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蘇美倫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①王䘖娟(兼蘇清居之繼承人)
②蘇宜庭(兼蘇清居之繼承人)③蘇筠蘋(兼蘇清居之繼承人)④蘇彥菱(兼蘇清居之繼承人)⑤蘇彥華(兼蘇清居之繼承人)⑥蘇美珠⑦洪錦源⑧洪錦隆⑨賴洪美連⑩洪美雲⑪林秀雲(即蘇泰山之繼承人)⑫蘇慶輝⑬陳聰明⑭陳聰榮⑮陳倉頡⑯陳蒼敏⑰賴張水山⑱賴水泉⑲林伽鎂⑳李賴秀玲㉑賴秀雀㉒賴秀香㉓江旻徽(兼江榮興之繼承人)㉔江雪莉㉕賴吳水葉㉖賴源棧㉗賴秀琴㉘賴秀禎㉙賴棉紫㉚賴源郁㉛陳美鸞㉜洪楚傑㉝蘇玉華兼蘇玉華、蘇小香共同訴訟代理人㉞蘇美芬
㉟蘇小香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㊱蘇李玉盆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㊲蘇敏聰被 告㊳張筑端
㊴張素蓮㊵張文雄㊶吳光旭㊷吳張嫌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㊸吳光強
㊹吳光郎㊺吳丙煌㊻蕭月里即蕭岢鋰㊼蘇振忠㊽吳明道㊾蘇天進㊿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前列蘇慶輝、蘇振忠、吳明道、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䘖娟、蘇宜庭 、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清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林秀雲、蘇慶輝、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上5人為蘇清居之繼承人)、吳光旭、吳光強、吳光郎、陳美鸞、蘇敏聰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被告蘇敏聰、吳丙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被告蘇敏聰、蕭月里即蕭岢鋰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蘇敏聰、蕭月里即蕭岢鋰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蘇振忠、吳明道、蘇慶輝、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2及附表5所示。
十、原告與被告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蘇彥菱、蘇彥華、洪錦源、王䘖娟、蘇敏聰、蘇慶輝、蘇振忠、吳明道、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江榮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旻徽、江雪莉,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嗣因江旻徽、江雪莉於111年5月26日就江榮興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4頁),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江旻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蘇泰山於112年3月10日死亡,嗣由繼承人林秀雲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4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經原告聲請追加其為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3筆土地,分別稱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秀雲、蘇慶輝、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上5人為蘇清居之繼承人)、吳光旭、吳光強、吳光郎、陳美鸞、蘇敏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敏聰、吳丙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敏聰、蕭月里即蕭岢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6-3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振忠、吳明道、蘇慶輝、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段2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上開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9筆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9筆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筆土地將難為有效之利用,倘將系爭9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促進土地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23、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清居所有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9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錦源、江雪莉: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蘇慶輝、吳丙煌、蕭月里即蕭岢鋰: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玉華、蘇美芬、蘇小香:○○段3筆
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段2筆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00-0號土地應按蘇敏聰所提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113年9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及附表4所示方案分割。
㈣被告蘇慶輝、蘇振忠、吳明道、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
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000-0號土地有產業道路經過,一部分為平地、一部分為山坡地,因地勢高低落差,需有水土保持護坡,此部分水土保持土地為維護公眾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仍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應按白河地政114年2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及附表5所示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筆土地坐落臺南市○○區,兩造為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2、3所示,有系爭9筆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割之限制,足見系爭9筆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筆土地,係屬有據。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00-0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清居已於86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5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應就被繼承人蘇清居所有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㈣○○段3筆土地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000-0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綠地;000、0
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1被告之先祖魏吳圡於19年2月28日死亡,遺有○○段3筆土地之遺產,業經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1被告輾轉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歷次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1至413頁白河地政113年1月24日回函)、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000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8頁)核閱綦詳,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段3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與附表1編號2至41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未據到庭被告有所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㈤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段3筆土地)部分:經查,○○○段3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然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白河地政112年11月29日回函、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白河地政112年12月14日回函),是將○○○段3筆土地均予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應為合法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
㈥00-0號土地部分:
