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沈陳金桂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曾俊浩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楊承頤律師翁振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0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2月9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普跨(鹽水麻豆)字第00064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沈麗玲為清償債務,而於107年2月8日前幾日偕同其弟弟即訴外人沈建明前往訴外人李清溪經營之尚益建材行,向李清溪借款,李清溪應允,但其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雙方遂約定另日在李清溪指定之訴外人金燦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原告遂同前往。雙方約定利息先後匯入李清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惠美、妻妹即訴外人陳惠貞之彰化六信銀行秀水分行帳戶,且由原告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由金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在金燦提供之空白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原告在金燦提供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⑼備註欄」簽名及蓋章時,該備註欄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三、金燦與沈麗玲之其他債權人委託之討債者連繫後,於107年3月19日交付沈麗玲應償還給其他債權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個月利息8萬2,500元、違約款10萬元及處理費10萬元,餘款扣除代書費及李清溪預扣之2個月利息7萬7,000元,金燦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匯入沈麗玲之帳戶。
四、原告、沈建明未曾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沈麗玲僅在向李清溪借貸後,分別在李清溪經營之建材行及其岳母住處各見過作客之被告一次。原告未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其亦未於107年3月18日與沈麗玲及沈建明共同向被告借款,也未與被告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李清溪僅告訴沈麗玲,將委由金燦辦理借款事宜,故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應係同一人,原告基於信任,始依專業代書金燦之指示而簽章,原告不知道金燦為何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將抵押權人改成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被告辯稱:其因經營小工廠,為避免帳務紊亂,不欲使用自己帳戶等語。惟被告使用其配偶之帳戶即可,何須使用妻姊即訴外人陳惠美、陳惠貞之帳戶?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同意將清償款項匯入約定之陳惠美個人帳戶,係因陳惠美為李清溪之配偶,陳惠美死亡後,李清溪要求改匯入其妻妹陳惠貞之帳戶。
六、對於證人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一)由證人李清溪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是否見過原告?)有。」、「(見面是為何事?)借錢。」、「(借錢金額為何?日期為何?)190萬,但我不要,我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日期不記得了。」、「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這裡有一個人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好。」等語,可知原告向李清溪借款,李清溪不願意借,其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惟由被告於同日之證詞「(你是否記得在何地借的?)我委託我姊夫李清溪處理,他只是告訴我有這件事情,他要將我的存款,就是我借給李清溪的錢,他拿去借給他們。」等語,可知李清溪將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出借,前者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後者之債權人,被告證稱為李清溪。又被告於同日證稱:「(你是否曾經見過本件原告、沈麗玲、沈建明?)後面有見過幾次。」、「(後面是抵押設定之後有見過?)對。」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李清溪既證述其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原告豈會未與被告見面討論借貸金額、清償日期、利息?益證借款人並非被告,而是李清溪。
