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王湘妤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梁順華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986元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高利貸違法勾當,前貸與原告680萬元,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作成109年南院民公慶字第0184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南市○○區○○000○00號農舍暨坐落基地(下稱原告農舍)設定1,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聲請拍賣原告農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製作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31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係按年息20%計算共1,400,968元,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或16%計算,加計年息20%違約金,合計年息高達40%,顯然過高,有違民法立法修正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16%,及明定超額利率無效之立法意旨,被告巧立名目之違約金實為脫法行為,以合法掩護非法,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該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而無效,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無效。被告已受領違約金債權分配1,400,96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96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利率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並無過高情事,且原告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3日內提出反對意見,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規定,視為原告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被告既已受領違約金債權1,400,968元,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生

其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效果,無礙其依民法第179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一異議認為正當,經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則可更正分配表,否則應由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如異議人未起訴或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惟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於原告在債權本金8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告農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李素貞於111年2月8日以2,461萬元得標拍定。嗣被告於111年3月8日具狀更正執行債權本金為680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則具狀陳報其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3日各匯款152,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同意將上開滙款金額充抵利息至110年6月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9列載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680萬元、利息617,030元、違約金1,400,986元。其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列載次序10次優稅款債權金額應更正為9,38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11年3月3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其中違約金1,400,98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為正當,於111年3月24日更正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為6,344,000元,且剔除利息617,030元及違約金1,400,986元,並於翌日(25日)通知兩造如對更正後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請於3日內提出,逾期即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反對更正分配表,且主張次序9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應為6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得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為正當,據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為680萬元、利息617,030元、違約金1,400,986元,並於111年3月31日通知兩造如對系爭分配表有反對陳述應於收受通知3日內提出,逾期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4月1日收受通知後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111年3月31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法院已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完畢之事實,已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固未對系爭分配表異議,惟其效果僅足認係原告同意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非謂原告承認被告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已放棄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已受領分配違約金1,400,986元,原告不得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⒈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預先約定債務人違約時之賠償總額,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因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依常情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若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比照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法意酌減至週年利率20%內,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亦同此旨)。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以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0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原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即年息

百分之73),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利息債權,係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債權則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見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分配表附註2記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違約金過高,依法減至年利率百分之20」,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週年利率高達40%,違約金之約定屬重利之脫法行為乙節,然消費借貸契約定之利息,為借用人支付貸與人之報償(民法第476條、第477條參照),消費借貸之違約金,則為借貸當事人雙方約定借用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此足見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約定違約金與利息之利率合計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逕認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認為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可言。準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雖然過高,然非屬民法第206條規定禁止巧取利益之範疇,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無效,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分配之違約金1,400,98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95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