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治齊
陳進良陳瑞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陳進原
張保仁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張柯春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應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齊新臺幣1,394元、原告陳進良新臺幣2,878元、原告陳瑞暘新臺幣1,39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0,495元由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5,300元為被告陳進原、張保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如以新臺幣604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治齊、陳進良、陳瑞暘於各期屆至時,依序以新臺幣465元、新臺幣929元、新臺幣465元為被告陳進原、張保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原、張保仁依序以新臺幣1,394元為原告陳治齊、新臺幣2,787元為原告陳進良、新臺幣1,394元為原告陳瑞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進原、張柯春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保仁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ICD-10:F20.9),目前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住院治療中,存有幻聽、妄想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民國111年12月6日南仁仁字第111000146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足認被告張保仁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顯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依法為其選任莊承融律師為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64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561地號、156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於80年間另案訴請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文欽、陳文吉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下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在該案件中主張該案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土地始終由其父母即陳文宗及被告張柯春桃耕作,現由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耕作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仍持續占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齊新臺幣(下同)8,880元、原告陳進良17,760元、原告陳瑞暘8,88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進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被告張柯春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張保仁抗辯: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
第16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持有陳文欽、陳文吉所為65年2月26日承認書(下稱承認書)為真正,陳文欽、陳文吉就分割前1561地號如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0.870公頃土地,不得阻礙被告陳進原、張保仁使用、收益確定在案,故而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得支配該部分之土地。原告陳進良為陳文欽之子、原告陳治齊為陳文吉之子,既受讓分割前1561地號土地,應概括承受承認書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受前開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又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另案訴請陳俊庭(陳文吉之子)、陳治齊、陳進良返還1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公同共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陳俊庭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原告陳瑞暘,原告陳瑞暘理應知悉承認書為真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原則,原告陳瑞暘應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繼受人,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亦不得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縱原告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告亦應受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與陳文欽、陳文吉間使用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拘束。如認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地上物係自然生長,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除去。又若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周圍為農田,並無商家,現場無管理痕跡,被告張保仁患病住院治療而無使用收益,計算不當得利應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8%,再予酌減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共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⒉92年5月30日分割前1561地號土地,自66年間起登記為陳文欽
(其後於107年4月3日死亡)、陳文吉(其後於104年4月7日死亡)兄弟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92年5月30日分割後增加1561-1地號、1561-2地號,陳文欽於97年3月26日將分割後1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配偶陳梁彩雲,陳梁彩雲再於107年9月21日贈與予其長男即原告陳進良;陳文吉於101年7月26日將分割後1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其長男陳俊庭及次男即原告陳治齊,陳俊庭再於110年5月1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董彩蓮,由董彩蓮於110年11月5日贈與予其長男即原告陳瑞暘;另1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迭情形,亦同於1561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188-191、223、357-364頁),是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原告共有,且被告均非原告之直接前手,依上說明,被告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原告受推定適法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此項登記之推定力,得以對抗被告。
㈡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予塗銷以前,其登記仍屬有效,第三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另案訴請本件原告陳治齊、陳進良及訴外人陳俊庭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進原,下同)及追加原告(即本件被告張保仁,下同)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陳俊庭應將系爭土地(指15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陳治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陳進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87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書即明(本院卷第193-21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並未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否認已為登記之效力。⒉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於80年間另案訴請訴外人陳文欽、陳文吉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持有被告(即陳文欽、陳文吉)於65年2月26日所為承認書為真正」、「被告(即陳文欽、陳文吉)就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另案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頃土地,不得阻碍原告(即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使用、收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0年度訴16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87頁)。又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訴請本件原告陳治齊、陳進良及訴外人陳俊庭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陳文欽、陳文吉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進原,下同)、追加原告(即本件被告張保仁,下同)間就A部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文欽、陳文吉分別為土地贈與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列為重要爭點,並就前開重要爭點判決認定如下:「陳文吉、陳文欽雖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按指15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就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吉、陳文欽內部關係而言,A部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處分A部分土地之權能)為上訴人、追加原告」、「雙方於65年2月4日達成以辦理繼承登記方式,由上訴人、追加原告將其等對於A部分土地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文欽、陳文吉名下之合意,核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締約當事人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 之拘束」、「陳文吉、陳文欽之前揭贈與行為,違反系爭承認書之約定,確已侵害上訴人陳進原及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債權)」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書即明。