查00-0號土地面積為1180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白河地政112年12月14日回函),其上有一棟磚造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現場測量筆錄、第215至217頁白河地政111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蘇敏聰雖主張將00-0號土地按附圖1及附表4所示方案分割為8筆土地,然00-0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如依附圖1及附表4所示方案分割,將不利於00-0號土地將來合法建築使用,無法提升土地之價值,是00-0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㈦000-0號土地部分:
查000-0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白河地政112年12月14日回函)最多可分割為7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吳明道、蘇慶輝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吳張嫌、蘇振忠須維持共有分割1筆,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原告蘇美倫須維持共有分割1筆(因繼承取得者可主張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蘇天進、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等5人須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白河地政113年5月23日回函)。原告雖主張0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惟考量該土地面積廣達123,810平方公尺,如將其按農發條例規定分割予各共有人所有,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蘇慶輝、蘇振忠、吳明道、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松、蘇慶申所提如附圖2及附表5所示分割方案,除考量000-0號土地屬於山坡地形之土地部分(即附圖2之S部分)為水土保持需要及作為通行之土地(即附圖2之R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將其餘土地依農發條例規定及共有人意願分配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應為合法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㈧000-0號土地部分:
000-0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雖得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白河地政112年12月14日回函),但因000-0號土地面積僅519平方公尺,將其原物分割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將000-0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00-0號土地被告吳光旭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1於87年8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蘇天進、蘇振忠2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被告吳光郎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1於94年4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蘇振忠,蘇天進、蘇振忠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回證卷一第70、7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00-0號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吳光旭、吳光郎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法規限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除000-0號土地應按附圖2及附表5為原物分割外,其餘本案8筆土地均予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6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美倫(原告) 360分之1 0 0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蘇宜庭(蘇清居之繼承人) 蘇筠蘋(蘇清居之繼承人) 蘇彥菱(蘇清居之繼承人) 蘇彥華(蘇清居之繼承人) 蘇美珠 洪錦源 洪錦隆 賴洪美連 洪美雲 林秀雲 蘇慶輝 王䘖娟(蘇清居之繼承人) 陳聰明 陳聰榮 陳倉頡 陳蒼敏 賴張水山 賴水泉 林伽鎂 李賴秀玲 賴秀雀 賴秀香 江旻徽(兼江榮興之繼承人) 江雪莉 賴吳水葉 賴源棧 賴秀琴 賴秀禎 賴棉紫 賴源郁 陳美鸞 洪楚傑 蘇李玉盆 蘇敏聰 蘇美芬 蘇玉華 蘇小香 張筑端 張素蓮 張文雄 300分之1 300分之1 300分之1 300分之1 6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300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1 50分之1 10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360分之45 360分之15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50分之1 360分之1 360分之1 360分之1 360分之1 36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附表2:臺南市○○區○○○段○○○小段
地號 00-0 000-1 000 000-0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蘇美倫 (原告) 180分之7 12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2 林秀雲 (蘇泰山之繼承人) 15分之1 3 蘇慶輝 15分之1 4 蘇清居之繼承人即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 15分之1 (公同共有) 5 吳光旭 9分之1 6 吳光強 9分之1 7 吳光郎 9分之1 8 陳美鸞 30分之7 9 蘇敏聰 36分之7 12分之5 7分之5 7分之5 10 吳丙煌 12分之6 11 蕭月里即蕭岢鋰 7分之1 7分之1附表3:臺南市○○區○○○段
地號 000-0 000-0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蘇美倫 (原告) 60分之1 6分之1 2 蘇振忠 12分之4 3 吳明道 12分之1 4 蘇慶輝 10分之1 5 吳張嫌 12分之1 6 蘇天進 10分之1 7 蘇順重 10分之1 8 蘇李玉盆 60分之1 6分之1 9 蘇敏聰 60分之1 6分之1 10 蘇美芬 60分之1 6分之1 11 蘇玉華 60分之1 6分之1 12 蘇小香 60分之1 6分之1 13 蘇陳樹枝 60分之1 14 蘇慶松 24分之1 15 蘇慶申 24分之1附表5:
附圖2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蘇振忠 9,671 C 蘇振忠 19,234 B 蘇美倫 蘇李玉盆 蘇敏聰 蘇美芬 蘇玉華 蘇小香 8,672 各按應有部分1/6保持共有 D 蘇慶輝 吳明道 吳張嫌 蘇天進 蘇順重 蘇陳樹枝 蘇慶申 蘇慶松 49,137 依序按應有部分 12/68 10/68 10/68 12/68 12/68 2/68 5/68 5/68保持共有 R 蘇振忠、蘇美倫、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蘇慶輝、吳明道、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申、蘇慶松 10,005 依546-3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S 蘇振忠、蘇美倫、蘇李玉盆、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蘇慶輝、吳明道、吳張嫌、蘇天進、蘇順重、蘇陳樹枝、蘇慶申、蘇慶松 27,091 依546-3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23,810附表6: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蘇美倫 30/1000 2 蘇宜庭 1/4000 3 蘇筠蘋 1/4000 4 蘇彥菱 1/4000 5 蘇彥華 1/4000 6 蘇美珠 2/1000 7 洪錦源 2/1000 8 洪錦隆 2/1000 9 賴洪美連 2/1000 10 洪美雲 2/1000 11 林秀雲 9/1000 12 蘇慶輝 75/1000 13 王䘖娟 1/4000 14 陳聰明 10/1000 15 陳聰榮 10/1000 16 陳倉頡 10/1000 17 陳蒼敏 10/1000 18 賴張水山 1/1000 19 賴水泉 2/1000 20 林伽鎂 1/1000 21 李賴秀玲 2/1000 22 賴秀雀 2/1000 23 賴秀香 2/1000 24 江旻徽 14/1000 25 江雪莉 5/1000 26 賴吳水葉 2/1000 27 賴源棧 2/1000 28 賴秀琴 2/1000 29 賴秀禎 2/1000 30 賴棉紫 2/1000 31 賴源郁 2/1000 32 陳美鸞 19/1000 33 洪楚傑 2/1000 34 蘇李玉盆 12/1000 35 蘇敏聰 100/1000 36 蘇美芬 12/1000 37 蘇玉華 12/1000 38 蘇小香 12/1000 39 張筑端 4/1000 40 張素蓮 4/1000 41 張文雄 4/1000 42 吳光旭 8/1000 43 吳光強 8/1000 44 吳光郎 8/1000 45 吳丙煌 30/1000 46 蕭月里即蕭岢鋰 10/1000 47 蘇振忠 227/1000 48 吳明道 57/1000 49 吳張嫌 57/1000 50 蘇天進 68/1000 51 蘇順重 68/1000 52 蘇陳樹枝 12/1000 53 蘇慶松 28/1000 54 蘇慶申 28/1000 55 王䘖娟、蘇宜庭、蘇筠蘋、蘇彥菱、蘇彥華 3/800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