(二)被告原先證稱:「係李清溪出借金錢,該金錢係被告之前借給李清溪的金錢。」等語,嗣改稱:「(你說你借錢給姊你夫,你姊夫再借給原告等人,其實資料裡面債權人是寫你的名字,這部分你有無搞錯,會不會其實是你出借的,只是你姊夫幫你做中間人,幫你介紹,是否如此?)是。」、「(確定債權人是你,李清溪只是介紹人?)對,我是委託他處理。」、「你方才說是你先借給李清溪,李清溪再借給原告等人,是講錯的?)是。」依上述證詞,被告係借款人,李清溪僅為介紹人。惟由被告之配偶陳吟瑄之證詞:「(妳對於本件的借貸是否清楚?)有,我知道。」、「(妳為何知道他借款?)我姊有跟我們講,他開公司要支出的部分,所以我知道有支出這筆錢,其他的我都不曉得。」、「(妳是否知道這筆錢從何處出去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姊夫開公司,要進貨的東西而已,要調錢,其他我不知道。」可知李清溪有向被告借貸190萬元後出借,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所矛盾,被告、李清溪及陳吟瑄串供企圖掩飾李清溪借貸金錢給沈麗玲之事實。
(三)由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你從事何行業?)上班族。」、「(經濟狀況如何?)固定收入。」、「(月收入大概多少?)年收入60萬元。」等語,可知其應無資力借貸190萬元。被告辯稱:其係經營小工廠等語,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則被告就其所謂「先借貸及交付190萬元給李清溪」或「被告直接交付借款」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陳惠貞證稱:「(為何沈麗玲的錢會匯到妳的帳戶?)我不知道。」、「(妳的戶頭有無提供給別人使用?)我的姊夫李清溪在做生意,他當時開工廠,我的戶頭借給李清溪在用。」、「(所以妳的戶頭是提供給妳的姊夫李清溪在用的?)是。」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為陳吟瑄,其與陳惠美係姊妹,被告因經營小工廠,不欲自己使用之帳戶帳務紊亂,陳惠美基於親屬情誼,遂以其帳戶替被告回收本息,再以現金轉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又因證人陳惠貞出借帳戶供李清溪使用,陳惠美死亡後,沈麗玲始依李清溪之指示,將其應償還之分期利息轉匯入陳惠貞之帳戶,由李清溪提款,非如被告所辯「陳惠貞取款後交付被告」。
(五)證人李清溪證稱:「(借錢金額為何?)190萬,但我不要,我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等語,衡情不會與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洽談利率、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依被告證述「(你是否曾經見過本件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後面有見過幾次。」、「(後面是抵押設定之後有見過?)對。」、「(之前沒有見過?)我不太認識這個人。」、「(請求提示第85頁111年9月15日答辯狀,你的答辯狀裡面提到原告、沈麗玲、沈建明,三個人在107年3月18日共同向你借款,你請律師寫的答辯狀,你有無先確認過內容?)我委託律師寫的。」、「(所以這內容應該是正確的,因為律師有先跟你溝通?)對。」、「(我方才有跟你確認,律師寫的答辯狀是說3月18日借的,是否如此?)是。」、「(是三人同時出面跟你借,還是只有其中一個人出面跟你借?)我們雖然沒有見過,但是透過我姊夫李清溪借給他們,我出錢。」、「(你是否記得在何地借的?)我委託我姊夫李清溪處理,他只是告訴我有這件事情,他要將我的存款,就是我借給李清溪的錢,他拿去借給他們,透過代書去處理,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利息多少?)他們之間的利息我不清楚。」、「(有無簽本票或借據?)我不在場,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迄至107年3月18日前並未見過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其也不知道利息多少?不清楚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有無出具本票、借據,衡情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若向被告借款,其等於107年2月8日前往金燦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時,應已洽談債權額、利率、清償方式、清償期及借款憑證。惟被告證稱:「其於107年3月18日前並未見過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亦未與其等洽談借款事宜。」等語,被告如何於107年2月8日前或當日告知金燦借款人是何人?借款金額多少?是否須借款人提供借款憑證(本票、借據)?初借貸170萬元,嗣加貸20萬元換票之事實?顯見金燦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從本件債務人找債權人借款期間,你有無見過或是與被告通過電話?)有。」、「(談何事?)被告有很多錢的事情是委託李清溪處理,這種借貸案件,被告一定會跟我聯絡。」、「(你之所以知道借款情形是被告跟你說的嗎?)是。」等語,並非事實,借款人應為李清溪。
(六)被告證稱:「(這筆錢是用何方式交給何人?你直接匯給李清溪嗎?)匯款到陳惠貞即陳廷毓的戶頭,是我的姊姊。」等語,惟證人金燦卻證稱:「(被告聲稱是190萬債權是原告還有沈麗玲、沈建明在107年3月18日向他借的,是否正確?)應該是3月18日,因為3月19日被告有拿170萬現金給我去清償原告的私人貸款。」等語,並非事實。證人金燦復證稱:「(3月1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時,你是否在場?)借款時我沒有在場,抵押權設定是我做的。」等語,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前未見過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證人金燦於107年3月18日借款時又不在現場,則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究係向何人借款?何人將借款交付金燦?絕非被告,而係本件借款之真正債權人李清溪。
