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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李嘉德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被 告 陳謝秋英

陳玉玲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鍹被 告 張佑丞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依婷被 告 陳郭玉花

陳慶雄陳淑惠陳浚豪陳慶課陳淑美陳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宏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面積5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

張佑丞、張依婷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面積10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郭玉花、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

陳慶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③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元。

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

張佑丞、張依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被告陳郭玉花、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

陳慶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375元,由被告陳冠宏負擔新臺幣6,011元;

由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連帶負擔新臺幣11,680元;由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宏如以新臺幣29萬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558元為被告陳謝秋英、陳

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如以新臺幣57萬4,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郭玉花、陳慶雄、陳淑惠、

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陳慶課如以新臺幣37萬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各項前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後段所命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各項後段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主張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①、②、③上之地上物,早年分別興建,為各自獨立之房屋,有獨立出入口,各自管理使用,分屬被告陳冠宏、訴外人陳崑謀、陳振所有;陳崑謀已於92年1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43頁)、陳振已於108年2月27日死亡(本院卷第45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訴外人陳崑謀所有在如附圖編號②土地上之地上物、陳振所有在如附圖編號③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前說明,原告應追加陳崑謀、陳振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陳崑謀之全體繼承人為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等8人(下稱陳謝秋英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陳崑謀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8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9-163頁);陳振之全體繼承人為陳郭玉花、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陳慶課等7人(下稱陳郭玉花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陳振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83-92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7、159-163頁),是原告追加陳崑謀全體繼承人即陳謝秋英等8人、陳振全體繼承人即陳郭玉花等7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57-109頁),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程序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位置待地政機關實測後補正)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附圖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5-227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㈢被告張佑丞、張依婷、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浚豪、

陳慶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坐落在如附圖編號①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陳冠宏所有,坐落在如附圖編號②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崑謀所有,坐落在如附圖編號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振所有,惟上開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訴外人陳崑謀、陳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坐落在如附圖編號②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訴外人陳崑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公同共有;坐落在如附圖編號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訴外人陳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分別將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按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依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冠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5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竹木造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面積100.8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竹木造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③所示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磚造竹木瓦蓋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⒌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應給付原告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⒍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應給付原告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冠宏抗辯:附圖編號①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是陳冠宏曾祖

父所蓋的,現為陳冠宏所有,目前無人使用,但屋內有放置物品,且有水電,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陳易鍹

抗辯:系爭土地本是一片空地,原告先祖父輩為形成聚落帶動發展,口頭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我們祖父陳英泰使用,我們祖父從35年起就世居在此,如附圖編號②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是我們的祖厝,有水電可以使用,被告陳謝秋英有放置物品在屋內,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土地,但原告開價太高,實在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郭玉花、陳淑麗抗辯:陳振的先祖輩與原告的先祖輩

口頭約定,無償提供陳振的長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如附圖編號③所示土地上之房屋由被告陳郭玉花使用中,不同意拆除,如果原告開價低一點,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佑丞、張依婷、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浚豪、

陳慶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②

、③所示部分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中,附圖編號①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陳冠宏所有,附圖編號②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崑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③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陳易鍹、陳郭玉花、陳淑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47頁);而上開地上物即房屋稅籍登記雖為被告陳冠宏、訴外人陳崑謀、陳振共有,持分比依序各為33333/100000、33334/100000、33333/100000,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南市○○區○○00號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111年5月6日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5593號函附卷足參(補字卷第57-65頁),惟查,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均臨柏油道路,西側鄰接他人土地,南側鄰水泥路面;系爭土地西南角為水泥空地,其上堆放啤酒瓶、鋁鐵罐、厚紙板等雜物;系爭土地東北部分,為被告陳冠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91平方公尺,其中東側為一層磚造平房,內隔房間數間,一房間經營理髮廳,其餘為浴廁間及雜物堆放間,北側則為已殘破不堪使用之竹木造平房;系爭土地西北部分,為被告陳謝秋英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82平方公尺,其上有已殘破不堪使用之竹木造房屋,屋頂破裂,屋內坍塌,遍地瓦片及火龍果生長,西側則有一層磚造平房,平房內放置塑膠水桶及雜物;系爭土地東半部,有一部分為被告陳郭玉花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32平方公尺,其上有一層磚造竹木蓋瓦房屋,部分屋頂已破裂,覆蓋之塑膠布亦已破損,其內隔為大廳一間、房間2間(放置老舊床舖及雜物)及廚房一間(放置老舊鍋子及灶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已據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07、217頁),據此堪認,附圖編號①、②、③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現由被告陳冠宏、陳謝秋英、陳郭玉花分別管理使用,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為各別獨立之建物,各自具有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崑謀、陳振於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及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迄今未分割遺產,如附圖編號②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③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公同共有等情,亦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抗辯早期原告先祖輩為形成聚落以開發土地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先祖輩興建房屋,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部分,堪可採信。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陳冠宏、陳謝秋英等8人、陳郭玉花等7人分別將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獨立存在,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者應為房屋所有人非房屋使用人。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被告陳冠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51.91平方公尺、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②所示面積100.82平方公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③所示面積66.3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給付自起訴日即111年5月2日起回溯5年內,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次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⒉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鹽水區土庫里內,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

用地,非城市地方,固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其租金仍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宜。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雖非興盛,但對外連接土庫路,附近對外交通尚稱便利,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其中竹木造平房及竹木磚造平房已殘破不堪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205頁),縱有水電可以使用,衡情應已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考量大多數被告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尚屬有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核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依序為51.91平方公尺、100.82平方公尺、66.3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從准許。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雖請求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

郭玉花等7人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應分別將占用如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51.91平方公尺、

100.82平方公尺、66.32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1,869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請求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給付3,63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元,請求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給付2,388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地政測量費12,0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按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之金額,於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超過50萬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陳冠宏 51.91㎡ 1,86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91㎡申報地價960元/㎡年息3%×原告權利範圍1/4×5年≒1,869元) 31元(計算式:51.91㎡×960元/㎡× 3%12個月1/4≒31元) 陳謝秋英 陳玉玲 陳易鍹 陳鈺萍 陳秀婷 陳品蓁 張佑丞 張依婷 100.82㎡ 3,63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82㎡申報地價960元/㎡年息3%×原告權利範圍1/4×5年≒3,630元) 60元(計算式:100.82㎡×960元/㎡× 3%12個月1/4≒60元) 陳郭玉花 陳慶雄 陳淑惠 陳淑美 陳淑麗 陳浚豪 陳慶課 66.32㎡ 2,38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6.32㎡申報地價960元/㎡年息3%×原告權利範圍1/4×5年≒2,388元) 40元(計算式:66.32㎡×960元/㎡× 3%12個月1/4≒40元)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編號 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陳冠宏 111年6月15日 2 陳謝秋英 111年6月14日 3 陳玉玲 111年6月26日(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4 陳易鍹 111年6月26日(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5 陳鈺萍 111年6月14日 6 陳秀婷 111年6月14日 7 陳品蓁 111年6月14日 8 張佑丞 111年6月14日 9 張依婷 111年6月14日 10 陳郭玉花 111年6月14日 11 陳慶雄 111年6月14日 12 陳淑惠 111年6月14日 13 陳淑美 111年6月26日(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14 陳淑麗 111年6月26日(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15 陳浚豪 111年6月14日 16 陳慶課 111年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11-18