足認與原告聯繫之承辦人員亦表達希望被告准予同意原告暫緩繳納款項之請求,並以此提出簽呈,而其主管「陳雯慧」亦表達同意原告所請之意,係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守文處始核示不予核准。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曾載:原告實不應於未確認被告真意或有相關書面資料同意情況下,逕將被告公司員工之回覆做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第二次通知被告人員要暫緩繳納,該承辦人員有告知原告可以暫緩繳納半年,而未依照被告110年5月簽呈內容,將被告不予同意暫緩繳納之事告知原告,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暫緩繳納,亦不知道該承辦人員為何私下同意原告暫停繳納半年,該承辦人員之行為不能代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內部簽呈不予准許原告暫緩繳納分期款之請求後,曾由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此情,或另以書面通知將被告不予准許原告暫緩繳納之事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原告鄭兆銘於110年5月份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請求再暫緩繳納分期款半年,是有經該承辦人員同意得暫緩繳納半年,其後被告亦未再以電話聯繫、寄送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暫緩繳納乙事告知原告等語,堪認可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在109年5月間、110年5月間打電話聯繫

被告人員暫緩繳納事宜時,係與被告人員陳啟仁聯繫等語,而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被告與原告聯繫繳款及是否延期之事,均是被告前員工陳啟仁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被告嗣於111年9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暨陳報狀記載及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陳啟仁已於109年3月離職,後續暫緩繳納事宜是由系爭簽呈上所載經辦人即被告前員工廖柏宇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26至127頁),原告對此則陳稱因其無法看到電話另一頭之對方,不知道談話之對方是否是被告員工陳啟仁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參諸陳啟仁自106年7月25日加保於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已於109年4月1日退保,有陳啟仁之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另置別卷),而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與被告處理業務會相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辯稱陳啟仁已於109年3月間離職,與原告聯繫暫緩繳納事宜者並非陳啟仁,而係系爭簽呈上所載經辦人廖柏宇等語,尚非無據。惟縱然被告於109年5月、110年5月間與原告聯繫暫緩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宜者並非被告前員工陳啟仁,而係被告前員工廖柏宇,然廖柏宇於原告致電被告表示要暫緩繳納分期款項時,既為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員,則上開情事對本院所認定:原告曾於109年5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請求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半年,經被告人員以電話告知可暫緩繳納半年,被告並未另外寄送書面給原告,嗣原告於110年5月份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請求再暫緩繳納分期款半年,經被告人員同意得暫緩繳納半年,被告亦未再另以電話聯繫、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不同意暫緩繳納之事等情,尚不生影響。

⑷被告雖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按照被告公

司之訓練,員工不會在電話中明確同意債務人請求,並會詢問老闆同意後開立簽呈,方通知債務人所提方案被告是同意的,廖柏宇先前亦未很明確跟原告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述其於111年6月6日答辯狀所載「原告實不應於未確認被告真意或有相關書面資料同意情況下,逕將被告公司員工之回覆做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以及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原告第二次通知被告人員要暫緩繳納,該承辦人員有告知原告可以暫緩繳納半年等語,顯有出入,如被告承辦人員確實並未同意原告暫緩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應不至於會為上開記載及陳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⒊依上,原告鄭兆銘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契約後,原告鄭兆

銘於109年5月間,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人員請求要暫緩繳納半年,被告人員僅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暫緩繳納半年,被告方面並未另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意暫緩繳納之事,其後原告鄭兆銘於109年5月份至9月份未匯款繳納分期款項,被告在此期間內亦未對原告主張債權或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鄭兆銘自109年10月起再繼續繳納分期款至110年5月後,於110年5月再次致電被告人員,請求暫緩繳納分期款項半年,亦經被告員工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情形之外觀觀之,被告於109年5月間既曾由其承辦人員,於原告鄭兆銘來電表示要暫緩繳納時,僅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鄭兆銘同意其暫緩繳納分期款項,而未再以其他如書面送達之方式將被告同意原告暫緩繳納之事通知原告,且在暫緩繳納之期間內,確未有對原告主張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足以使原告信以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其承辦人員,而得同意原告暫緩繳納分期款之請求,堪認被告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承辦人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以相同模式再次請求暫緩繳納分期款,並經被告承辦人員以電話表示同意時,當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承辦人員於原告請求暫緩繳納分期款半年時予以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其員工在被告未同意下,就債務人清償金額與分期之日期等節並無相關權限、亦未經授權可予以同意,故被告不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2、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如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所執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鄭兆銘與被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就該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系爭協議契約。又依原告鄭兆銘主張:系爭債務雖然原告吳秀英是主債務人,其是連帶保證人,然是因其做生意要借款而起,故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鄭兆銘主動協調,其與被告為系爭協議契約也是想還原告吳秀英一個清白,讓她不要有此債務,如果原告鄭兆銘按照系爭協議契約清償完畢,被告就會發清償證明給主債務人即原告吳秀英等語;以及被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務是連帶債務,原告鄭兆銘是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債務全部與被告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契約,如原告鄭兆銘依照系爭協議契約清償300,000元完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會因此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系爭協議契約雖係由原告鄭兆銘與被告簽立,然所約定之範圍包含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全部,如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被告自僅得依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對原告行使權利。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自110年6月起未按系爭協議契約約定之

付款方式履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不經通知原告即解除系爭協議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全額仍應負清償義務與責任等語。然查,原告鄭兆銘於110年5月已致電被告,請求自110年6月起暫緩繳納分期款半年,經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同意,被告就此當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應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已就原告得自110年6月起暫緩繳納分期款半年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告縱於110年6月至10月間未繳款,亦難認定違反系爭協議契約;另原告鄭兆銘已繳納110年11、12月份之分期款,自111年1月起之分期款雖未繳納,惟此係因被告員工李郁奇告知原告先暫勿繳納,等待法院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按時繳納分期款,其得依系爭協議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云云,尚非有據。系爭協議契約既未因原告鄭兆銘違反按時給付分期款項之約定而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行使,即仍應依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為之,而不得逕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債權之全額負清償責任,並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即被告雖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原告鄭兆銘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另成立系爭協議契約,兩造均應按系爭協議契約履行,原告鄭兆銘雖自110年6至10月份之分期款項未繳納,然此係經被告同意暫緩清償,原告鄭兆銘就系爭協議契約並無違反之情事,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