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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謝峰隆被 告 韓政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發明「桌子升降結構」,其為臺灣發明第00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美國專利)之原始獨立發明人,其於上開國家申請專利後,因訴外人戴宗麟為氣壓棒製造之提供者,故雙方合意在臺灣發明案由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單獨申請後,發明人部分,另於107年6月1日再增列戴宗麟,而美國專利部分,則由原告於107年8月3日單獨自費委託南一專利事務所申請。

三、原告申請專利後,被告認為原告之專利技術内容有市場性,其提議兩造出資合夥,兩造遂合意以原告於88年6月2日成立之蓁田辦公傢倶有限公司作為合夥公司,並同時更名為璟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濠公司),仍由原告擔任璟濠公司之代表人。兩造合夥期間,原告將其系爭美國專利授權璟濠公司使用專利權,原告之前自費申請之專利由璟濠公司負擔一半申請費用,然原告未收取權利金,亦無對價收入。

四、嗣兩造於108年6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合意原告①退出璟濠公司②將璟濠公司轉讓為被告單獨所有③辦理股權轉讓及變更代表人後,被告給付原告退股金100萬元。原告依約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代辦璟濠公司會計業務之正軒會計師事務所林淑茹小姐,以辦理①原告股權轉讓②將璟濠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原告不認識而為被告指定之人頭即訴外人楊圳隆。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退股金100萬元予原告。

五、原告將系爭美國專利之專利權轉讓給璟濠公司,以利其對外營業行銷使用,原告並未收取被告或璟濠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嗣因兩造合意拆夥,原告逕行將上開登記為璟濠公司所有之美國專利權轉讓回原告個人名義,被告就上開轉讓行為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已將美國專利權轉讓回璟濠公司而無背信不法意圖為由,遂對原告為110年度調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璟濠公司不服,檢察官聲請再議,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為原告犯背信罪。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9年5月11日偵查庭自認其至今未履約給付原告退股金100萬元,且於110年1月28日偵查庭也自認兩造有合意給付退股金之契約,故被告依約有給付原告退股金100萬元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專利申請經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雖曾提議將其名下璟濠公司出資額出售予被告,惟被告當時係表示其需要先暸解璟濠公司之資產,包含模具數量及位置,再來討論價金。詎原告於兩造尚未有共識前,旋即委請正軒會計師事務所林淑茹辦理出資額過戶及相關變更登記,大約同時間,被告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將系爭美國專利轉讓予原告,致璟濠公司價值不明及兩造信賴基礎破裂。嗣原告因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察官偵辦,兩造未再進一步討論出資額買賣之意願及價金等,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有共識,亦未就買賣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以100萬元購買其名下之璟濠公司出資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由原告提出之原證9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但這當中謝峰隆(即原告)沒有告知我專利被移轉到他自己名下,在簽約前夕,我請專利事務所幫我查詢」,可知兩造在有共識前,原告已私下移轉系爭美國專利。

四、原告引用筆錄:「但因為他將公司名下專利移轉到他自己名下,我們當然不付他錢」,然綜合全部事實脈絡,所謂「我們當然不付他錢」,係指不願再繼續談買賣並付價金。

五、原告提出戴宗麟在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原本要把他的股份賣給我們,價格原本都說好了」,惟戴宗麟並非璟濠公司之股東,其不知道詳情,且戴宗麟並未提到兩造間就價金100萬元有共識,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

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退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舉出證人汪進強、陳宗彬、徐靖淳為證,但其等僅能證明原告確已與被告拆夥等情,但不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之事實。又觀諸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84號案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提及其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之事,顯然原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夥而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依附,應一併駁回,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