(七)若依被告所陳,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係於107年3月18日借款,其在之前不知道借款一事,被告豈會於107年2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時,即交付印章,並在申請書首頁備註欄蓋章?證人金燦證稱:「(請提示地政申請書,上面的印文是否是被告親自蓋的?)是被告把印章交給我蓋的。」等語,並非事實。又證人沈麗玲證述,系爭借款乃其向李清溪借貸,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簽名、蓋章前,若其上已有被告印文,必會質疑。
(八)證人金燦證稱:「(本件債權關係就你了解,李清溪是中間人,債權人是被告嗎?)不是。」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借款債權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
(一)系爭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為適法抵押權人。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成立上之從屬性,且應符合「期間屆滿」、「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要件,方得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係137年2月6日,原告未能證明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其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137年2月6日,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被告因「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人與被告於此存續期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尚未確定,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存在,縱嗣未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僅是被告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原告仍不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
(一)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於107年3月1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約定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其等借款共190萬元,利率為月息3%,違約金按月利率2.5%計算,其等並共同簽發被證3之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又被告之配偶為訴外人陳吟瑄(原名陳雅婷),其與陳惠美係姊妹,被告因經營小工廠,不欲自己使用之帳戶帳務紊亂,陳惠美基於親屬情誼,遂以其帳戶替被告回收本息,再以現金轉交給被告。原告刻意隱瞞此事,主張利息係匯入陳惠美姊妹之帳戶,債權人應非被告,而係李清溪,並非事實。況且,被告放款時,約定本息匯入何人之帳戶,並不影響被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地位。
(二)金燦係內政部地政司登記在案之地政士,其至107年間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在彰化地區執業至少16年,未曾遭懲處,金燦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有對雙方當事人說明其代辦事項,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在金燦提供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不知為何抵押權人係被告云云,實屬無端指控。又簽立抵押權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係生活及財產上之重大安排,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均為成年人,有房地產,也有社會經驗,其等應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意義。若如原告之主張,其於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不知道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係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為何還要簽章?其主張,顯悖於社會常態及常人之思考、行為模式。
(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有兩造簽章,依證人金燦之證詞,該申請書打字部分,已載明被告係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原告簽立前,已閱讀申請書內容,其應知悉債權人為被告,且金燦有特別向原告說明債權人為被告。又證人沈麗玲亦承認其於簽立申請書時,申請書打字部分係完整。
