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宥宇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庭純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由原告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1458號地及1487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乙所示;1458號地及1487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原告受祖父贈與系爭土地而有深厚感情,絕非金錢價值可衡量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1458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如附圖甲編號①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甲編號②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兩造共有1487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如附圖乙編號①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甲編號②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自先祖受贈取得,因原告未從事農業工作,由被告與伊母親劉淑芬向原告給付租金,於系爭土地起造農舍而務農迄今,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依土地法第114條及第120條規定,非有法定事由及依法補償前,不能終止耕地租約,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將拆除系爭土地上農舍,破壞有機耕地設施及中斷永續有機經營,故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建有農舍,已開闢為有機耕作友善環境,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除毀棄有機耕作環境,也會使被告違反農產品供給契約,參酌1458號地與鄰地已合併耕作,故被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1458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1487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兩造互以金錢補償,最符合土地經濟效益與實質公平原則;若因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細分,則被告願意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或個別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1458號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1487號地,或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法院的判斷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但書第4款規定為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倘若分割結果不發生耕地細分情形(例如: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或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法院自得判決分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除1487號地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外,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應堪認定。除1487號地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將1487號地分割為兩筆土地,導致耕地細分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外。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亦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相符,同屬有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1458號地與1487號地固因分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而有因使用性質不同致不能合併分割之爭議,惟該行政規則係針對合併申請複丈所為規範,目的應係避免土地利用計畫因合併分割而紊亂(例如:將建地及路地合併分割並改變土地形狀面積,產生分割後土地應歸類於建地或路地之爭議),惟本件訴訟無此問題,故本院認仍得合併分割。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分割將拆除農舍並破壞有機耕地經營,故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約存在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用途亦非以蓋用農舍從事有機耕作為限,自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㈢1458號地臨路處坐落被告父親興建鐵皮磚造2層樓房1棟,該
樓房現在由被告兄妹及母親繼承共有,1樓供堆放農耕相關物品及佛堂使用,2樓供居住使用;該樓房坐落位置及範圍與面積如附圖甲編號A建物所示;除該樓房外,1458號地均鋪設抑草蓆並搭建不銹鋼棚架,供種植番茄或絲瓜等農作物使用;被告於1487號地周圍搭建圍籬,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27400、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不能因被告違法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強迫其將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固非無見。惟分割前使用狀態及避免分割後衍生爭執(例如:避免土地分割後仍需請求拆屋還地),本係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綜合考慮因素,此部分考量本質上非為強迫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賣給其他共有人,而係決定適當分割方法時不得不為的斟酌取捨。本院審酌1487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能依原告請求將該地細分為兩筆土地,由於兩造均希望能夠分得土地而不願變價分割,1487號地僅能由其中1人於分割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始不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另1458號地已有樓房及農耕相關設備,如將如附圖甲編號②所示土地及1487號地分由原告取得,將導致原告分得土地面積遠大於被告,相對不公且不符合土地分割前使用狀態,將衍生請求拆除樓房及農耕設備而返還土地之爭執,不利於該建物及農耕設備繼續發揮經濟作用等情,兼衡共有物性質等其他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為由被告單獨取得1458號地並應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259,500元,再由原告單獨取得1487號地,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雖因行使形成權主體不同而導致訴訟標的不同,惟兩造請求分割標的實質上同一,縱本院未採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仍非其訴為無理由,故本件無庸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對造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編號 土地標示及共有人 壹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2,900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5頁)。 共有人 林庭純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林宥宇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貳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2,000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96頁)。 共有人 林庭純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林宥宇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