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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李嘉德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被 告 陳謝秋英

陳玉玲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鍹被 告 張佑丞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依婷被 告 陳郭玉花

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陳慶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至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竹木造平房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219.05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①面積51.91㎡+編號②100.82㎡+編號③66.32㎡=219.05㎡,本院卷第2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即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21

9.0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8,585元(計算式:219.05㎡×5,700元/㎡=1,248,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490元,尚應補繳5,885元(計算式:13,375元-7,490元=5,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5,8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