(四)證人金燦證稱:「(借錢金額為何?日期為何?)190萬,但我不要,我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日期不記得了。」、「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這裡有一個人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好。」等語,被告證稱:「透過我姊夫李清溪借給他們,我出錢。」等語,證人金燦證稱:「李清溪是中間人,曾俊浩也有跟我聯絡。」、「(本院卷第29頁之登記申請書,提供給原告簽署前是否已將被告之姓名繕打完整,並向原告等人說明被告是債權人?)是。」、「(所以就你了解,李清溪是中間人,真正的債權人是被告?)是。」等語,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為債權人,原告辯稱,被告並非債權人,實屬無稽。
(五)原告自認曾經借款178萬2,500元,且有收受借款,原告僅爭執債權人之身分。惟本件借貸金額實際上係190萬元,且貸與人係被告。被告爭執原證2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沒頭沒尾,無法知悉是否與本件有關。原告提出原證2係為說明107年4月30日始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頭款」,截圖卻是「餘款」。又原告欲證明匯款之事實,其未提出帳戶交易紀錄,卻提出與其主張矛盾之對話截圖為證。
(六)被告出借之金錢,係交由證人金燦轉交給原告,此觀諸證人金燦、李清溪及被告之證述即明,證人沈麗玲及原告均表示,本件借款係為清償其等對訴外人伍毅之債務,並由證人金燦經手向伍毅清償,尾款亦由證人金燦代被告交付給證人沈麗玲,前後參照之下,被告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舉證。
四、依被證3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共同簽發給被告,由金燦保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應屬有據。
參、經查:
一、證人李清溪證稱:「(是否見過原告?)有。」、「(見面是為何事?)借錢。」、「(借錢金額為何?日期為何?)190萬,但我不要,我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日期不記得了。」、「(沈麗玲從107年開始,為何一開始都匯款到她們兩個人【陳惠美、陳惠貞】的戶頭?)她匯款給陳惠美是因為被告也有借人家錢,被告說他不會,說我交代姊姊處理就好。」、「(她們兩個人的帳戶,是何人提供給沈麗玲?)陳惠美提供給沈麗玲。」、「(何時借款記得嗎?)可能是107年,我沒有記那麼多。」、「(是誰叫陳惠美借戶頭給沈麗玲匯款?)被告說交代姊姊處理就好,他說她有空替他處理。」、「(你方才說被告有借錢給沈麗玲,內容你是否清楚?他們二人如何借、辦、匯款,利息如何計算,過程你是否清楚?)利息由代書計算,我只知道起初有38,500元,後來她好像說她只能換35,000元。」、「(你說沈麗玲跟你借,你說你沒錢,之後你介紹被告給原告,你有無陪他們一起過去?)無,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這裡有一個人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好。」、「(原告在跟被告借款時,你有無在場?)沒有。」、「(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我只有跟被告講,他說他交代代書處理。」、「(所以借款的事情,都是代書代理被告辦理的,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證人沈麗玲證稱:「(妳有無跟本件的被告借錢過?)沒有,我是跟李清溪借的。」、「(本件107年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是要擔保何人與何人的借款?」、「(李清溪需要我們有東西抵押,他才要借我們錢。」、「(原告是要擔保妳與李清溪的借款,是否如此?)是。」、「(妳於何時、何地跟李清溪借款的?)我在福興鄉三汴村番花路475號的尚益建材行。」、「(就是李清溪的建材行?)對,去那邊開口跟他借的,時間滿久了,忘記是哪一天了。」、「(是否大概在設定抵押那一年?)對。」、「(借款時有何人在場?)他叫我們到金燦代書那邊辦的,當下只有代書在。」、「(被告是否在場?)沒有。」、「(李清溪是否在場?)沒有。」、「(沈建明是否在場?)沈建明跟我媽媽都在。」、「(借款金額是多少?利息如何約定?)190萬元,每個月要繳38,500元。」、「(抵押權的設定手續是在何處辦的?)在金燦的代書事務所。」、「(請求庭上提示設定申請書的首頁,設定申請書的首頁裡面有無妳媽媽的簽名?)這是我媽媽簽名的,旁邊的章是代書蓋的,被告就當下沒有這個印章,因為我們有6個眼睛在那邊。」、「(原告的印文是何人蓋的?)代書蓋的。」、「(原告簽名跟代書在用印時,妳有無在場目睹?)在場,我坐在我媽媽旁邊。」、「(當時備註欄被告的印文蓋上去了沒有?)沒有,沒有這個印章。」、「(代書有無跟妳說抵押權人是被告?)沒有。」、「(代書有無跟妳說要改為向被告借錢?)也沒有。」、「(事後到現在有無跟妳說過就是被告?)沒有,到現在代書也沒講。」、「(妳為何要跟李清溪借錢?)因為我有欠人家錢,對方催的很緊,所以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去找他商量,跟他借的。」、「(妳借了錢有無收到款項?)沒有拿到,在事務所全部處理完了,餘額剩6,000多元,代書有匯給我。」、「(妳借的錢是否為代書處理的?)對。」、「(妳最後只收到6,000多元?」、「(是。忘記了,我本子在家裡。」、「(是何人把最後這筆錢6,000多元交給妳的?)黃代書匯的。」、「(妳是否曾經見過本件的被告?)沒有。」、「(妳是否知道被告與李清溪是何關係?)因為我們曾經在一起過,他後來才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妹婿,我沒見過被告幾次面。」