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吳素秋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被 告 王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金讚為結婚51年的夫妻,育有三個已成年事業有成就的子女,生活原本融洽幸福美滿。不料於民國110年間,被告認識許金讚後,就對於許金讚糾纏不清,經常駕駛BLZ-5738號自小客車載許金讚出遊、約會。被告明知許金讚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許金讚不斷發生超越友誼之不正當關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依附件所示編號㈠至共25次,在BLZ-5738號自小客車內發生性關係,有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可按。被告與許金讚對話中之「弟弟」指男性性器官,「妹妹」指女性性器官,縱使被告與許金讚未發生性關係,惟其等之對話,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與許金讚經常爭吵,嚴重侵害原告夫妻生活幸福圓滿的權利。原告曾親自向被告要求,不要再與許金讚交往,被告也承諾不再與許金讚往來,但被告卻一再違背承諾,繼續不斷的利用各種機會與方法,與許金讚發生超越友誼的關係,令原告甚感悲傷、憤怒、羞辱、沮喪,讓原告在精神上甚感痛苦、憂鬱。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名譽權,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長達數月,次數高達數十次,讓原告之精神上至感痛苦與悲憤莫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9月至12月間,被告受雇為許金讚即原告之夫做家務煮飯之工作及居家照顧等事宜。許金讚多次開車載被告採買食材等日常所需,許金讚與被告平日相處融洽無話不談,兩人都已超60歲,許金讚70多歲了,社會百態早已司空見慣,生冷不忌。許金讚愛幽默耍利嘴、嘴賤,愛這些便宜,自以為是,被告為工作之融洽,勉為配合,在車上聊天取樂,是許金讚主動的,兩造都高齡了,被告有不會拒絕,不會顯得見怪。未知,光憑車上多次露骨煽情隱澀曖昧的對話,就涉及性交、妨礙家庭之事端,非常莫名奇妙,未知原告是用哪雙眼睛,當埸逮獲打炮性交,錄音有錄及車震作愛嗎?根本無的放矢,羅織入罪無中生有,令人甚感大惑不解。光靠此晦澀調侃對話,就要告被告妨害家庭,殊感冤枉。被告自潔自愛,未逾越老板與員工關係,認真的做居家管事之責,平白無故被指責妨礙家庭,實難以接受。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金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配偶許金讚交往,依附件編號㈠至錄音譯文所示,發生性關係共25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對附件所示編號㈠至之錄音譯文,為被告與許金讚在在BLZ-5738號自小客車內之對話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原告提出附件編號㈠至錄音譯文,其中110年10月19日編
號㈠錄音譯文如下:「許金讚(以下簡稱許):…鬆鬆讓它爽快喔!被告:阿你真的~你真很厲害…許:嘿啊…被告:跟你的弟弟一樣厲害…許、被告:(同時笑)許:你看!你來了弟弟都很高興呢!被告:真的喔!妹妹也是一樣,妹妹看到你很開心!許:看…看到…看到淑惠都想要呢!被告:(笑聲)。
許:妹妹…妹妹…叫妹妹趕快來。
被告:三八!(笑聲)許:(笑聲)被告:不要鬧了啦!你在開車内!
三八!許:(笑聲)對!」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⒉依上開錄音譯文㈠之對話,被告與許金讚對話所稱之「弟弟
」係指男性性器官,「妹妹」指女性性器官,二人之對話露骨煽情充滿性暗示,但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許金讚為上開對話時,許金讚正在開車,自無可能同時與被告為性行為,其他錄音譯文第㈡至與錄音譯文㈠之內容亦大致相同,其內容只能證明被告與許金讚間為性暗示之情色對話,然尚不足以證明其二人之間已為性行為。
⒊綜上,附件編號㈠至之錄音譯文只能看出被告與許金讚間
對話露骨煽情充滿性暗示,但無從認定其二人有發生性關係,原告主張其二人有婚外性行為並無可採。
(三)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駕車同行,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經查,觀附件編號㈠至之錄音譯文,被告與許金讚的對話內容,已有調情、性行為情節之描述,被告亦自認其與許金讚間之多次對話「露骨煽情隱澀曖昧」(見本院卷第173頁),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辯稱其受許金讚雇用,因相處融洽,無話不談,聊天取樂,未逾越老板與員工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按被告明知許金讚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高中畢業,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所分際,惟其履次與許金讚為情色對話,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且其踰矩行為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許金讚為附件所示情色對話,已由本院認定如前,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該事由散佈廣為他人知悉,況縱有第三人知悉原告配偶權遭被告侵害情事,然原告為被害人,原告遭丈夫背叛之事實,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楊金讚為附件錄音譯文所示之情色對話,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商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10年度所得38筆、財產資料37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130頁);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10年度所得4筆、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