又陳文欽、陳文吉固違反其與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陳文欽逾越權限於97年3月26日將分割後1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配偶陳梁彩雲,陳梁彩雲再於107年9月21日贈與予原告陳進良;陳文吉逾越權限於101年7月26日將分割後1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俊庭及原告陳治齊,陳俊庭再於110年5月1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董彩蓮,由董彩蓮於110年11月5日贈與予原告陳瑞暘,詳如前述,造成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受有損失,依上開說明,陳文欽、陳文吉應對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未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等即不得繼續占有使用1561地號土地,至為明確。被告張保仁抗辯原告陳進良、陳治齊應繼受陳文欽、陳文吉依承認書所負權利義務;或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借名登記關係之拘束;及原告陳瑞暘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有合法占有1561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及被告陳進原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芒果樹、龍眼樹、甘蔗及雜草,現況似為自然生長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66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是156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15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上確有芒果樹、龍眼樹、甘蔗及雜草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上開地上物為被告三人種植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張保仁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於80年間另案訴請履行契約事件時
,曾主張「(一)坐落台南縣○○鎮○○○段0000號土地為原告(指陳進原、張保仁,下同)之祖父所有,後因故僅由被告(指陳文欽、陳文吉,下同)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頃則始終由原告之父(已故)及母耕作至今。查被告於65年2月4日申辦繼承登記時,曾書立承認書乙紙,交由原告等收執,內容表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申辦測量,以確定地號及面積,以供將來分割、贈與之憑。」、「(三)又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耕作,且無如承認書所載不能測量以確定面積之情形,茲以面積若不確定,侵害原告之耕作權,故併請求被告等依承認書履行,而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此觀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書第二頁即明(本院卷第58頁);嗣本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於109年間訴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仍主張「系爭土地(指156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祖父陳老厨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70公頃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始終由其2人之父陳文宗、母張柯春桃耕作。陳文宗於60年間死亡後,由張柯春桃耕作,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成年後,則由其2人耕作。」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93-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於110年9月1日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561地號土地如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70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復經本院比對本判決附圖與另案判決附圖(本院卷第63頁)可知,156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無變動,則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應包含在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70平方公尺範圍內,亦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到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有芒果樹、龍眼樹、甘蔗及雜草,現況雖似為自然生長等情,然查,本判決附圖編號A、B土地上之作物合而為一,且自成一區,與四周土地種植鳳梨有明顯區隔,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9-157頁),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既於110年9月1日以前仍在其上耕作,已如前述,縱其目前疏於管理維護,又未積極除草整地,致其上作物自然生長,亦難謂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事實上現仍由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無權占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應移除156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柯春桃在本判決附圖編號A、B土地上耕作
,亦為無權占有人,應予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乙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柯春桃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張柯春桃於30餘年前,亦即在其子即被告陳進原、張保仁成年前,曾耕作1561地號土地,即憑予推認被告張柯春桃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張柯春桃應移除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土地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即無理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因而獲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訴請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經查:
⒈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上開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次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農牧用地,指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土地法第8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6頁),系爭土地現況作為農作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3、149-157頁),依上說明,應以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並非住宅區及商業區之繁榮地段,現況作為農業使用,附近有台19甲線等交通機能暨鄰近生活環境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既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非屬城市地方土地,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顯有不符,原告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顯不可採。
⒉1561地號土地、1564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2,587元、2,43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無權占有1561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1564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按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結果,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治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4元(計算式:1,239元+155元=1,39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陳進良2,787元(計算式:2,477元+310元=2,78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陳瑞暘1,394元(計算式:1,239元+155元=1,39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進原、張保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張保仁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齊1,394元、原告陳進良2,787元、原告陳瑞暘1,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進原、張保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移除占用土地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全部勝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費用70,4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測量費9,600元),由被告陳進原、張保仁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地號、面積 1561地號、2,587㎡ 1564地號、2,435㎡ 權利範圍 1 陳治齊 4分之1 4分之1 2 陳進良 2分之1 2分之1 3 陳瑞暘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原告權利範圍 15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156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陳治齊4分之1 2,587元/㎡×766㎡×3%12個月×1/4=1,239元 2,435元/㎡×102㎡×3%12個月×1/4=155元 陳進良2分之1 2,587元/㎡×766㎡×3%12個月×1/2=2,477元 2,435元/㎡×102㎡×3%12個月×1/2=310元 陳瑞暘4分之1 2,587元/㎡×766㎡×3%12個月×1/4=1,239元 2,435元/㎡×102㎡×3%12個月×1/4=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