、「(妳在跟李清溪借款前或後跟被告見面的?)借款後。」、「(多久跟被告見過面?)忘記了,很久了。」、「(當時錢還了沒有?)還沒還。」、「(本件的利息妳都如何還?)之前都匯給他老婆陳惠美的戶頭,後來他老婆走了,才匯給他老婆的妹妹陳惠貞,他叫我改匯那個戶頭。」、「(是誰跟妳說要改匯陳惠貞的戶頭?)李清溪,因為我錢是跟他借的,他一定叫我錢匯給他家裡的人。」、「(陳惠美跟陳惠貞的戶頭,是否都是李清溪跟妳提供的?)對。」、「(李清溪是否曾經告訴過妳要借被告的名義來借錢給妳?)沒有,這個我可以發誓。」、「(方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時,妳回答妳沒有見過被告,那我再跟妳確認一次,是否如此?)是。」、「(方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時,妳說借款的總額是190萬元,請求庭上提示原告庭呈111年10月5日準備書狀第2頁第3段,這裡有很多數字,這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原告提出178萬2,500元,妳可以花時間算這些數字是否正確嗎?)金燦只有匯款6,000多元而已,我們還有簽本票跟一張借條給金燦,因為他說我沒有跟他借錢,那他是不是應該把本票還給我?李清溪說我跟被告借的,我確實就是跟李清溪借的錢。」、「(我先陳明證人沈麗玲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不過也沒有關係,書狀算起來的總額其實是1,782,500元,這是有出入的。原告所出具的書狀裡面有寫到借款的時間是107年2月8日,妳是否同意?)時間應該差不多。」、「(請求提示今日庭呈被證3 ,這張票上面原告的名字,是否為妳母親簽的?)是,上面有原告、我的名字及沈建明三人的簽名。」、「(這張票上的面額為190萬元,是否正確?)是。」、「(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18日,是否正確?)是。」、「(方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妳時,有提示一份原告有簽名的抵押設定申請書,此份申請書,根據妳的說法是妳們到代書的事務所時,他已經把內容全部都印好?)是,我們就直接簽名而已。」等語;證人陳吟瑄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夫。」、「(妳是否知道被告月收入多少?)我不方便問。」、「(被告經濟狀況如何?)還好。」、「(妳對於本件的借貸是否清楚?)有,我知道。」、「(妳為何知道他借款?)我姊有跟我們講,他開公司要支出的部分,所以我知道有支出這一筆錢,其他的我都不曉得。」、「(妳是否知道這筆錢從何處出去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姊夫開公司,要進貨的東西而已,要調錢,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廷毓(原名陳惠貞)證稱:「被告是我的妹婿。」、「(為何沈麗玲的錢會匯到妳的帳戶?)我不知道。」、「(妳的戶頭有無提供給別人使用?)我的姊夫李清溪在做生意,他當時開工廠,我的戶頭借給李清溪在用。」、「(所以妳的戶頭是提供給妳的姊夫李清溪在用的?)是。」、「(妳是否知道之前沈麗玲匯錢是匯到妳姊姊那邊?)我沒有在管。」等語;被告證稱:「(請求提示111年9月15日答辯狀第85頁,你的答辯狀裡面提到原告、沈麗玲、沈建明,三個人在107年3月18日共同向你借款,你請律師寫的答辯狀,你有無先確認過內容?)我委託律師寫的。」、「(所以這內容應該是正確的,因為律師有先跟你溝通?)對。」、「(是三人同時出面跟你借,還是只有其中一個人出面跟你借?)我們雖然沒有見過,但是透過我姊夫李清溪借給他們,我出錢。」、「(借款時間是否為你方才講的3月18日?)我沒有記日期。」、「(我方才有跟你確認,律師寫的答辯狀是說3月18日借的,是否如此?)是。」、「(你是否記得在何地借的?)我委託我姊夫李清溪處理,他只是告訴我有這件事情,他要將我的存款,就是我借給李清溪的錢,他拿去借給他們,透過代書去處理,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借錢金額多少?)大概100多萬元。」、「(這筆錢是用何方式交給何人?你直接匯給李清溪嗎?)匯款到陳惠貞即陳廷毓的戶頭,是我的姊姊。」、「(借錢的人有付利息,匯到陳惠美跟陳惠貞的戶頭,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們就是很簡單的,我借錢給我姊夫,他就跟我說他要借錢給原告,他問我同意嗎?我說好,所以才會寫我的名字。」、「(你說你借錢給你姊夫,你姊夫再借給原告等人,其實資料裡面債權人是寫你的名字,這部分你有無搞錯,會不會其實是你出借的,只是你姊夫幫你做中間人,幫你介紹,是否如此?)是。」、「(確定債權人是你,李清溪只是介紹人?)對,我是委託他處理。」、「(你方才說是你先借給李清溪,李清溪再借給原告等人,是講錯的?)是。」等語;證人金燦證稱:「(是否認識李清溪與被告?)認識。」、「(是否認識沈麗玲?)我在李清溪那裡認識的。」、「(沈麗玲在107年初有無向李清溪借過錢?)是沈麗玲的媽媽即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本來170萬元,後來改借190萬元。」、「(後來有無借貸成功?)有借成。」、「(沈麗玲在107年初跟原告還有沈麗玲的弟弟沈建明有無一起到你的代書事務所?)有。」、「(一起到過幾次?)我不記得。」、「(前三人到你代書事務所是否是辦理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是。」、「(債權金額為何?)債權金額是190萬元。」、「(債務人是沈麗玲一個人還是三個人?)三個人就是原告、沈麗玲及沈建明。」、「(請提示地政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上面的印文是否是被告親自蓋的?)是被告把印章交給我蓋的。」、「(被告聲稱是190萬債權是原告還有沈麗玲、沈建明在107年3月18日向他借的【提示本院卷第85頁倒數第5到4行】,是否正確?)應該是3月18日,因為3月19日被告有拿170萬現金給我去清償原告的私人貸款。」、「(3月1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時,你是否在場?)借款時我沒有在場,抵押權設定是我做的,代償私人也是我代償的。」、「(依照土地申請書【提示本院卷第29頁】,原告是2月8日簽名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名的。
