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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於起訴時,雖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為被告起訴,惟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在本件審理時更正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本院96年8月10日南院雅96執北字第52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受訴訟告知人曾金快、郭偉智(下合稱曾金快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2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0年1月31日核發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52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曾金快等2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其轄下西港郵局;下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曾金快等2人清償,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11年2月28日再核發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52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曾金快之存款債權511,710元、郭偉智之存款債權2,261元,合計513,971元(二筆存款債權均各扣除手續費各25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在案。詎被告竟於收受本院110年3月16日所發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5288號函通知曾金快已提供擔保,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公文,將之誤解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3月22日逕行自行解上揭扣押,已違系爭扣押命令,以致曾金快於被告可用結存僅為238元、郭偉智可用結存僅為76元,結存均不足,無法執行扣押強制提領,本件因被告之疏失,將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之存款債權共計513,971元全數解除扣押,致原告無法如數獲取應得之扣押款項達513,971元,被告於職務上之執行顯有害於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據收取命令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仍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現今曾金快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餘238元、郭偉智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餘76元,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513,971元為無理由;關於本院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曾金快之存款債權511,710元,應就曾金快供擔保之擔保金28,333元受償,蓋擔保金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且金額多寡為法院裁量空間。今原告因強制執行停止受損害,應就該擔保金受償;另外,關於本院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郭偉智之存款債權2,261元,由於該債務人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餘76元,則原告對被告請求2,261元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l1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2年12月17日對曾金快等2人及郭偉勝等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788號確定判決,命曾金快等2人及郭偉勝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邦銀行本金200,000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4年6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後,於96年7月31日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曾金快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於110年1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曾金快等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3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曾金快等2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所示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曾金快等2人清償,被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該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於同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曾金快存款債權執行扣押511,960元、就郭偉志存款債權執行扣押2,511元;又曾金快對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7號諭知曾金快在提供擔保28,3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即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曾金快於110年3月9日為原告提供擔保28,333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3月16日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5288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暫予停止,嗣曾金快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本院於111年2月28日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曾金快之存款債權511,710元、郭偉智之存款債權2,261元,合計513,971元(二筆存款債權均各扣除手續費各250元);後因被告將本院上揭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通知乙節誤為撤銷扣押而自行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查封,曾金快等2人之可用結存僅分別為238元、76元,均已結餘不足,無法執行扣押,被告並據此於111年3月18日具狀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24日將此異議轉通知原告,原告依限於10日內提起本訴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本院110年3月16日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5288號函、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系爭收取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1日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5288號函各1份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進而,原告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之10日內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

(三)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執行曾金快等2人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曾金快等2人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曾金快等2人清償;又被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於同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曾金快存款債權執行扣押511,960元、就郭偉志存款債權執行扣押2,511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已對被告及曾金快等2人發生拘束力,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對曾金快等2人為清償。又本院雖曾於110年3月16日函知被告前開執行命令應暫予停止,然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系爭扣押命令),此與強制執行之撤銷,不僅須停止執行程序,並須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狀態,顯然有別,是系爭扣押命令之狀態自仍然存在,而仍有拘束力,倘第三債務人之被告逕向執行債務人曾金快等2人為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即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據此,被告既收受本院上揭停止執行通知後,誤為已撤銷扣押而自行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查封,致使曾金快等2人自行領取系爭扣押款而存款不足,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揆之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扣押款遭提領完畢即其已清償存款債權或已無存款債權為由對抗原告,則在此範圍內,被告對曾金快等2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於曾金快提起之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請求本院續予執行,經本院於111年2月28日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其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被告自不得以該扣押款已遭曾金快等2人領取而現已無存款對抗原告,基此,原告依據系爭扣押、收取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款,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就曾金快上揭為停止系爭執行所供擔保金28,333元受償云云,然原告本件依據系爭扣押、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與上揭曾金快提供擔保金所供擔保之債權二者間雖有相關,但仍屬相異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原告有先自該擔保金求償之義務,是被告所執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971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