」、「(是不是隔天辦理登記的?)是。」、「(本件190萬之借款,債務人有無出具本票及借據?)有本票,但沒有借據。」、「(本票是何人提供?)我提供的。」、「(本票是否是到你事務所辦理的當天開的?)是。」、「(提示被證3【本院卷第183頁】,為何本票發票日是開3 月18日?)庭呈本票影本,107年2月7日本票,金額170萬元,111年2月7日做抵押權設定當天,他們的借款金額為170 萬,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債務人才說170萬不夠,要再追加20萬變成190萬元,故在3月18日當天取回,再開壹張190萬本票給債權人。」、「(190萬是由你取得交付?)是由我處理。」、「(交付給何人?)、清償前債權人伍毅170萬,111年3月20日沈麗玲有請一位黃湘穎拿10萬。債務人一開始有預付2個月的利息7萬7千元違約金給債權人即被告。」、「(處理完剩下多少錢給債務人?)約6,430元。」、「(請求提示原證2,111年10月5日準備書狀中LINE對話【本院卷第117頁】,是你與沈麗玲的對話嗎?)是。」、「(餘額所指為何?)就是剛剛的6,430元。」、「(你請你太太匯款的?)是的。」、「(借款日期明天跟你答覆是何意?)他要問本票日期。」、「(是誰聯絡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沒有印象是李清溪還是被告。」、「(受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你是否知悉190萬借款之借貸關係【債權人、債務人、借款金額、清償期、約定利率】?)這樣不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的借款金額是約定170萬元,當時借貸關係都清楚。」、「(從本件債務人找債權人借款期間,你有無見過或是與被告通過電話?)有。」、「(談何事?)被告有很多錢的事情是委託李清溪處理,這種借貸案件,被告一定會跟我聯絡。」、「(你之所以知道借款情形是被告跟你說的嗎?)是。」、「(在接到開庭通知後到今天開庭前有無聯絡?所談何事?)被告沒有聯絡,李清溪有聯絡。」、「(提示本院卷第29頁,抵押登記申請書你拿給沈麗玲、沈建明與原告簽時影印部分是已經都完成才給他們簽?被告名字是已經先打好在上面?)是。」、「(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有無向原告等人告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都是被告?)有。」、「(本件債權關係就你了解,李清溪是中間人,債權人是被告嗎?) 是。」等語。
二、綜觀證人李清溪、沈麗玲、金燦之證詞,原告原係向證人李清溪借款,但證人李清溪轉向被告借款,並由證人金燦將現金清償原告之私人貸款,且由原告簽發本票,並由證人金燦代辦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190萬元之本票及訴外人伍毅出具之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黃湘穎出具之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顯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至明。
三、觀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亦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2頁、第35頁),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其應不可能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自應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0,051元(裁判費用1萬5,157元+證人費用4,8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表:
土 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沈陳金桂 1/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沈陳金桂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沈陳金桂 全部 建 物 門 牌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里○○○00○00號 沈陳金桂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7年普跨(鹽水麻豆)字第000640號。 ②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 ③權利人:曾俊浩。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55萬元。 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陳金桂 1/1。 ⑦設定義務人:沈陳金桂。 ⑧設定權利範圍: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0 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⑷臺南市○○區○○○段0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